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鄭清泉
被 告 李黃阿月
訴訟代理人 李易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附表所示2張原告所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 請支付命令(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46號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53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
㈡112年11月初展雲塔位副總即訴外人林建璋持訴外人奇藝興業 有限公司、訴外人雅淨企業有限公司所開兩張面額共新臺幣 (下同)167.6萬元的支票換原告簽發之3張支票合計117萬 元(系爭支票加上另一張27萬元之支票),要讓原告賺差額 ,原告覺得被詐騙故報案,並向林建璋要回所開之3張支票 ,但林建璋表示應先將他的2張支票還給他,原告遂將2張支 票還給林建璋,但林建璋並未將3張支票還給原告。 ㈢後來林建璋簽發3張同面額之本票給原告,原告認為有該3張 本票,就算27萬元之支票兌現,將來也可以要的回來,又聽 銀行員說3張票如果全部跳票,以後就永遠不能開票,就很 擔心,每天茶飯不思,才會兌現那張27萬的票。 ㈣林建璋27萬兌現還不滿足,拿那兩張90萬元之退票到法院告 原告欠他90萬元,應該是林建璋欠原告27萬元才對,林建璋 所開的那3張本票,有按他的指紋,113年4月30日有傳簡訊 給原告,說他跟債權人講好了,要撤銷告訴,如果他站得住 腳,為何要撤告,這就是那167.6萬還有3張票兌現1張的前 因後果。
㈤綜上,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係因林建璋及訴外人林翠鳳二人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
至於原告為何會簽發支票交付林建璋及林翠鳳二人背書,被 告並不知情,原告若與林建璋之間真有糾紛,依票據法第13 條之規定,原告並不能以其與被告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 告。
㈡林建璋拿系爭支票向被告換現金885,000元。 ㈢林翠鳳已經償還其中一張支票。
㈣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㈡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之戶籍地址。
㈢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強制執行。
㈣系爭支票及另一張面額27萬元之支票均為原告於同日簽發交 付林建璋。
㈤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㈥另一張票號RD0000000面額27萬元之支票已經兌現。 ㈦對附表所示編號1、2所載內容不爭執(即票號RD0000000之45 萬元支票未載受款人,由林建璋、林翠鳳背書與被告。票號 RD0000000之45萬元支票未載受款人,由林建璋背書與被告 )。
㈧被告係自林建璋處取得系爭支票。
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
㈩被告已經就系爭支票之其中一張45萬元受償。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核屬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取 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故被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 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抗辯,係指於執 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 ,仍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是執
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㈢經查:
⒈系爭支票雖未載受款人,屬無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僅以交付轉讓之,而本件原告 係將系爭支票交付林建璋,而林建璋、林翠鳳再以背書方式 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被告為被背書人,有系爭支票影本附 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內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故而,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說明,被告 既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系爭支票,當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⒉原告雖指稱其與林建璋間存有換票賺取價差之原因關係,實 際上卻遭林建璋騙取系爭支票等語,惟原告就被告收取系爭 支票時,是否知悉原告與林建璋間究竟有無原因關係存在, 及被告是否知悉其情致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得以自己與林建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被告。
㈣惟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林翠 鳳已經給付459,000元,且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 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憑,故而,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 之支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應可認定。則被告所持支付命 令係以系爭支票債權為基礎,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 既僅餘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債權仍存在,且無消滅或妨害 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4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尚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就超過4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付款人 背書人 被背書人 退票日 退票理由 備註 1 RD0000000 鄭清泉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1日 未記載 4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 林建璋 林翠鳳 李黃阿月 112年11月30日 存款不足 2 RD0000000 鄭清泉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2月26日 未記載 4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 林建璋 李黃阿月 112年12月25日 存款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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