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3年度,81號
ULDV,113,簡,81,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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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號
原 告 翁錦文

翁錦仲

翁錦坤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錦昌


被 告 陳思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交通)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
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錦文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元,給付其餘原告每人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各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渠等每人各新 台幣(下同)750,000 元(合計3,000,000 元);嗣於民國 113 年8 月16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渠等 每人741,500 元【計算式:25,000(醫療費)+105,000 (  喪葬費)+600,000 (精神慰撫金)+11,500(電動三輪車  損毀,此部分另行審結)=741,500 】。因渠等上開所為要 屬應受判決聲明之減縮,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二、其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741,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民國111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被告無照騎乘車牌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經雲林縣○○鄉○○村○000 ○ 路○○號090185號」路燈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訴外人翁許彩騎乘電動三輪車行駛在 上開路段,陳思穎騎乘機車由後追撞翁許彩所騎乘之上開 電動三輪車左後方,翁許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慢性呼吸衰竭暨癲癇等傷害,進而全癱臥床,不 幸於翌(112 )年5 月27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⒉渠等為翁許彩之子女,翁許彩因上開車禍受傷後,渠等先 為其支付醫療費10萬元,嗣翁許彩因上開車禍不幸亡故, 渠等又為其支付喪葬費42萬元;再者,翁許彩因本件車禍 死亡,渠等之精神至感痛苦,故渠等每人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金額各60萬元。
  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如渠等聲明所示金額。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經查,被告因騎乘機車不 慎發生如原告所述前揭車禍事故,致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翁許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慢性呼吸衰竭 暨癲癇等傷害,進而全癱臥床,不幸於112 年5 月27日因敗 血性休克死亡,刑事部份經本院對被告以過失致死罪(案號 :112 年度交訴字第111 號)判處其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之事 實,要有本院刑事庭113 年5月30日雲院仕刑良決113 交附 民22字第1130004106號函文及所檢送之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在 卷(見卷內第9 、13-21頁)可憑。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支出醫療、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 條);至慰 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 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翁許彩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終致傷重不 治死亡,渠等為此曾共同支出醫療費10萬元(平均每人支 出25,000元)及喪葬費42萬元(平均每人支出105,000 元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葬儀社收費單、公 墓管理使用費繳款書(均影本)等在卷(見本案卷第71-8 7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渠等為翁許彩之子,翁許彩因本件車禍 而亡,致渠等痛失至親,精神悲痛不可言喻,為此請求被 告應賠償渠等慰撫金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為爭執,自屬可採。查,原告翁錦文在私人企業任 職,名下有土地1 宗,及與他人共有之房屋數間,原告翁 錦昌名下有老舊車輛1 部,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房屋數 筆(其中部分土地為獨有),原告翁錦仲名下有投資工程 事業體,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房屋數筆(其中部分土地 為獨有),原告翁錦坤有投資股票,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 、房屋數筆(其中部分土地為獨有)等情,此有本院依職 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之原告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 卷(見卷尾證物袋內)可參。至被告則無任何收入及資產 ,亦有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之被告所得及財 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內)可稽,是本院審酌 兩造上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事項,並兼及被告之生 計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每人精神慰撫金各60 萬元,尚屬適當。
 ⒊總上,訴外人翁許彩因本件車禍死亡,致原告每人受有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額合計730,000 元【計算式:25,000 (醫療費)+105,000(喪葬費)+600,000 (精神慰撫金 )=730,000 】。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查,訴外人翁許彩因本案車禍 死亡,除原告翁錦坤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24,890  元外,其餘原告則每人領得524,889 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 之郵政存簿儲金影本4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9-95頁)可稽 。則原告等因翁許彩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死亡繼而向被告為本 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渠等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翁錦坤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 5,110元 【計算式:730,000 -524,890 =205,110 】;另其 餘原告每人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額各為205,111 元【計算式 :730,000 -524,889 =205,111 】。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 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翁錦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205,110元,另其餘原告每人向被告請求之賠 償額各為205,111 元,及均自113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 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 於就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 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酌定原告供相當擔 保金額准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 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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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