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侯英洺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侯姿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被 告 侯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人之祖父即訴外人侯振添於民國97年4月28日亡故,留 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09地號土地)及 其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褒忠鄉中勝村新湖路16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褒忠鄉三湖段1116地號土地(下稱1116地號 土地)、褒忠鄉三湖段1173地號土地(下稱1173地號土地) 、褒忠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遺產。 ㈡原告等人之父親即訴外人侯明輝及其手足即訴外人侯勝哲、 被告、訴外人侯麗華、訴外人侯麗玲等5人原均為侯振添之 繼承人,惟侯明輝與被告間因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明分 配予侯明輝的遺產即1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809地 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等遺產先行登記於出名人即被告名下 ,至於借名人侯明輝則辦理拋棄繼承,待日後終止前揭借名 登記契約後,再由被告將原分配予侯明輝之前揭遺產登記返 還予侯明輝。侯明輝嗣後已於97年6月26日辦理拋棄繼承, 而前揭原分配予侯明輝之遺產亦於98年6月10日先行登記至 被告名下。
㈢侯明輝於110年8月20日亡故後,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原 告等人並請求被告將1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809地 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登記返還侯明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
㈣被告亦承認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表示願將809地號土地 及其上系爭房屋返還予侯明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因 1173地號土地已經變賣,故被告表示僅能返還扣除仲介費、 代書費等費用後之價金1,919,600元,而該等價金目前已經 轉換為臺灣銀行所開立之支票保存中。
㈤惟被告出爾反爾,嗣後以諸多藉詞推諉、不履行其已承諾之 返還義務,原告等人顧及兩造情分,希以協商解決本次紛爭 ,爰於113年5月8日寄發虎尾郵局2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 行前述返還義務,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不得已,方提起 本件訴訟。
㈥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809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給付1,975,0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99年5月28日大哥侯明輝委託訴外人吳登瑞代書(我未出席) 將系爭房屋及809地號土地過戶至本人名下,開始繳納房屋 稅、地價稅至今。
㈡本人與大哥侯明輝對此案件不曾立有任何書面約定也無任何 承諾(因為他債務纏身)。
㈢我母親在90年間檢查出肝腫瘤,治療至92年病故,父親94年 肺支氣管腫瘤手術開刀,身體虛弱至97年4月28日離世,90 年至97年期間侯明輝對雙親進出醫院日常生活未曾盡為人長 子之照顧的責任,全由小弟侯勝哲一肩承擔,也因此讓他丟 了工作無收入,這是我家手足之間失去和氣的原因之一。 ㈣大哥侯明輝110年8月20日過世,喪葬費用由我與小妹侯麗玲 共同承擔,停棺在褒忠家老宅時,他的長子即原告侯英洺、 女兒即原告侯姿伃只出現過2次,告別式竟沒出席,我對後 生晚輩如此違反農村人善良風俗至為不齒,也因他們如此行 徑,讓本人對與大哥侯明輝之間的默契蕩然無存,所以一切 以法看待此事。
㈤侯明輝次子即訴外人侯宗佑曾於112年11月28日對本人提告侵 占、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 議後仍為不起訴處分。
㈥茲以上開情詞答辯並請求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其父親侯明輝將所繼承之遺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既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繼承人侯振添於97年4月28日死亡,本件原告父親侯 明輝雖為侯振添之次子,然侯明輝於被繼承人侯振添死亡時 即已拋棄繼承,有本院97年6月30日雲院隆家溫決97繼字第6 0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依民法第1174條、第 1175條之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故侯明輝自無繼承侯振添任何財產可言,原告主張侯明輝將 其繼承所得之財產即80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1173地 號土地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即與事實不符。 ㈢侯明輝不採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方式,而是依法向法 院為拋棄繼承,依法即應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今其繼承人翻 異其詞表示侯明輝並未拋棄繼承,而是將其應繼分與被告成 立借名登記契等語,悖於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之規定, 實視法秩序為無物,難認可採。
㈣至於系爭房屋並非侯振添之遺產,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原 告起訴狀稱系爭房屋為侯明輝所繼承侯振添之遺產,與事實 不符。而侯明輝已於99年5月20日與被告訂立房屋買賣契約 書,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有 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原告固稱該買賣實則為借名登 記等語,經查:
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侯明輝與被告間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文 件,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通訊軟體文字記錄(見本院卷第 47頁),縱認確實為被告所為,至多只能證明於112年2月22 日時被告有意移轉權利及金錢與原告,惟被告之意欲或係基
於親情或係基於其他原因不一而足,並非只有借名登記此一 解釋,自不能證明侯明輝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再者,侯宗佑曾於112年9月21日對被告提出背信、侵占、詐 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主張被告未將1173地號土 地出售得款交付原告以及偽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予被告等語,均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據本院調取雲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8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宗可憑。於該案件 中,雖傳訊侯麗華為證人,惟其亦證述:「我不知道侯明輝 與侯金玉間有簽什麼」、「因為侯明輝遭人討債,侯明輝找 我商量,我建議他再把建物過戶給侯金玉,全部都由侯金玉 保管,侯金玉也答應,後來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他們 實際上怎麼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續字第42號第11頁),該案另傳訊證人黃桂珠,據黃桂珠證 述:「我記得那個侯先生說侯金玉的土地要過戶給他姪子, 細節都沒有說,也還沒有委任,就是單純幫他查土地增值稅 」、「根本都沒有委任,侯先生是跟我說他們談好了會委託 我辦」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2號第17至18 頁),顯然亦不能證明侯明輝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⒊綜上,侯明輝自始並未繼承1173、809地號土地,已如前述, 縱使被告主觀上是代為保管侯明輝之財產,與法律上該財產 實際上為侯明輝所有實屬二事,而系爭房屋於侯明輝死亡前 ,已由侯明輝基於自由意志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並辦 理稅籍變更,原告並不能證明侯明輝與被告間為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其於侯明輝死後,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請 求被告返還出售1173地號土地之價金及移轉系爭房屋、80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8 09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1,975,000元 予原告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