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69號
ULDV,113,訴,369,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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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李俊毅
被 告 毛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1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強制執行規費千分之8由被告 負擔。五、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之相關規費由被告負 擔。六、當日請假無所得及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往返交通費 用由被告負擔。七、精神損失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四、五、六、七項請求 ,並減縮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78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



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7日12時4分許前之某 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含網銀帳 密,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00日間某 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 股票獲利,致原告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5月27日12時4分及同日13時46分許,以臨櫃轉帳匯款之方 式,匯款950,000元、2,83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陸續轉 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原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受騙一事,被告也是被害人,且被告已對搶走系爭帳 戶存摺之人提告,只是不記得該人姓名。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35頁): 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經 第一審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
㈡被告應就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自113年3月8日起算。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0,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幫助



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 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 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行為是否具有過失,係判斷行為人有無欠缺謹慎理性之人 應有之注意即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斷。經查,本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匯款378萬元至 該帳戶,旋遭詐騙集團網路轉帳,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4萬元,得易服勞役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 卷查核無誤,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 帳戶存摺係遭他人搶走,自己也是被害人等語,惟臨櫃或以 電話等方式辦理掛失止付金融帳戶均甚為便捷,若被告系爭 帳戶存摺真有遭他人搶奪,違反自己之意思而脫離占有之情 ,理應即刻辦理掛失手續,以保障自己權益,並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辯稱遭搶等語,竟未辦理掛失手續,並 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顯不合常理。且被告已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坦認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觸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見金訴卷第100頁),故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然其使詐騙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更造成金流斷 點,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3,780,000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㈢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780,000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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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