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楊淑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科誼即李宗舜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 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 204231分之6260、31726分之9086)土地上,設定共同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54,56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 範圍分別為204231分之6260、31726分之9086,其中被告受 擔保之債權額比例為654560分之10708,是本件請求塗銷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10,708元(即依上開抵押權受擔 保之債權額比例計算之擔保債權金額);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為1,639,822元【計算式:(7.87㎡18,000元6260/204231 )+(317.26㎡18,000元9086/31726)=1,639,82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 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10,7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