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52號
ULDV,113,聲,52,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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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曾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建安土木包工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6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審判長的辦理程序經常有失公平,一味 地聽信對方律師的說詞,未顧及事件之因果,不依據法律規 定辦理,卻用函詢方式詢問無權之人,斷章取義,以私人看 法當作證據,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皆不被採納,因此要求更 換審判長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 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5號民事卷宗審閱歷次之言詞辯 論筆錄所載,並無聲請人所指該案之承審法官僅一味地聽信 他造訴訟代理人之說詞,而未依據法律程序辦理等顯失公平 之情形。且聲請人所指摘之前開迴避理由,核屬法官行使闡 明權或指揮訴訟妥當與否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謂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有所偏頗,而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此外,聲請 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 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對於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徒憑主觀臆測而質疑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進而聲請法官迴避,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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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