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萬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翊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麗蓁、劉冠杰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 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 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黃麗蓁、劉冠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為 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則原告係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其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即 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對各被告請求之金額均為 79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92,000元,應向原告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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