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被 告 李科誼即李宗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第26 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康世宗、 康世傑、廖泰山即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請求其等塗 銷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 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嗣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撤回 對康世宗、康世傑之訴(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於113 年8月30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廖泰山即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 之訴(見本院卷第166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已生 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 案,依該判決所示分得系爭土地,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 下同)12,230元,系爭土地上並設有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已將應補償被告之金額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案號:112年度存字第312號。故上開債權因原告已繳清而 消滅,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被告應負有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義務,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㈢綜上,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 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故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張家榮 204231分之7659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3日 字號:螺資地字第042162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科誼 債權額比例:747610分之12230 擔保債權總金額:747,61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109年11月27日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家榮,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170 設定權利範圍:204231分之7659 設定義務人:張家榮 共同擔保地號:天后段725、725-12 2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張家榮 全部1分之1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3日 字號:螺資地字第042162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科誼 債權額比例:747610分之12230 擔保債權總金額:747,61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109年11月27日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家榮,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13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張家榮 共同擔保地號:天后段725、72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