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06號
ULDV,113,訴,206,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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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洪淑華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李聰明

王籐
吳李桃

李青
何李一純
李呅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有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9.75平方公尺之三合院及編號B,面積43.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被告無法律上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 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9.75平方公尺之三合院及 編號B,面積43.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侵害原告所有權,茲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以:
 ㈠我們在這塊土地上居住將近100年,從小聽爺爺奶奶跟我爸講 過,我們房子所在這塊地,當時因為大家都不識字,委託村 裡一個識字的親戚幫忙辦理登記。孰料該親戚就登記為自己 的名字,當時大家雖有提出質疑,但該親戚也有承諾表示會



讓大家住到房子倒了不能住為止,因此大家也就相安無事居 住了幾十年。
 ㈡這幾十年中,我也曾經看過也有聽到該土地所有權人向我父 親收取土地的地價稅或房屋稅等金錢。 
㈢綜上,這是借地建屋,如今房子仍然穩固存在,為何要對我 們拆屋還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 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 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頁),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 為拆除權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 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真正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然而,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 4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登 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 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又 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 準。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使有登記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或錯誤之情形,在真正權利人依法訴請塗銷是項登記,回 復其本人之權利,或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之前,仍不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雖然抗辯自己才是真正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並非系爭土 地之真正權利人等語,然被告就其為真正權利人一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又如被告為真正權利人,則其與原告就土地 所有權登記一事是何法律關係?再者,如被告非真正土地所 有權人,真正權利人究竟為何人?以上均未見被告有完整之 陳述,而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欠缺實質之對象(見本院卷 第159頁),其空言所述,並非可採,況且,依上開說明, 在真正權利人訴請塗銷原告所有權人登記回復本人之權利前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仍然有效,先予敘明。 ㈢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外有圍牆,三合院橫跨兩筆地號,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正身及後面平房,平房後面有 一間鐵皮倉庫等情,業據本院於113年5月30日履勘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 ),並由地政人員將上開地上物測量位置面積,製成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79.75平方公尺之三合院及編號B,面積4 3.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9頁),堪認為真。
 ㈣被告抗辯上開地上物為其父親即訴外人李讚生所建,核與門 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號」原始設籍之納稅義務人為 李讚生一節相符,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18日雲 稅虎字第113126457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而 李讚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被告均為李讚生的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 繼承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23頁),依民法 第1148條之規定,堪認被告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9.75 平方公尺之三合院及編號B,面積43.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因 繼承取得所有權而有處分權能。
 ㈤被告雖抗辯曾有土地所有權人向其收取地價稅、房屋稅等語 ,然此節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又縱令被告有繳 納地價稅為真,亦不能佐證地上物與坐落之土地間存有租賃 關係。被告雖另抗辯其先祖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借地建 屋」關係等語,然而,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原則上不 拘束契約以外第三人,被告未能舉證原告與其先祖有何使用 借貸契約之約定,亦未能舉證原告有何應受借地建屋契約拘 束之事實,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四、綜上,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訴 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9.75平方 公尺之三合院及編號B,面積43.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



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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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