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孫謝○○ 住雲林縣○○鄉○○村○○0號
相 對 人 孫○○
關 係 人 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孫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謝○○、關係人孫○○分別為相對人孫 ○○之配偶、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證。而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 明書所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中度」,且因罹患失智症 ,於112年11月6日起至本院精神科病房全日住院治療,因認 知功能退化,可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等內容,衡情相對人應無 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台大醫 院雲林分院林冠甫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而據鑑定人 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經精神科診斷為 失智症,相對人之醒覺度、覺知能力均有缺損,外觀未盡合 宜或清潔,態度無法合作,情感平板,注意力有缺損,活動 力偏低,需依靠輪椅。日常生活活動及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 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原先已有失智診斷, 安置於長照機構,在生理疾病住院後,意識狀態及生活自理 更退化,根據113年8月27日於本院精神科門診觀察:嗜睡, 對叫喚僅能短暫睜眼,幾乎無任何有意義的言語回應。因為 失智症及生理機能退化,使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以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此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簡式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情狀,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其配偶即聲請人外,尚有子女 即關係人孫○○、孫○○、孫○○及孫○○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 人孫○○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 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 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孫○○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孫○○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