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悠騰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被 告 許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 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項部分,屬於家事事件法第4條所定之 丙類事件,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返還借名 登記物之法律關係,以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雖屬一般民事事件,惟與原告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均係基於兩造於婚姻存續中或離婚後財產 實際歸屬狀態為請求,為求訴訟經濟,兩者有統合處理之必 要,原告合併提起訴訟,應予准許,並依家事訴訟程序合併 審理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廠牌凌志(LEXUS)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
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又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23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項以及依據民法第1056條 第1、2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離因損害800,000元、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證物六照片所示之 立燈2盞(本院卷一第51、53頁,下稱系爭立燈),原聲明 :「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 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或給付原告2,24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668,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立燈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7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擴張請求被 告應償還代墊款項,且將離因損害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600, 000元,而對於離婚損害部分則不再請求,並變更前述聲明 第1、2項,後於113年4月22日以民事補正狀主張系爭立燈已 遭被告出售,爰變更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變更前述聲明第1、2、3項,最後於113年5月21日當庭 撤回關於系爭立燈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將前述聲明變更為: 「㈠被告應至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並 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此外,亦當庭具狀追加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證物廿七照片所示原石1顆 (本院卷一第489頁,下稱系爭原石)。經本院審認結果, 原告歷次所為聲明之變更,均與其原起訴聲明的基礎事實同 一,且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述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112年12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 字第433號調解離婚。而原告前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並已給付現金500,000元及貸款1,740,000元,又被告已於 上述離婚事件中終止借名登記,惟被告卻拒絕辦理系爭車輛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嗣於000年0月間經告知系爭 車輛已遭被告出售,被告此舉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因此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 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 告。
㈡又兩造於婚前並無共同賺錢,且婚後於94年間已為分別財產 制登記,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金錢或扶養原告,惟原告前卻陸 續代被告支付購買鳳梨汁費用89,639元、國泰人壽借貸249, 751元、信用卡刷卡費24,220元、中華電信費146,136元、房 貸317,414元,另被告分別於105年2月9日、109年8月29日向 原告借貸295,000元、600,000元,亦迄未清償,又被告於11 0年9月7日匯款300,000元予被告,用以支付訴外人沈○○之○○ 退股金,前述費用總計2,022,160元。為此,類推適用民法 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或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借貸 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前述款項。 ㈢被告與沈○○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曾與沈○○一同購買寢具,晚 上一起同宿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處所,且被告於108年1 0月13日將所合資成立之○○登記負責人為沈○○,持續與沈○○ 發展婚外情,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損賠償1, 600,000元。
㈣原告之學生即訴外人林○○與原告口頭協議,以系爭原石(價 值30,000元)充作林○○之學費,故系爭原石為原告所有,然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2年間離婚起訴後即搬走系爭原石 ,無權占有系爭原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原石。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至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並將系 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系爭原石返還予原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07年5月25日兩造結婚紀念日以被告名義 購買,係原告買來贈與給被告,系爭車輛之車款係原告所支 付,然而,被告也曾於105年間購買1輛廠牌NISSAN、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給原告使用,後原告發生車禍致前述NISS AN車輛全毀,被告才將系爭車輛給原告使用約6年,後因原 告掛假牌遭警方查獲,故系爭車輛現由被告使用。 ㈡原告確實有幫被告繳納其所述之款項,但被告也曾有繳納1次 50,000元、1次20,000元至30,000元。另外關於保險部分, 是原告婚前購買給被告的,保險是身故保險,保險受益人原 為原告,兩造離婚後,保險受益人即變更為法定繼承人。又
兩造婚前係共同賺錢,被告從事保險業時,1年幾百萬都給 原告,兩造剛結婚時,原告無工作,亦由被告扶養。至於保 險費部分,被告於保險公司上班時,保險費係由被告自行支 付,嗣被告於82年間起沒有在保險公司上班後,原告始幫被 告繳納電信費至112年11月、12月,其他的也有幫忙繳納保 險費、勞保費等項,惟前述費用均係原告自願繳納。另外, 原告所稱295,000元、600,000元款項部分,係因被告幫原告 介紹學生至大陸地區讀書所得之佣金,並非借款,原告所稱 匯款300,000元部分,係原告自願拿出款項請被告轉交退股 股東。
㈢系爭原石係林○○贈與給兩造全家,並非原告所有,且系爭原 石自原告搬離開兩造住所迄今,一直在兩造原住處,被告並 未搬走系爭原石。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查,兩造於74年3月3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19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等等情形,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以證 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可以認定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 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 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4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 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 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 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 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 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 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 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 25日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系爭車輛所有權於107年5月 3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係登記在被告名下等等事實,有系爭 車輛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 3年8月8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031979號函檢附系爭車輛車籍 查詢單電子檔附卷可以證明,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有 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述說明 ,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對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均由其出資、使用及保養,係原告所有, 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固據其提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收據、玉山銀行107年5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存摺封面、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南都汽車E54LEXUS雲 林廠維修明細、○○汽車企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於113年7月5日到庭雖坦承系爭車輛之車款是原告支付 之事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以佐證,惟被告仍辯稱 系爭車輛係原告贈與被告,被告為系爭車輛一開始實際使用 者,嗣原告發生車禍造成被告所有之前述NISSAN車輛全毀, 被告始將系爭車輛給原告使用約6年等語。因此,系爭車輛 係由原告出資,車輛使用期間亦由原告處理維修保養工作之 事實,固堪認定,惟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容有疑義。
⒊據證人即兩造之女陳○○於113年8月6日到庭具結證稱:伊之前 與兩造同住至約105年間出社會為止,伊自從兩造離婚後就 比較少回雲林,不清楚系爭車輛目前狀況及所在;系爭車輛 是被告所有,是被告所購買,亦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原告 出車禍將被告所有之車輛撞壞,所以原告就送被告系爭車輛 給被告使用,但原告不想再自己多買一輛車,想說一起使用 就好;如果被告在家的時候,原告就可以開;平時被告會使 用,但原告表示其也需要使用,就會向被告借來使用,大部 分是原告在使用,因為原告表示需要用車通勤;原告曾在西 螺家裡說系爭車輛是其買來送被告的,大家都知道系爭車輛 是被告所有,兩造子女有時候也會使用系爭車輛,原告當時 也會使用;有一次兩造衝突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要去水里 ,被告說要陪原告一起去,伊有看到被告上車,原告立刻甩
門下車,說這輛車他不要了,留給被告,然後就搭計程車離 開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參考,原告雖主張證 人陳○○之證詞多有不實,而質疑證人陳○○證詞之可信性,惟 其就證人陳○○之證述內容有何部分係虛偽陳述之情,並沒有 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彈劾證 人陳○○證詞之可信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並考 量證人陳○○為兩造所生之女,與兩造均誼屬至親,本來就無 虛偽證述偏頗之理,且其證言係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狀況、兩 造日常相處及衝突情形等等事實的發生經過,在場親自見聞 而為具體、詳細地陳述,如果不是真有此事,實在沒有故做 偽證或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及可能,況且,證人陳○○係到庭經 具結後而為證述,前述證言係經過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並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狀態下所為之陳述,衡情應無甘 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之證言,也查無證人 陳○○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情形,而關於購買系爭車 輛之原因及原告發生車禍之時序部分,證人陳○○證述係因原 告撞壞被告所有之車輛始購買送與被告使用等語,與被告辯 稱系爭車輛係原告贈與被告,嗣後被告始發生車禍等語,並 不相符而不可採信外,證人陳○○其餘證述內容與被告之辯解 均屬相符,所以證人陳○○證述內容,除關於購買系爭車輛之 原因及原告發生車禍之時序部分外,其餘可信性甚高,應可 採信。
⒋而被告辯稱原告發生車禍造成被告所有前述NISSAN車輛全毀 ,被告始將系爭車輛給原告使用部分,業據原告於113年5月 21日到庭明白坦承其駕駛前述NISSAN車輛發生車禍,前述NI SSAN車輛已報廢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證明。 至於原告主張前述NISSAN車輛之車貸均由其出付,前述NISS AN車輛並非由被告所購買部分,固據其提出郵政劃撥儲金特 戶存款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雲 林縣稅務局105、10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6年全期 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等件為證,然依據 前述繳款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繳納「部分」車貸、稅 捐款項之事實,尚難據此即率爾認為原告即為前述NISSAN車 輛之所有權人,況且前述繳款單據均記載繳納義務人為被告 ,尤其是前述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上明確記載車牌號碼00 0-0000之「車主姓名」為「許○○」等語,可以認定被告即為 前述NISSAN車輛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確切 之反證來證明其主張被告並非前述NISSAN車輛之所有權人之 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非前述NISSAN車輛之所有權人部分, 並非可採。是依據證人陳○○前述關於系爭車輛使用狀況之證
詞內容,並參以原告坦承其確實有駕駛前述NISSAN車輛發生 車禍之事實,可見被告辯稱其為系爭車輛一開始實際使用者 ,嗣原告發生車禍致前述NISSAN車輛全毀,其始將系爭車輛 給原告使用約6年等語,應非子虛,可以採信。因此,系爭 車輛於107年5月3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期 間,並非全由原告使用之事實,可以認定,則可否謂兩造間 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令人懷疑。
⒌再者,系爭車輛之部分出資雖由原告支付,使用期間之維修 保養亦由原告處理,惟購買系爭車輛之出資來源為何或由何 人處理日常維修保養工作,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成立借名登 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系爭車輛之取得對價 或日後維修保養費用若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 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 記、損害賠償、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 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 、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 行為所常見。本件原告與被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為夫妻關係 ,存有相當緊密情誼,縱本件係由原告提供購買之資金來源 或日後維修保養費用,依據上述說明兼衡諸兩造間之情誼關 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尚 難逕以被告無法舉證其自原告受贈系爭車輛之情,而認被告 與原告間就系爭車輛即當然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且 原告復未能就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提出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車輛 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並非可採。
⒍而且,依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4年間將其等夫妻財產制登記為 分別財產制等語,則原告理應知悉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 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卻於107年5月25 日購買系爭車輛時,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復未與被 告簽立任何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資料,徒增法律關係 複雜,亦顯悖於常情。
⒎是以,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實有就系爭車 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部分,已無理由。 ⒏況且,被告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傅○○,並於113年6月6 日辦畢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車輛予訴外人傅○○之事實 ,有前述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8月8 日函文檢附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單電子檔附卷可以證明。而按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他方就借名登記終
止後之移轉登記債務如給付不能,即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縱依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屬實,且原告已合法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部分 ,依據上述說明,被告就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債務因已給付不 能,而屬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本院分別於113年8月6 日、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是否變更訴之聲 明,亦據原告分別陳明「我還是要求車子歸還」、「沒有」 等語在卷。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並將 系爭車輛返還原告部分,亦因給付不能而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㈡關於原告有無於婚姻關係中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以及 金額若干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 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 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 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 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前陸續代被告支付購買鳳梨汁費用89,639元、國
泰人壽借貸249,751元、信用卡刷卡費24,220元、中華電信 費146,136元、房貸317,414元,另分別於105年2月9日、109 年8月29日借貸被告295,000元、600,000元,又於110年9月7 日匯款300,000元予被告等情,固據其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大里分行公益希望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雲林縣斗南鎮農 會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 本、○○經營權釋出切結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強制險保險 費收據、台灣人壽繳費通知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自行繳費通知書及借款手寫稿等件可供證明,而被告坦承原 告確實有支付或交付前述款項之事實,但否認兩造間存有消 費借款關係,則原告自應就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 為支付或交付前述款項之有利於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 ,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之事實,並未能提出積 極、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既未能就其與被告間之前述 款項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且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借貸、贈與、投資、居間報酬, 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均有可能,自無從僅憑原告 有支付或交付前述款項之事實,即逕自認定兩造間就各該款 項均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⒊又兩造已於94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94年度財登字第13號將其 等夫妻財產制登記為分別財產制之事實,有本院112年8月24 日雲院宜○○年度財登字第○○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113年4月 23日查詢夫妻剩餘財產登記資料、本院94年11月25日94雲院 瑜財登字第○○號公告、本院登記處94年11月25日94財登字第 ○○號函等件在卷可以證明,堪信屬實。被告雖然辯稱係受原 告脅迫而為夫妻財產制登記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 非可採。而按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 ,適用第1023條之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 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44 條、第1046條、第10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兩造既已 適用分別財產制,財產即各自管理,債務各自清償,復據被 告到庭辯稱原告支付或交付前述款項係其自願等語,則原告 替被告清償前述債務或交付前述款項之結果,均能使被告受 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應可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之情形。是被告對原告有前述款項之不當得利 債務,固可認定。
⒋然而,依據原告提出之追認借款手寫稿相片(卷一第49頁) ,記載如附件所示之情形,復經本院法官於113年8月27日當 庭勘驗前述手寫稿,勘驗結果顯示原告的字跡筆色比較淺且 字跡潦草,被告書寫的筆色比較深,且筆色有黑色及藍色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以佐證。又原告主張前述手寫稿 係於10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借據部分,且原告於113 年8月27日到庭自承前述手寫稿係分兩次簽名、原告復就末 端「合計295,000」為其所寫,是其事後統計之後才填寫上 去等情,並細繹前述手寫稿之內容可知,前述手寫稿應係原 告用以結算其與被告間各該款項之給付後所為之立據,兩造 間復就「上次10萬保險」、「元月10萬保險 新光還清」「 玉山30,000」、「保險20,000」、「學貸5000」、「2/9肆 萬元」等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且就部分已清償等情均不 爭執始簽名於其上等等情形。是以,兩造間就原告給付之「 上次10萬保險」、「玉山30,000」、「保險20,000」、「學 貸5000」、「2/9肆萬元」等款項既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 被告對於原告尚有消費借貸債務295,000元(計算式:100,0 00元+100,0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元+40,000元=29 5,00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可以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尚有295,000元之借貸債務迄未清償部分,可以採信 。至於被告辯稱前述手寫稿係受原告逼迫始簽名其上等語,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辯解,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不 可採信。
㈢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 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 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與沈○○發展婚外 情,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群組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照片、錄音譯文、 另案離婚起訴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09號和 解筆錄影本等件,然依據上述和解筆錄,至多僅能證明沈○○
與其配偶已和解離婚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確有與沈○○發展婚外情之事實。再觀諸前述LINE對 話內容,多為原告單方面之指摘,又前述照片亦僅顯示被告 曾與沈○○共同參加公開團聚活動之情形,此均難以認定被告 與沈○○間有何曖昧不明或逾越通常異性情誼分際之行為。是 依原告之舉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違反已婚者於婚姻關 係中應遵守之道德分際行為,並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 所指為真。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
㈣關於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原石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本於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係以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 其所有物為成立要件,必先由原告就其為系爭物之所有權人 ,且相對人為該所有物之現時占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其物 致其所有權受有侵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始須就其抗辯 舉證。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原石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原石等 語,則原告自應先就其為系爭原石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無正 當權源占有系爭原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關於系爭原石 之所有權歸屬狀態部分,原告除提出照片外,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其主張系爭原石係學生充作抵償學費而交付之事實 為真,且證人陳○○已到庭證述系爭原石是一位朋友送給兩造 等語明確,則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原石有單獨所有權部分,不 可採信。
⒊又被告辯稱系爭原石現還在家等語,雖可認為被告為系爭原 石之現時占有人之事實,然被告為系爭原石之共有人之一, 已如上述,則其占有並非全無正當權源。又依原告於113年8 月27日到庭自承是其自己搬離兩造原來的住所,被告目前還 住在原本的住所等語,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藏匿或處分 系爭原石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原石部分, 更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所舉證據自無法證明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原石之 事實,則其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原石,洵屬無據,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尚有295,000元之借貸債務迄未清償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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