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3號
ULDV,113,家親聲,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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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徐林秀花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兼上一人之
輔 助 人 徐至誠
相 對 人 徐宥
代 理 人 林家如
相 對 人 徐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徐林秀花為聲請人徐至誠、相對人徐宥騰、徐翠玲之 母親。聲請人徐林秀花因失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 第16號民事裁定受輔助宣告在案,並選任其長子即聲請人徐 至誠為輔助人。因聲請人徐林秀花年邁無謀生能力,生活堪 慮,相對人為其子女,依法對聲請人徐林秀花負有扶養義務 ,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 起,於聲請人徐林秀花之生存期間內,按月給付聲請人徐林 秀花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9,316元。㈡又聲請人徐林秀花於000年00月間發生脊椎骨折,此後至今均由 聲請人徐至誠擔任聲請人徐林秀花之看護,而以每日2,800元 之看護費用計算,相對人自應給付與聲請人徐至誠,為此提起 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並聲明:⒈相對人2人應自民國112年1 0月起,於聲請人徐林秀花之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日前, 給付聲請人徐林秀花扶養費29,316元。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徐至誠擔任聲請人徐林秀花之看護費用(於113年2月27日主張 以1日2,800元計算)。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2人負擔。二、相對人2人則略以:
 ㈠聲請人徐林秀花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親徐樹標為國軍退除役 官兵,而於徐樹標死亡後,聲請人徐林秀花領有徐樹標之半 俸,每月領取之俸金為23,419元,且聲請人徐林秀花前有繳 納國民年金,自其65歲起每月亦得支領約4,018元之老年年 金,加上之前繼承徐樹標生前投資鴻源投資公司之拍賣補償 款、存款500,000元、以及公務人員優惠定期存款200,000元 等財產,聲請人徐林秀花已有足夠之退休金可供維持生活, 理應生活無虞。而自111年11月29日聲請人徐至誠接手管理 聲請人徐林秀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局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後,每月會單筆領出27,000元至28,000元,然提 領的金額與其所提出之單據金額不符合,因自111年11月29 日起至112年12月止,徐林秀花之個人郵局帳戶總共收入402 ,535元,而依聲請人徐至誠所提出之收據,經過相對人之彙 整與核算後,聲請人徐林秀花之支出僅有246,847元,因此 ,依聲請人徐林秀花之郵局帳戶存款即可供應其個人每月之 生活開銷。
 ㈡至於聲請人徐至誠一再主張有代墊聲請人徐林秀花之看護費 之情形,然聲請人徐林秀花於112年2月份迄今,每月均有至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附設元氣長青社區服務類長 期照護服務機構照護,何以會有聲請人徐至誠每日擔任聲請 人徐林秀花之看護情形,且聲請人徐至誠並未曾與相對人達 成協議,而由其擔任聲請人徐林秀花看護之約定,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徐林秀花之照顧計畫為送安養院由專人照顧,若聲 請人徐林秀花之存款不足以支應安養院之費用,不足部分, 再由子女即兩造平均分擔,無奈聲請人徐至誠卻自行決定由 其個人擔任聲請人徐林秀花之看護,進而主張有代相對人代 墊聲請人徐林秀花之看護費,要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看護費 用等語,顯屬無據。
 ㈢此外,相對人徐翠玲前已照顧徐林秀花近20年,但這段期間 ,係由相對人徐翠玲管理聲請人徐林秀花之帳戶,相對人徐 林秀花並未曾向聲請人請求負擔聲請人徐林秀花之任何費用 ,而於000年00月間相對人徐翠玲亦有使用其個人存款,匯 款負擔聲請人徐林秀花住院時之看護費用,相對人徐翠玲從 未將聲請人徐林秀花名下款項挪作私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3項、第1116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 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 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 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徐林秀花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經查,聲請人徐林秀花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79歲,育有聲 請人徐至誠及相對人等3名子女,聲請人徐秀花前因失智, 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受輔助宣告在案, 並選定其長子即聲請人徐至誠為輔助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之戶籍謄本、112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看診及醫療用品費用明細、支出單據及發票、看診往返 交通費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急診住院清 冊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徐林秀花之子女,倘聲請人徐林秀花有 受扶養之必要,即應由其全部子女(含聲請人徐至誠與相對 人2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惟仍須以聲請人徐林 秀花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
 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徐林秀花之財產所得資料,其110年 度、111年度固均無申報所得及財產,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由上述稅 務資料雖可認聲請人徐林秀花目前名下無財產,惟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有關聲 請人徐林秀花有無領取眷屬退休金一節,業由退輔會函覆並 檢附國軍退除官兵俸金發放詳印表記載「…徐林秀花(即聲 請人)自90年1月起領取俸金,…,自111年7月起迄今每月領 取之俸金為22,813元。…另每年有年終慰問金34,913元」, 此有退輔會105年1月26日輔給字第1050006181號函附卷可憑 ;又聲請人徐林秀花自99年8月起有領國民年金老年給付, 目前續領中,112年1月起每月4,018元乙節,亦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2年11月9日保國三字第11213099500號函及所附 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再據本院查 調聲請人徐林秀花之中華郵政帳戶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29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得知,聲請人徐林秀花每月領取之 俸金已於111年7月起調漲為23,419元。另參酌聲請人徐至誠 於113年3月4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亦指稱:其每月給予聲請人 徐林秀花孝親費10,000元,加上每月半俸23,419元、每月國 保老年年金4,018元,年終34,919元,每年敬老金2,500元, 每月平均有40,555元。而於111年11月29日才由其接手管理 聲請人徐林秀花之帳戶,之前都是相對人徐翠玲保管,因此 懷疑相對人徐翠玲有將聲請人徐林秀花款項挪作私用,相對 人徐翠玲應交代清楚,以昭公信等語,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及 聲請人徐至誠上開所述,足證聲請人徐林秀花確實每月固定 可領取俸金23,419元、國民年金老年津貼4,018元、每年年 終慰問金34,913元(每月平均2,909元)等,總計每月收入



有30,346元,已超逾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雲林縣112年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20,356元甚多。 ⒊至於聲請人徐至誠雖另提出其自行整理之聲請人徐林秀花之 月支出費用,進而主張112年1月起至12月止總計為293,117 元(不含看診及醫療費用),亦即聲請人徐林秀花每月開銷支 出為24,426元(此不含看診及醫療費用),於113年8月27日再 主張聲請人徐林秀花每月需另增加自費藥物4,000元,因此 ,聲請人徐林秀花領取之半俸與老年年金不足支應上開支等 語,嗣後又具狀片面指稱聲請人徐林秀花每月之支出至少需 45,000元云云,惟觀諸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花費支出表所示 ,聲請人徐林秀花每月須支出之費用,係包含房租4,600元 、三餐加水果10,500元、電費603元至5,143元不等、水費78 9元至1049元、加油費1,270元至1382元以及至賣場(大潤發全聯)購買之生活日用品466元至2,459元不等之金額,核 諸聲請人徐至誠於113年8月27日本院訊問時已到庭自承:徐 林秀花前與其一家人(即2名女兒)同住,後來其女兒已搬離 ,目前是聲請人2人租屋同住。徐林秀花一個月確實會有10 至12天不等會去日照中心,日照費用之收據就是徐林秀花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快樂門診收據等語,足認 聲請人徐至誠上開所列之房租、三餐加水果、電費、水費、 加油費及至賣場購買生活日用品之費用,難認全係聲請人徐 林秀花個人之花費支出。再者,聲請人徐林秀花一個月會有 10至12天前往日照中心,而依照聲請人徐至誠提出成大醫院 快樂門診收據,每月自付額均未達3,000元,是在每月扣除1 0至12日之情況下,聲請人徐林秀花一人之三餐加水果費用 每月支出高達10,500元,此部分花費已逾一般人生活支出之 標準而有違常理,因此就聲請人徐至誠主張徐林秀花每月開 銷為45,000元一節,聲請人並未舉證確為徐林秀花個人且係 必要之花費,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因聲請人徐 林秀花每月既領有前開超過雲林縣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的金額 ,難謂其為無資力之人,故聲請人主張目前聲請人徐林秀花 有不能維持生活等情,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徐林秀花有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是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應尚未發生,聲請人徐林秀花自無從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從而,聲請人徐至誠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 請人徐林秀花扶養費,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關於聲請人徐至誠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看護費用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 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 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係出於天 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孝道,於受扶養人尚 非「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 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 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 務,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請求,與倫理觀念相符,若 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 ,父母並不因為一部分子女之自動奉養而發生扶養請求權。 ⒉聲請人徐至誠固主張因聲請人徐林秀花失智,而於111年11月 5日起迄今需由聲請人徐至誠全職擔任看護徐林秀花之工作 ,並提出聲請人徐林秀花出具之看護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 徐至誠自承徐林秀花每月有10日至12日之時間,均至長期照 護中心由機構照護等語,業如前述,何以又會有聲請人徐至 誠自111年11月5日迄今每日擔任聲請人徐林秀花之看護之情 ,況依前揭所述,聲請人徐林秀花自身既有可供處分之財產 ,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 有受兩造扶養之必要,則相對人依法尚不需對聲請人徐林秀 花負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徐至誠縱有親身陪伴、照顧徐林 秀花,或擔任徐林秀花全日看護之情形,惟此或係聲請人徐 至誠個人盡孝道之表現而為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或與聲請 人徐林秀花間是否另行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問題,均核與不 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⒊從而,聲請人徐至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相對人未履行扶 養義務,且聲請人徐至誠於上揭期間獨力照顧徐林秀花,並 擔任聲請人徐林秀花之看護,相對人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向相對人請求每日2,8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 尚乏依據,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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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