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27號
ULDV,113,補,327,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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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郭順良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姵綺
原 告 郭卉羚
郭睿
郭滋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敏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郭順良陳姵綺郭卉羚郭睿為、郭滋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344元、新臺幣6,500元、新臺幣2,100元、新臺幣2,100元、新臺幣2,1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各自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原告郭順良新臺幣(下同)2, 550,518元;原告陳姵綺600,000元;原告郭卉羚200,000元 ;原告郭睿為200,000元;原告郭滋庭200,000元,是本件應 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郭順良26,344元、原 告陳姵綺6,500元、原告郭卉羚2,100元、原告郭睿為2,100 元、原告郭滋庭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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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