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洪錦坤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廖谷家
廖文正
廖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九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四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廖谷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廖文正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廖忠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929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 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5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廖文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在現場勘驗時 到場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依附圖所示方法方 割,並同意分割後與被告廖谷家、廖忠賢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
㈡、被告廖谷家、廖忠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而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另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法協議分割,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 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略呈一上寬 下窄之菜刀狀,南側狹長部分為私設道路,往南通行至道路 ,而北側土地上有共有人興建之建物多棟,亦有私設道路通 行至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 ,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乃以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為分割之依據,分割後兩造 取得之土地均有私設道路對外聯絡道路,出入便利,而由被 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除地形尚屬方正有利被 告之使用外,亦能維護其上被告所興建之建物之完整性以避 免遭拆除之風險,且被告廖文正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方案所 示方法分割;原告取得之土地地雖略呈菜刀狀不方正,除狹 長部分土地外,其餘分得之土地尚屬方正便於利用及系爭土 地整體最大之經濟效益與分配之公平等各情,認依附圖方案 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 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