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陳宥丞
被 告 張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6,18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為「原告願供擔保,對被告聲請為假扣 押、處分」,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件審理時當場聲 明撤回此部分聲明,故本院無庸對該部分聲明另為裁定准駁 ,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簽立「溫網室設施興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之溫網室設施興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1月27日 起施工,並於113年4月30日前完工,其間原告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予被告,並墊付挖土機施作等支 出,共計1,555,590元,此有匯款單及存證信函可參。然 迄今為止,系爭工程無法完竣又無展延事由,被告卻置之 不理,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原告已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已支付被告之上開款項經 扣除被告已經施作完成部分之報酬700,000元,被告應返 還原告855,590元。另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被告 倘不依照合約規定限期完工,應按逾期之工作日數,每逾 一日按工程合約金額千分之一折算給原告違約金,而系爭 工程承攬總價金為2,372,000元,被告逾期未完工日數為9 3日,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20,596元(計算式2372×93=220,5 96元),另被告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受有損失1,000,000元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186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186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1份 、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3紙、土庫鎮農會匯 款申請書1紙、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大埤郵局存證號碼00001 2號存證信函1份等影本及照片2張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3 5頁、第53頁至第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之請 求,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76,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算利息 ,尚非有據,故逾上開利息起算日給付利息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