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阮怡菁
被 告 張竣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
3年度附民字第3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竣綸現在監執行中,其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前,於113年8月12日具狀陳明不出庭辯論,有陳述 狀在卷可參,且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亦未表明有 變更捨棄出庭之意願,是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則被告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並無為他人房屋裝潢施工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明知已遭通緝,無法履行工 程契約之情況下,仍於112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裕展工程 行-阮怡菁翻修工程合約書」,佯稱會替原告就位於雲林縣○ ○市○○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全棟之翻修事 宜,並約定施工日期為112年2月14日至113年2月13日,致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上開契約,並於112年1月7日 交付新臺幣(下同)906,300元之定金;嗣被告於112年2月2 1日又向原告佯稱須支付拆除工程款予廠商,指示原告匯款1 5萬元至其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為訴外人廖哲輝所有,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又於112年3 月8日向原告要求第二期工程款,原告於同月11日交付現金7 5萬6,300元。詎被告僅於112年2月21日安排廠商進行拆除工 程、同月23日安排抽取水肥之工程佯裝有施工之真意,即自 112年3月13日失去聯繫,而未依約完工且未退款予原告。嗣 後,被告為佯裝有完整履約之真意,即委由訴外人王昱融協
助尋找整修系爭房屋之廠商,王昱融即於000年0月間與訴外 人安釗鑑聯絡,表示欲整修系爭房屋,安釗鑑遂安排人員於 112年2月21日進場整修,並於112年2月28日施工完畢。被告 則分別於112年2月15日、3月12日給付18萬、14萬元予王昱 融,委請王昱融轉交安釗鑑,詎王昱融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將上開款項給付予安釗鑑,將 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㈢被告所為詐欺之行為,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有罪 在案。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 ,49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已遭通緝,無法履約,竟於112年1月6日 與原告簽訂「裕展工程行-阮怡菁翻修工程合約書」,佯稱 會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進行全棟之翻修事宜,並約定施工日 期為112年2月14日至113年2月13日,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與被告簽訂上開契約,並於112年1月7日交付被告906,300元 之定金;嗣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向原告佯稱須支付拆除工程 款予廠商,指示原告匯款15萬元至其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 ,嗣後被告又於112年3月8日向原告請求第二期工程款,原 告於同月11日交付現金被告75萬6,300元。而被告為佯裝有 完整履約之真意,委由王昱融協助尋找整修系爭房屋之廠商 ,王昱融即於000年0月間與安釗鑑聯絡,表示欲整修系爭房 屋,安釗鑑遂安排人員於112年2月21日進場整修,並於112 年2月28日施工完畢。被告則分別於112年2月15日、3月12日 給付18萬、14萬元予王昱融,委請王昱融轉交安釗鑑,詎王 昱融竟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被告除於112年2月21日安排前 揭廠商進行拆除工程,及於同月23日安排抽取水肥之工程, 其餘工程均未依約施作,並於112年3月13日失去聯繫,且未 退款予原告,原告始知受騙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行為,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堪以
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9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 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