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林祐(即李白全之承受程序人)
相 對 人 陳採綉
關 係 人 李思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採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林祐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思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
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
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
件法第8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聲請人李白全為相
對人陳採綉之子,其於提出本件聲請後,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死亡,有聲請人李白全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
其他依法有聲請權人即聲請人李白全之子李林祐業於113年8
月29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林祐為相對人之孫子,相對人因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兒李思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許碩恩醫師前,觀其情形為坐於輪椅上
,由家屬推入診間,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不斷東張西望,
並偶爾發出不知內容的聲音,因相對人聽力問題,無法接收
法官詢問之問題,故無法對相對人進行詢問,惟相對人會不
時對法官說不太確定內容的話,經鑑定人許碩恩醫師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約75歲時出現精神症狀,由臺南成大總院
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接受藥物治療後有部分
改善,然已需外籍看護全日照顧,相對人之聽力與語言理解
、語言表達、社交能力、認知功能等,皆隨時間逐漸退化,
近兩年已少有意義之口語表達,目前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皆完
全仰賴他人照護,於財務、就醫等方面皆完全由兒女安排。
於鑑定當日,相對人注意力短暫並缺乏口語表達,無法配合
簡單指令,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為重度失智,腦波檢查顯示廣
泛輕度大腦皮質功能異常,客觀測驗結果與家屬之描述相符
。相對人因年邁、罹患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等因素,致其認
知功能顯著缺損,且未來認知功能恢復之可能性極低,上述
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與民法第14條所述較為
相符」,有鑑定筆錄、相對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清楚表達其內心意思,
亦無法清楚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
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為其孫子外,及關係人
李思杳為其女兒外,尚有長子李白順,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司
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相對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
後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其他最近
親屬表示同意,有本院113年9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
衡量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外籍看護共同照
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
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
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
方為適當,而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
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
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
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