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清明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建忠
選任辯護人 任俞仲律師
蕭維德律師
李庭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豪峰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璜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陳世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清明、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有明定。二、經查:
㈠被告蔣清明、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下稱蔣清明等4人) 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操縱股價達1 億元以上罪,犯罪嫌疑重大,自106年起,先後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法院於審理中,對其等命限制出境 、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 月19日施行,關於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 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而依 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 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3項亦有明定。故而本 院前審法院於本案108年5月9日繫屬後,因前開修正規定, 於109年2月4日重為處分,裁定蔣清明等4人均自109年2月7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因第一審判決蔣清明等4人所犯之 罪非屬「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而不受前開「限制出境 、出海累計不得於10年」規定之限制,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6年10月5日北檢泰列106偵13700字第9660號函、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5月8日北院忠刑治106金 重訴22字第1080005147號函、本院前審109年2月4日108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11號裁定、109年2月6日院彥刑儉108金上重訴 11字第1090101158號函在卷(見106金重訴22卷一第1頁、10 8金上重訴11卷一第8頁、108金重訴11卷二第493至497頁) 可參。
㈡本案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13日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後,因 認蔣清明等4人所涉上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自111年9月16 日起命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有本院111年9月16日院彥 刑暑111金上重更一12字第1119004301號函附卷(見111金上 重更一12卷一第383頁)可查,復經本院裁定二次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有本院112年6月1日、112年6月5日院高刑暑11 1金上重更一12字第1129002958號函、113年1月24日裁定、1 13年1月26日院高刑暑111金上重更一12字第1139000502號函 (見111金上重更一12卷三第19至24頁、同案號卷四第55至6 0頁)可參。而本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宣判,認蔣清明 、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之高買證券罪,有期徒刑部分各處5年、3年6月、3年2月 、3年6月,則彼等所犯之罪名既經本院論以法定本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屬「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
」,依前開規定,累計限制期間迄今已達5年,自無續為限 制出境、出海之依據,爰依職權撤銷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