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81號
原 告 翁錦文
翁錦仲
翁錦坤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錦昌
被 告 陳思穎
上列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請求賠償財物損毀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但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在被告所涉犯過失致死(交通)案件刑事訴訟程序 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須賠償渠等為訴外人(即原 告亡母)翁許彩所支出之醫療、喪葬等費用,電動三輪車毀 損所受損害及因喪親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項,金額合計新 台幣(下同)2,966,000 元(即每人各741,500 元),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渠等所附帶提起
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中曾將渠等亡母所使 用之電動三輪車撞損而無法修復致受有46,000元之車價損害 ,故而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渠等就上開車輛所受損害(即每人 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云云。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並未認被告就上開電動三輪車輛受損部分涉犯有刑法 第354 條毀損罪嫌而予以起訴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上開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調偵字第186 號起訴書(網路版 )在卷可考。職是,本件原告在被告被訴過失致死刑事訴訟 程序中所附帶提起之此部分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 定移送民事庭,但原告就上開物品損毀部分,既非因被告被 訴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則依首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 渠等所為此部分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至其餘 部分訴訟則另行審結);此外原告渠等就此部分訴訟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