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11號
ULDV,113,監宣,311,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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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王○○ 住雲林縣○○鄉○○村○巷○00○0號
相 對 人 吳○○
關 係 人 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淑微之監護人。指定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13年8月7日因類似完全失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現為 完全失能狀態,且於113年9月10日鑑定時,持續臥床,身上 置有鼻胃管及氣切管,精神狀態檢查仍意識不清,且無語言 能力,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及所有子女均同意選定王○○為監護人 、指定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佐 證照片。
  認相對人經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傷引起之失智症,重度程 度」,無法執行日常生活基本照顧,亦無法具備管理及處分 自有財產之能力,其顱內出血雖經治療,意識狀態亦無明顯 改善,疾病預後不佳及回復之可能性低,確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 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夫王



○○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 定王○○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 長子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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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