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95號
ULDV,113,監宣,19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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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許家銘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相 對 人 許金蘭


關 係 人 許清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金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家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清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家銘、關係人許清棉分別為相對人 許金蘭之侄子、三哥。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跌倒造成 顱骨骨折及創傷性腦損傷含硬腦膜下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許 清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 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基本之生活自理與稍具複雜性 之經濟、交通、法律事務等均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 需求,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 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相對人經本 院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林繼宇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而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 內容略以:「相對人經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未施 行心理衡鑑,相對人意識清醒,覺知能力缺損,外觀未盡合 宜或清潔,態度無法合作,無法觀察情感、注意力,活動力 偏低,需依靠輪椅,語言、思考、知覺均無法觀察,無法施 測認知功能,日常生活活動及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完全需人 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依鑑定當日所見,相對人需依 靠鼻胃管以維持基本需求,意識不清,無法以言語表達自身 需求與想法,右上肢、雙下肢均無法自主移動,僅偶能配合 張眼與左手指動作指令並且微弱,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回復可能性甚低, 建議為監護宣告」,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監護輔助宣告簡式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 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內外祖父母均已亡故, 其最近親屬,除其兄弟許清標許清首、關係人許清棉外, 尚有侄子即聲請人許家銘(許清標之長子)等情,有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 人及關係人許清棉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 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 近親屬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



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許清 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許清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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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