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金上更一字,111年度,5號
TPHM,111,重金上更一,5,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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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嘉


黃素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蔡榮澤律師
葉志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素芬(原名溫素芬




翁少凌


温宏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6495號、106年度偵字第236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07年度偵字第2697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庚○○、寅○○丑○○、壬○○、子○○部分,均撤銷。二、庚○○、寅○○丑○○、壬○○、子○○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如下 所示之刑及沒收:
㈠庚○○、寅○○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丑○○、壬○○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㈣沒收如附表五所示。  
犯罪事實
一、緣民國102年3月至000年0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以馬 勝集團稱之)臺灣地區負責人癸○○,與張牡丹賈翔傑、陳 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人(下稱癸○○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 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 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由癸 ○○等人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 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 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即Maxim Capital L td(下稱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 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 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 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以 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139億7,255萬5,000元,並透過黎桂 連掌控之個人及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順星公司 、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 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 匯出總額高達7,554萬6,005美元(上開癸○○等人涉嫌違反銀 行法等案部分,另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審理 中)。  
二、寅○○陳子俊陳子俊上線為賈翔傑、癸○○)之下線成員, 庚○○為寅○○之夫,戌○(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則為寅○○之 下線成員;丑○○亦為陳子俊之下線成員,壬○○為丑○○之前夫 ,子○○則為丑○○之下線成員,渠等均明知馬勝集團非經主管 機關核准經營銀行業務,詎寅○○、庚○○、戌○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丑○○、壬○○、子○○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與渠等上



線癸○○、賈翔傑陳子俊、「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人,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皇家 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 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 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 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 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 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 「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 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 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 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 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 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 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 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 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 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 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 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 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 (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 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 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 」,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 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 。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癸○○、 陳子俊等人復食髓知味,與「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 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簡稱E股 、R股,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 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 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 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 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 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 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與 「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 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



三、庚○○、寅○○丑○○、壬○○、子○○等人即分別於附表一、二所 示時間,以前開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 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前述每月3%至8%不等 之紅利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對外以MCL公司名義 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 ㈠寅○○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再招攬戌○之妻戊○○ 為下線,惟戊○○僅為名義投資人,實際投資及經營者為戌○ ,由戌○於000年0月間開始,向親友酉○○申○○未○○、卯○ ○及亥○○等人推薦投資上開「馬勝基金」之投資方案,並相 約至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由庚○○、寅○○開立之所羅門習班之兒童貴賓室內,由庚○○、寅○○戌○詳細解說「馬勝 基金」之外匯操作、紅利分配、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等制度 ,使酉○○等人決意投資或再加碼投資,並將投資金額以匯款 方式交付予戌○,由戌○提供戊○○之馬勝點數為酉○○等人完成 註冊成為會員,並交付酉○○等人之投資款予上線寅○○;另由 寅○○、庚○○在所羅門補習班內召開說明會,招攬江育霖、甲 ○○、巳○○等人投資上開「馬勝基金」之投資方案(詳細之投 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丑○○子○○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陳子俊之下線成員後, 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ROGP」股票投資方案之業務, 遂以丑○○及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作為 舉辦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處所,丑○○、壬○○、子 ○○並以召開說明會、餐會或私下遊說之方式,亦使用網路及 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 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 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招攬辛○○、己○○、丁○○、 乙○○、辰○○午○○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加入投資馬勝集團上 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詳細之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 表二所示)。
四、總計庚○○、寅○○共同以此方式吸收投資人投資之資金(即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總額達510萬元。丑○○、壬○ ○、子○○共同吸金總額達1,173萬2,000元(庚○○、寅○○、丑○ ○、壬○○、子○○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犯 罪所得,詳見附表三、四所示)。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寅○○丑○○、壬○○、子○○於本院審 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57頁、卷㈢ 第43至45、64至65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戌○、證人酉○ ○、亥○○未○○卯○○申○○江育霖、辛○○、午○○、丁○○



、乙○○、己○○、辰○○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綦 詳(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74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 第6741號偵查卷】第110頁正反面、122至124、132頁正反面 、107年度他字第258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2585號偵查卷 】第79至80頁、105年度他字第528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5 288號偵查卷】第15頁正反面、105年度他字第6029號偵查卷 【下稱他字第6029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105年度他字第6 52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6527號偵查卷】第45頁正反面、5 7頁正反面、66至67頁、原審105年度金訴字第39號卷【下稱 原審金訴字第39號卷】㈡第13至62、143至169頁、原審106年 度金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259至270、 272至282、355至408頁、本院108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卷【 下稱本院前審卷】㈠第466至471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二、另案被告癸○○等人以馬勝集團名義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 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 交易平台業務等情,依卷附「馬勝集團合同書」(Contract )以及「私人投資管理與風險披露協議」,與投資人簽約者 為MCL公司,且上開協議則載有「馬勝集團」(MCL)是一家 有限責任公司,茲同意依所列條款為客戶進行投資管理等內 容(見他字第6741號偵查卷第11至30頁反面、他字第2585號 偵查卷第43至61頁),並有庚○○、寅○○提出之MCL公司之紐 西蘭公司登記資料搜尋結果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1 至193頁)。
三、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 」、「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 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 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



」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 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 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 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 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 ,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 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為之;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 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 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 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 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 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 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 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 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 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 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 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 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 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 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 」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㈡馬勝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而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酬 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 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 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 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 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1,000 美元、5,000美元、10,000美元、20,000美元及30,000美元 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 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前揭 報酬換算年利率36%至96%不等,且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 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 ,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 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 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前揭第 一層下線若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取得「推 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可依所推薦 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 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 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 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 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等情,為庚○○ 等人所是認,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單純就靜態收入論 之,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元、5,000元 、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並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 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投資期限為18個月 ,期滿前不得領取。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36%至96%不等,相 較於國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 存利率均在1%至2%之事實,有臺灣銀行牌告定存利率函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3至365頁),顯有「特殊之超額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 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故本案馬勝集 團之投資方案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 業務,致使前開所述投資人參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 ,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 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四、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㈠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 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 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 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 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 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 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 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 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 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 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 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 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 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 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 ,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 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又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罰。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 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 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 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 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 「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 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 「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 「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 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 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 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 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 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欲加入馬勝集團成為會員,須先投資至少1,000美元, 以取得所謂之會員資格,並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 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 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 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元以上則均 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元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 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 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 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 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 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 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 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 為5%)作為「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 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 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 金」,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及本案相關事證,足證 馬勝集團投資方案前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 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 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 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 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 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 ,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 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乃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 ,至為灼然。則庚○○等人以馬勝集團招募會員之方式,具有 平行擴散性,並依會員招攬、推薦其他人加入及按上開獎金 制度加以核算、分派紅利予會員,均顯見加入馬勝集團投資 案之人主要係以領取高額獎金為目的,非為推廣、銷售商品 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故依上開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具 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㈢寅○○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再招攬戌○之妻戊○○ 為下線,由戌○酉○○等人推薦投資上開「馬勝基金」之投 資方案,並相約至庚○○、寅○○開立之「所羅門兒童貴賓室」 補習班內,由庚○○、寅○○戌○詳細解說「馬勝基金」之外 匯操作、紅利分配、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等制度,使酉○○等 人決意投資或再加碼投資,或另由寅○○、庚○○在所羅門補習 班內召開說明會,招攬江育霖、甲○○、巳○○等人投資上開「



馬勝基金」之投資方案;而丑○○子○○於加入「馬勝集團」 擔任陳子俊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RO GP」股票投資方案之業務,遂以丑○○及壬○○前開住處作為舉 辦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處所,丑○○、壬○○、子○○ 並以召開說明會、餐會或私下遊說之方式,亦使用網路及通 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 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 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招攬辛○○等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加入投資馬勝集團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顯見渠等 加入馬勝組織後,即分別透過前揭召開說明會、餐會或私下 遊說等方式,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織,以取得 推薦獎金、組織獎金,顯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並領得 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基此,本案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既 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 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 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 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獎金而無以為繼,故 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五、被告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修正 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由舊 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依立法院106年12月18日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 次全體委員所宣讀前次會議紀錄,說明上揭修正係將原以「 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 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 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 265頁、第308頁、第309頁)。復參照此次修正理由載明:①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 「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 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②原 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 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 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 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 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



,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 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 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 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 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 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 資明確。③「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其次,銀行法第 125條嗣於108年4月17日再次修正公布,雖同條第1項未隨同 修正,惟本次修正理由特別說明:①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 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 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 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 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 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 動輒數10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②原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犯罪所得」的立法用語,容易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淆, 甚至誤將犯罪所得於沒收脈絡的判斷標準,直接套用到經脈 有別的加重本刑要件認定(1億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法吸金罪中「1億元條款」的定位在學理上有所爭議,有 認為行為人必須對所有不法事實皆有預見始符罪責原則,故 主張違法吸金者也必須對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有所預見始 能論加重本刑,但實務採相反見解,不以行為人認識或預見 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為必要,故另有論者認為,1億元條款僅 是加重量刑條件而已。③1億元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 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 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 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1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 旨。④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中所稱 「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 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是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 模,則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 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 ,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再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 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



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 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扣除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庚○○、寅○○丑○○、壬○○、子○○等人,均非屬馬勝集團之高 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渠等除就前述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 行外,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 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 絡,亦難認渠等就馬勝集團整體之吸金規模或其等上線即陳 子俊、賈翔傑、癸○○等人以下組織所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本案僅以其等各自如附表一、二 所示招攬之投資人部分,即以庚○○、寅○○戌○為同一組、 丑○○、壬○○、子○○為一組計算其等本案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均未達1億元。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庚○○、寅○○丑○○、壬○○、子○○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犯行均足認 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查庚○○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 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 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 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 ,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 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 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尚非屬法律 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
二、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 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 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 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 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 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 款關於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經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同意,以及修正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關於公 司經理人之委任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規定,係就公司經 理人之委任所為之程序性規定,意在管理並有公示之作用。 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就刑罰而言,尤不以此登記之形式為必要(110年度台上字 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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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