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584號
TPHM,110,上訴,2584,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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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仝仰川


選任辯護人 洪維德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09、21818、255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仝仰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仝仰川於民國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與己○○、庚○○前往金 聰酒店消費,仝仰川金聰酒店內指定由甲○○坐檯飲酒作樂 ,期間仝仰川與甲○○談妥前往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嗣於同 日凌晨3時40分,仝仰川與甲○○一同搭車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貝爾頌汽車旅館,並入住110號房間。仝仰川 明知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MM A)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愷他命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列之偽 藥,未經許可均不得轉讓;仝仰川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含毒 品種類繁多複雜,與愷他命混合施用過量,極易引發人體藥 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竟為求助興,仝仰川先於 109年4月5日凌晨3時25分,以通訊軟體微信向簡若雯索討毒 品咖啡包,簡若雯簡承霖則於同日凌晨4時45分,攜帶內 含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咖啡包4包前往貝爾頌汽車旅館 110號房間外,無償轉讓咖啡包予仝仰川簡若雯簡承霖 所涉轉讓禁藥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 仝仰川收受上開毒品咖啡包(內含MMA等毒品)後,竟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意,將所取得之上開毒品咖啡包 無償提供予甲○○施用,並與甲○○發生性行為。嗣於同日上午 7時許,仝仰川再以微信軟體聯繫簡若雯,向簡若雯索取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經簡若雯同意後,由簡承霖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若雯攜帶不詳數量愷他命,



前往貝爾頌汽車旅館,並無償轉讓上開愷他命予仝仰川。仝 仰川旋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再度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無償提供予甲○○施用。然甲○○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施用毒 品咖啡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MA等毒品)及愷他命後, 開始出現躁動、多語、躺臥在床並翻滾、走路不穩等現象, 嗣於同日上午8時53分,甲○○獨自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北市○○ 區○○街00號3樓之1租屋處,於同日上午9時34分抵達,然因 全身無力而無法獨自上樓,適甲○○之男友乙○○於同日上午9 時42分返回上開租屋處,遂將甲○○攙扶上樓,此際甲○○仍持 續出現精神恍惚之情況,後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乙○○發現 甲○○已失去意識,立即打電話呼叫救護人員到場,經送醫急 救,甲○○仍因過量使用第二級毒品MMA及混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導致毒品中毒休克死亡。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仝仰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44至1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3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2頁;本院卷三第232至238頁) ,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 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即含 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偽藥 愷他命予被害人甲○○施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偽藥 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其辯稱:我有請簡若雯送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給我,我有請被害人施用,我也有看到被害人在房 間裡陸續施用這些毒品,但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我轉讓禁藥、 偽藥的行為應無關聯。被害人可能有長期施用毒品的習慣, 無法排除被害人在前往酒店之前就有施用毒品的情形,我也 沒有主動轉讓大量的毒品供被害人施用。我對於死者施用我 所轉讓的毒品可能造成死亡結果沒有預見可能性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與友人前往金聰酒店消費,並 點被害人坐檯飲酒作樂,嗣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性交易之合意 後,被害人旋與被告出場前往貝爾頌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 被告旋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M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供被害人施用,嗣被害人於 同日上午10時許因毒品中毒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證人乙○○( 見相224卷第35至39頁、第355至360頁;偵20309卷第35至39 頁)、丙○○(見相224卷第43至45頁、第373至375頁)、丁○ ○(見偵21818卷第125至127頁;偵20309卷第17至22頁)、 戊○○(見偵21818卷第129至131頁;偵20309卷第17至22頁) 、己○○(見相224卷第73至77頁;偵20309卷第51至55頁)、 庚○○(見偵20309卷第51至55頁)、辛○○(見相224卷第59至 62頁)、壬○○(見相224卷第49至55頁)、癸○○(見相224卷 第27至31頁、第337至338頁)、卯○○(見相224卷第337至33 8頁、第441至442頁、第545至546頁、第601頁)、子○○(見 偵21818卷第133至135頁)、丑○○(見偵21818卷第137至139 頁)、寅○○(見相224卷第65至6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另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見偵21818卷第141至157頁;相2 24卷第131至159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 病歷(見相224卷第203至223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 表(見相224卷第225至227頁)、證人乙○○與甲○○之LINE對 話紀錄、證人乙○○與酒店經紀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見相 224卷第279至281頁、第361至365頁、第367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見相224卷第525至53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5 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見偵20309卷第191至 1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圓山



出所刑案照片(見相224卷第161至201、255至279頁)、休 息日報表、住宿日報表、貝爾頌汽車旅館旅客登記表(見相 224卷第247至251頁)、手機訊息等畫面翻拍照片(見相224 卷第283至325頁、偵21818卷第159至179頁)、勘(相)驗筆 錄、解剖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解剖照片)(見相224卷第335、 435、439、339頁、443、603、445至454、473至518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4月29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血清證物鑑定書(見相224卷第463至468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09年4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鑑晟字第000000000號 鑑定書(見相224卷第549至553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3 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相224卷第571至572 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尿液,仝仰川)附卷可稽 ,是上開客觀情事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害人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轉讓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M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供被害人施用之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此情,以下分述之:
 ⒈查被害人於金聰酒店內精神狀況正常此情,業經證人即案發 當晚同於金聰酒店從事陪酒之丁○○證稱:我與被害人認識, 案發前我和被害人一同整理髮妝,我們通常是晚上十點上班 ,但都會提早去化妝,當時我有跟被害人聊天,被害人看起 來很正常,我們聊天時間大約一個鐘頭,包含等待其他人化 妝和輪到我們化妝的時間。後來在109年4月5日清晨1至2時 我與被害人有在同一個包廂裡服務,當時被害人的精神狀況 也是正常的,被害人在包廂內也沒有施用毒品的情形等語( 見偵21818卷第125至127頁;偵20309卷第17至22頁),另證 人即案發當晚同於金聰酒店從事陪酒之戊○○證稱:109年4月 5日凌晨0點時,我在金聰酒店的包廂內有與被害人同檯,當 時被害人的精神狀況和說話都是正常的,在包廂內被害人也 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偵21818卷第129至131頁;偵20309卷 第20至22頁),是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被害人於案發當 晚離開金聰酒店前,其精神狀況、言語表達均屬正常。另證 人即與被告一同前往金聰酒店消費之己○○證稱:109年4月5 日凌晨0時至2時間,我、庚○○與被告一同前往金聰酒店消費 ,當晚被告有點被害人坐檯,當時被害人精神狀況很正常, 也沒有藥癮發作的情況,我們在包廂裡面並沒有施用毒品, 後來被告邀被害人從事性交易,我們還一起離開金聰酒店包 廂,離開時被害人狀況也很正常,我便先搭車離開等語(見



相224卷第73至77頁;偵20309卷第51至55頁),而證人即與 被告一同前往金聰酒店消費之庚○○證稱:案發當晚我有與被 告一同前往金聰酒店消費,被告有點一名小姐(即被害人) 坐檯,我們在酒店包廂內並沒有施用毒品咖啡包,被告所點 的小姐精神狀況也都很正常,後來我就跟我點的小姐一起離 開了等語(見偵20309卷第53至54頁),故由證人己○○、庚○ ○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於離開金聰酒店包廂前往貝爾頌汽 車旅館時其精神狀況亦正常。另經本院勘驗被害人與被告一 同離開金聰酒店之包廂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與 被告離開金聰酒店時其步履正常,且自行行走,無重心不穩 、需他人攙扶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等情。衡以 證人丁○○、戊○○之證述可知於案發前被害人精神狀況正常, 更能與證人丁○○聊天長達一小時,足見其意識清醒、身體狀 況正常,並無藥癮發作之狀況;另依據證人己○○、庚○○之證 述可知,被告於金聰酒店包廂內亦身心狀況良好,更無於包 廂內施用毒品之狀況,嗣於離開金聰酒店時尚能自行行走, 行動能力正常,足見被害人於離開金聰酒店時其身心狀況均 屬正常而無任何異狀。
 ⒉至被害人於109年4月5日上午8時許搭乘計程車離開貝爾頌汽 車旅館時,已呈現站立不穩而須由被告攙扶或靠在被告身上 之情形,此經本院勘驗貝爾頌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至證人即搭載被害人返家之計程 車司機辛○○證稱:我的工作是計程車司機,109年4月5日上 午8時許我有前往貝爾頌汽車旅館載送客人,我到達該汽車 旅館110號房前時已經有一男一女站在該處等,該名男子將 被害人攙扶上車,我便開車前往被害人所告知的德惠街地址 ,行駛過程中我有與被害人攀談,她的回覆都斷斷續續、口 齒不清,在行駛過程中被害人在後座動來動去、又躺又坐, 到達指定地址時該名女子表示身體不適,且她的鞋子一直穿 不上,後來又因為不明原因倒臥在我車子後座的腳踏墊上。 經由我的協助被害人才下車,因為我覺得有點危險,所以我 協助被害人穿上鞋,被害人才離開。在行車過程中我沒有聞 到酒味,但看到被害人有躁動的情形,我便問她有沒有吃藥 ,她說她常吃,但沒有說是什麼藥,行車過程中被害人也說 她很燥熱等語(見相224卷第59至62頁)。另證人即被害人 住處保全壬○○證稱:我是被害人住處的保全人員,與被害人 關係不錯,見面都會聊天。109年4月5日上午9時許,被害人 返回住處大樓樓下時有步履不穩的狀況,但還能跟我說話, 她走到電梯時因我沒有聽到磁扣的聲音,且電梯沒有移動, 我就走過去看,發現她靠在電梯裡且說鑰匙不見了,我便扶



她走出電梯,她說她走不動,想蹲在門口休息,被害人還說 鑰匙可能在全家便利商店,我便去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幫被害 人找鑰匙。我找到鑰匙回來時,被害人的男友剛好回來,我 便告訴被害人男友說她不舒服,當時我跟被害人男友都以為 被害人是喝醉了,我和被害人男友便將被害人攙扶上樓等語 (見相224卷第49至53頁),另證人即被害人男友乙○○證稱 :我於109年4月5日上午9時許返回住處,我當時發現被害人 正坐在住處樓下地上,當時被害人鞋帶掉了卻無法穿上,我 問被害人幾點下班的,她有回我是八點。後來我與管理員一 起將被害人攙扶回到住處,被害人有出現手腳不自覺揮舞、 答非所問之情形,而且被害人回答我的都是片段的字句,並 且跟我說好熱,被害人在床上坐起來又躺下且翻滾,當時我 有查覺到被害人可能不是單純的喝醉,我懷疑被害人可能有 服用到藥物,所以我便傳訊息問酒店經理等語(見相224卷 第35至39頁、第355至360頁;偵20309卷第35至39頁),是 由證人辛○○、壬○○及乙○○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返回其住 處樓下時,被害人的身體狀況已顯有異常,不僅出現躁動、 語無倫次之狀況,且被害人更無法控制肢體細微動作,致其 無法自行穿鞋。另經本院勘驗被害人住處樓下大廳、電梯、 被害人住處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見本院 卷二第14至18頁),被害人於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樓下後, 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內,期間被害人不僅全身不自主晃動,且 不時出現甩頭等不自然動作,更引得店內店員、顧客察覺有 異而觀看(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另被害人走入住處大樓時 更呈步履不穩、走路歪斜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並 與其他步出電梯之住戶碰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期間更 面色痛苦地靠在電梯內(見本院卷二第25頁),嗣被害人經 由大樓管理員壬○○攙扶至門口坐下時仍不時有躁動、步履不 穩、搖晃,甚至倒在地上扭動身體之狀態(見本院卷二第29 頁),經壬○○、乙○○攙扶上樓之過程中更無法為正常陳述, 僅發出無意義之喊叫聲(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綜合上 開情事可知,被害人自貝爾頌汽車旅館離開時,顯然已因過 度施用毒品導致其身心狀況受影響,不斷出現躁動、語無倫 次之情況,且肢體亦不受控制,致被害人不僅無法自行穿上 鞋子,更於行走時出現歪斜、步履不穩、身體搖晃,最終更 躺臥於住處大樓門口地上扭動身體。衡以被害人於109年4月 5日凌晨3時許離開金聰酒店前往貝爾頌汽車旅館時,其身心 狀況均屬正常而毫無異狀,然於同日上午8時許離開貝爾頌 汽車旅館時則呈現上開明顯身體不適之狀態,由此足以推知 被害人應係於貝爾頌汽車旅館內施用毒品過量,導致其產生



異常狀況。
 ⒊又證人即109年4月5日上午7時許曾進入貝爾頌汽車旅館110號 房之證人簡若雯證稱:我於109年4月5日上午有進入貝爾頌 汽車旅館110號房,我是要跟被告討論白牌車板的事情,當 時我看到被告帶來的被害人在床上一直躺下去又坐起來、滾 來滾去,我們在討論事情時被害人會亂插話,也會看著我們 ,過程中被害人也有去上廁所,然後發出撞擊的聲音。當時 那個被害人一直嘻嘻哈哈的,我還跟被告說你帶來的女生太 ㄎㄧㄤ了,被告才說那是酒店小姐。後來被告說被害人的時間 也到了,就先送她下樓離開,當時被害人走路搖搖晃晃的等 語(見相224卷第346頁;偵21818卷第17至19頁;偵20309卷 第165至167頁);另證人簡承霖亦證稱:我109年4月5日上 午7點左右有去貝爾頌汽車旅館,我是要找被告聊車板的事 情,但到了後面有點聊不下去,因為被害人在場有點過High ,舉止怪怪的,很明顯有喝咖啡包的感覺,因為我之前有在 玩,所以我知道喝毒品咖啡包的反應。被害人躺下又坐起, 我有看過施用毒品咖啡包會有這種情形,我們在說話時被害 人還會亂插話,我覺得她怪怪的又很吵,我便跟被告說我們 另外開一間房間,被告便說被害人的時間快到了,就叫計程 車送她下樓等語(見相224卷第101頁、第344頁),由證人 簡承霖簡若雯之上開證述可知,其2人於109年4月5日上午 7至8時許到達貝爾頌汽車旅館時,被害人即已因施用毒品而 產生躁動、語無倫次之狀況。又佐以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50 分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給證人簡若雯稱「大概到哪」、 「快被妹搞死」等語(見偵21818卷第172頁),而被告就上 開訊息稱:這訊息的意思是被害人一直推我的手,跟我要愷 他命香菸,我才傳這個訊息給簡若雯等語(見偵21818卷第6 2頁),則由此可知被害人於此時已明顯有施用MMA後所產生 躁動之狀況。另被告就其於貝爾頌汽車旅館110號房內轉讓 含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供被害人施用 此情坦承不諱,則綜合被害人離開金聰酒店時並無任何異狀 ,離開貝爾頌汽車旅館110號房時卻明顯呈現上開異狀觀之 ,被害人之身體異常狀況應係被告於貝爾頌汽車旅館110號 房內轉讓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供被害人施用所致。 ⒋又被害人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其鑑定結 果為:「㈡、毒物化學檢查結果:1.血液中檢出少量酒精12m g/dL,無法排除係死後細菌發酵所產生。2.血液和胃内容物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死者血 液中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為0.151ug/mL(查閱文獻報告,在1 3個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致死的成人案例,死後血液濃度平



均為1.0ug/mL)。3.血液和胃内容物檢出多量的第二級毒品 另類搖頭丸一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於民國106年01月 05日公告修正名稱變更為MMA)及其代謝產物第二級毒品4-甲 氧基安非他命(PMA)。死者血液中MMA的濃度為1.7601ug/mL ,而PMA的濃度為0.143ug/rnL,均已達平均血液致死濃度範 圍(查閱文獻報告,在8個14〜25歲的青少年與MMA有關的死亡 案例中,MMA的死後心臟血中濃度範圍為1.2〜16ug/mL,而代 謝產物PMA的死後心臟血中濃度範圍為0.08〜0.49ug/tnL)。4 .血液和胃内容物檢出具鎮靜安眠劑作用的第三級毒品/管制 藥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的代謝產物7-Ami nonimetazepam。死者血液中7-Aminonimetazepam濃度為0.0 54ug/mL,目前尚查無血液中致死濃度資料。5.血液和胃内 容物亦有檢出少量具鎮靜安眠劑作用的第四級毒品/管制藥 品Nitrazepam (硝西泮,耐妥眠)的代謝產物7-Aminonitraz epam。死者血液中7-Aminonitrazepam濃度為<0.010 ug/mL( 查閱文獻報告,在18個死於過量使用Nitrazepam的成人,其 血中7-Aminonitrazepam的平均濃度為1.4ug/mL)。6.血液和 胃内容物檢出少量的第三級毒品值他命(Ketamine)及其代謝 產物–去甲基愷他命。死者血液中惶他命濃度為<0.010ug/mL ,尚未達平均致死濃度範圍(查閱文獻報告,在114個與Keta mine有關的死亡案例中,其死後血液中Ketamine的平均濃度 為2.4ug/mL)。7.血液和胃内容物尚有檢出具解除鼻黏膜充 血作用的Ephedrine和Methylephedrine,以及解熱鎮痛劑Ac etaminophen。而胃内容物中另有檢出降血糖藥物Sitaglipt in。」等語(見相224卷第535至536頁),「㈢、解剖結果: 4.由解剖時採集死者的血液和胃内容物檢查結果知,死者生 前有過量使用第二級毒品另類搖頭丸-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MMA),另有混合使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和Nimetazepam (一粒眠)’以及第四級毒 品/管制藥品Nitrazepam (硝西泮,耐妥眠)。其中除MMA毒 品血中濃度已達文獻報告中的血液致死濃度範圍外,彼此毒 品之間可能會有加成反應,從而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配合死 者有體溫過高、躁動不安、抽搐、意識不清等症狀,研判死 者使用多種毒品造成毒品中毒休克而死亡」等語(見相224 卷第537頁),由此上開解剖報告可知,被害人死後胃及血 液內不僅檢出多種毒品反應,其MMA之濃度亦已達致死範圍 ,衡以被害人於離開金聰酒店時神情正常,全無大量服用毒 品後之意識不清、步履不穩狀態,則被害人顯然係於貝爾頌 汽車旅館內因被告提供多種毒品供其混和施用,加以被害人 過量施用MMA,導致發生毒品中毒休克,則被害人死亡結果



與被告提供混有多種毒品成分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行為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不可採信之處本院逐一駁斥如下 :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所轉讓給被害人施用的咖啡包 不一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MA成分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 中陳稱:我所轉讓給被害人的毒品咖啡包是簡若雯簡承霖 於109年4月5日凌晨4時許在貝爾頌汽車旅館110號房的車庫 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偵21818卷第76頁),而簡若雯、簡承 霖於109年4月5日晚間9時許在貝爾頌汽車旅館120號房遭查 獲時,於簡若雯隨身包包內查獲毒品咖啡包5包,經送鑑後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M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 原審卷第141至144頁),另簡若雯簡承霖於109年4月5日 經警方查獲上開毒品後採尿送鑑定後,其2人尿液亦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MMA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為憑(見偵21818卷第203至204頁、第211至212頁),甚 且簡若雯簡承霖於原審均坦承有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 轉讓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此情。衡以簡若雯簡承霖遭扣案上 開毒品咖啡包與提供給被告咖啡包時間極近,足認兩者應屬 同一批毒品咖啡包且成分相同,而於簡若雯簡承霖處扣案 之咖啡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MMA成分,則被告提供予被 害人施用之咖啡包亦應含有此等成分。更遑論簡若雯、簡承 霖於被害人施用咖啡包後之109年4月5日上午7時許到達貝爾 頌汽車旅館110號房,見被害人已有躁動、語無論次之施用M MA後反應,另被害人於返家途中及住處樓下時亦均有肢體不 協調、步履不穩、搖晃、躁動、囈語之狀態,而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9年5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稱:PMMA (於106年1月5日公告修正名稱為MMA,見相224卷第535頁) 為安非他命衍生濫用藥物,主要中毒藥效症狀為中樞神經興 奮作用導致中毒性休克,包括惡性高熱、幻覺、非自主性抽 搐、譫妄等語(見偵20309卷第195頁),是被害人於109年4 月5日上午因施用被告所提供咖啡包後之反應與MMA中毒之症 狀如出一轍,由此更顯被告轉讓被害人施用之毒品咖啡包應 具有MMA成分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我所提供給被害人施用毒品數量不多,不能排 除係被害人於金聰酒店內自行施用毒品咖啡包導致施用毒品 過量之可能等語。然查,依據被害人死後於其血液內毒品MM A濃度極高,又佐以被害人自109年4月5日上午8時離開貝爾 頌汽車旅館時已呈現明顯異樣狀況觀之,可見其於109年4月



5日上午8時許已明顯呈現毒品中毒之症狀。又衡以毒品進入 身體內,於藥效發作後會隨時間而逐漸代謝及藥效遞減,另 依據證人丁○○、戊○○、己○○、庚○○之證述均明確陳稱被害人 於109年4月5日3時離開金聰酒店時精神狀況正常,倘被害人 於109年4月4日晚間至同年月5日凌晨3時許在金聰酒店內施 用達足以致死程度之MMA,於金聰酒店內焉能毫無任何異狀 而未遭上開證人等察覺?又經本院勘驗被害人與被告離開金 聰酒店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舉止正常,與其於109年4月 5日上午9時返回住處時因施用毒品過量導致步履不穩、身體 搖晃、躁動之情況顯然有別,是被害人顯然係於貝爾頌汽車 旅館內混和施用大量毒品,導致其產生毒品中毒之狀況,被 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被害人有長期施用減肥藥之習慣,另亦有服用 感冒藥物之狀況,亦可能與被告施用毒品產生加乘反應,造 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故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我提供毒品 咖啡包、愷他命予其施用無關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 總醫院後,其回覆稱:未有文獻能支持或證明在飲酒情形下 服用克隆來泰錠、志樂恆膜衣錠、濾糖素錠、脂樂克、消旋 塩酸甲麻黃鹼、硝西泮代謝物之人,在服用甲基安非他命衍 生物,會因藥物累積、中和而中毒或死亡。亦未有文獻支持 或證明上開藥物有加成或誘發中毒反應或影響血中PMMA含量 等語,此有該院回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81至183頁),由 上開回函已足以證明被告所服用前開藥物與毒品中毒無關。 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函覆稱:死者生前服用醫生處方籤屬 抗生素、制酸劑、止吐劑、消脹氣藥物、抗組織胺劑、消炎 止痛劑、鎮咳怯痰劑、解熱鎮痛劑、支氣管擴張劑等感冒成 分,研判與本案死者毒品中毒死亡應無直接影響。死者經解 剖後血液及胃內容物鹼出Methylephedrine(即麻黃鹼)成 分,然該成分僅為一班常見綜合感冒藥成分,對於本案毒品 中毒死亡應無重大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本 院卷三第25頁),是被告雖曾因感冒、腸胃炎、減肥等症狀 經診所開立上開藥物並服用,然上開藥物均為治療一般疾病 之常見藥物,對於人體無重大危害,且服用時間距離被害人 死亡亦有相當距離,不致於與被害人案發當日於貝爾頌汽車 旅館內所施用毒品形成加乘反應。甚且,被害人死亡後體內 檢出多種毒品反應,其中MMA成分更高達每毫升1.760微克, 已超過平均血液致死濃度,則被害人顯然係因毒品中毒休克 致死,被告將被害人死亡結果卸責於被害人生前所服用藥物 等節,自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又辯稱:我並無預見被害人施用我所轉讓的毒品咖啡



包及愷他命後會產生死亡的結果,我也無從預見此情,而轉 讓禁藥致死係屬加重結果犯,應對於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始得加以處罰,故我不應構成轉讓禁藥致死罪等語。然查, 毒品咖啡包常摻有多種毒品成分,且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又 甲基安非他命及M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該等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危害至 深且鉅,均為政府所嚴令禁絕,大量或混和施用均有可能戕 害身心健康,極易致生高度之死亡風險。查被告乃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承很久以前有施用過毒品咖啡包(見 原審卷第208頁),自無從就上開危險性委為不知。更遑論 被害人於109年4月5日上午7時許簡若雯簡承霖到場後已出 現毒品中毒後之躁動、妄語之狀態,其異常舉止使短暫到場 之簡若雯簡承霖均產生被害人有「很ㄎㄧㄤ」、「過High」 異常狀態之感,然被告不僅未立刻將被害人送醫,反而僅呼 叫計程車將被害人送離貝爾頌汽車旅館,則被告自無從僅以 無從預見而解免其轉讓大量不同毒品予被害人混用致生死亡 結果之責。
⒌至被告又辯稱:依據法醫研究所111年9月29日回函稱所未對 被害人血液為定量檢測,則無從認定被害人施用MMA過量致 死等語,然被告所引用上開法醫研究所回函係本院針對被害 人體內所檢出Methylephedrine(即麻黃鹼)成分所為回答 ,其所稱未進行定量檢驗亦係針對上開麻黃鹼成分而非MMA ,此觀被害人解剖報告已明確載明:「死者血液中MMA的濃 度為1.76ug/mL」等語(見相224卷第535頁),被告將死者 體內所驗出不同成分之物質混為一談,自不足採。被告另辯 稱:依據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5日回函顯示MMA致死濃度為0. 7-3.3ug/mL,而被害人體內MMA濃度為1.76ug/mL,介於兩者 中間,但低於平均值1.9ug/mL,是難認被害人係因MMA施用 過量致死等語,惟暫不論被告所引用之109年5月5日法醫研 究所回函係檢察官所自行查詢其他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相字第886號案件)之法醫研究所回函(見偵20 309卷第191至199頁),並以該回函中針對MMA藥性說明做為 本案之輔助資料。況上開致死濃度係經由測量施用MMA致死 案例中死者血液內所殘留濃度所統計得出,並非謂必須達上 開濃度始有致死可能,更遑論被告不僅轉讓毒品咖啡包,更 提供愷他命供被害人施用,而混用多種毒品可能會有加乘反 應,從而影響中樞神經系統,此已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解 剖報告中闡明(見相224卷第537頁),則被告以前詞辯稱被



害人並非因施用MMA過量致死等語已不足採。尤有甚者,法 醫研究所於本案之解剖報告中已明確陳稱:死者血液中MMA 的濃度為1.76ug/mL,而PMA的濃度為0.143ug/mL,均已達平 均血液致死濃度範圍等語(見相224卷第535頁),故被害人 死亡時血液中濃度確已達致死濃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轉讓禁藥供被害人施用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 自勘以認定,其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MM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能非法持有及轉讓,且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 人明知為禁藥MMA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同條項嗣 於104年12月2日修正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相較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再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MMA之第二級 毒品,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明 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 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重 量不詳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害人 施用而致死,尚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被害人非未成年人或 懷胎之婦女,是被告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



以論處。
㈡、次按愷他命成分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 毒品,然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應屬藥品管理,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 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此外,藥 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 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等情,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於99年3月19日以FDA消字第000000000號、99年4月9 日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查目前實務上經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 而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均為粉末之形式,並無品名、製造廠 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 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是本件被告所轉讓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轉讓愷他 命之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係屬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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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