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鄭惠美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鄭源旺
鄭秋郎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源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鄭王金枝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秋郎、鄭源旺、鄭源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鄭王金枝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均為被 繼承人鄭王金枝之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應繼 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即每人各4分之1。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然原告屢次要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 之遺產,均遭被告拒絕,致兩造迄今仍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 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有關112年8月28日及29日,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鄭源勝分 別自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合作金庫虎尾分 行(下稱合庫)、編號2所示之虎尾農會(下稱農會)領取 之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及250,000元款項,主要是用 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醫療費及清償生前債務所用, 剩餘款項原告與被告鄭源勝均願意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⒉原告於112年8月28日自被繼承人之合庫帳戶領取460,000元 ,係用於支付葬儀社費用217,200元、手尾錢40,000元, 以及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代被繼承人支付之醫療費用短少
之金額48,350元(原告於000年0月間為被繼承人代墊之醫 療費用總計為118,350元,扣除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27日 匯款70,000元予原告,尚有差額48,350元,被繼承人應給 付予原告),目前尚餘154,450元【計算式:460,000元-2 17,200元-40,000元-48,350元=154,450元】,同意列入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而由兩造分配。
⒊另於112年8月29自被繼承人之農會帳戶領取250,000元之人 並非原告,而係被告鄭源勝,而被告鄭源勝所領取之250, 000元,則係用來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與看護費用47,920 元、耕耘機工人費用3,800元及出殯日之費用62,000元( 包含出殯日封釘3,600元、捧斗櫃26,600元、捧相片600元 、持雨傘600元、師公法會30,000元、進塔紅包1,200元) ,目前尚餘136,280元【計算式:250,000元-47,920元-3, 800元-62,000元=136,280元】,被告鄭源勝亦同意列入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而由兩造分配。
⒋而有關被告鄭源旺辯稱被繼承人所遺之帳戶,在被繼承人 生前有遭提領之情況,特說明如下:
⑴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27日會匯款70,000元予原告,係因 原告先前代墊被繼承人000年0月間之住院醫療費用,被 繼承人為清償該代墊費用始匯款。
⑵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17日匯款100,000元至被告鄭源勝之 子女鄭謹毅帳戶,係因被繼承人贊助鄭謹毅購買新車之 用,此為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行為。
⒌又有關被告鄭源旺辯稱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16日贈與1,000 ,000元予被告鄭源旺之子鄭永豪搭建鐵厝之費用,並認被 告鄭源勝應返還訴外人鄭永豪700,000元云云,然訴外人 鄭永豪並非本件之訴訟當事人,此部分主張與本件遺產分 割訴訟無關。
⒍至於被告鄭源旺認被繼承人死亡後可得領取之勞保補助金1 08,900元及農會喪葬補助306,000元,亦應列入被繼承人 之遺產云云,然上開款項均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得之補助款 ,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鄭源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 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秋郎、鄭源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於調解 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
㈡被告鄭源旺則以:
⒈被繼承人不識字,過世前均臥病在床,然於被繼承人死亡 當天即112年8月29日竟遭原告擅自從被繼承人農會帳戶內
,提領250,000元(原告此舉涉及偽造文書之嫌)。就此, 原告固表示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餐費、封釘 、捧斗、捧相片、拿雨傘、施工等費用。另原告於被繼承 人死亡前一日即112年8月28日從被繼承人之合庫帳戶內提 領460,000元,亦表示係用於支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手尾錢等,並稱上開領取之款項均有剩餘,由其與被告鄭 源勝保管中,並願意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而供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分配,但原告就前揭所述均未提供任何收據供 被告鄭源旺核對,被告鄭源旺無法認該支出為合法且必要 。
⒉又被繼承人所遺之合庫、農會帳戶,於被繼承人生前分別 有多筆提領,該提領金額亦應列入遺產總額計算,而由兩 造分配。
⑴合庫帳戶:
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27日匯款贈與大孫即被告鄭源勝之 子鄭明哲1,000,000元,基於公平原則,嗣於000年0月 間,因被告鄭源旺之子鄭永豪欲搭蓋鐵厝,被繼承人亦 同意贈與鄭永豪1,000,000元,然因被告鄭源勝為板模 師傅,被繼承人希望由被告鄭源勝處理搭建鐵厝事宜, 因此於110年8月16日自該合庫帳戶匯款1,000,000元予 被告鄭源勝,而被告鄭源勝搭蓋鐵厝費用僅300,000元 ,因此被告鄭源勝自應返還鄭永豪700,000元,鄭永豪 已授權被告鄭永旺代領。
⑵農會帳戶:
112年5月29日該帳戶匯款70,000元予原告鄭惠美;112 年8月7日該帳戶匯款100,000元予被告鄭源勝之子鄭謹 毅,上開匯款金額與用途,被告鄭源旺鈞不知情,上開 金額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⒊此外,被繼承人死亡後,另有勞保喪葬補助款108,900元。 農會喪葬補助款306,000元,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內。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懇 請鈞院釐清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再行分割被繼承人之遺 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鄭源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
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故遺產管理之費 用應先以遺產為清償,而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 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費用既 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0款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 除之規定,可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應由遺產中負擔。又 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 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查被繼承人鄭王金枝於112年8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鄭王金枝之配偶及 子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112年8月28日,自 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合庫帳戶領取460,000元;被 告鄭源勝於112年8月29日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農會帳戶領 取250,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29日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農 會帳戶匯款70,000元予原告自己、112年8月7匯款100,000元 予被告鄭源勝之子鄭謹毅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 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鄭王金枝除戶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上開合庫與農 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㈢本件依到庭之兩造當事人所述,本院認定應予判斷之爭點及 其結論分述如下:
⒈原告應返還154,450元至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
⑴原告主張其自被繼承人合庫帳戶領取之460,000元,係為 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217,200元,及代墊之醫療 、看護費用共118,350元等情,業經提出恩典生命禮儀 社收據1張(如原證4所示)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收據6張、出院通知單1張、照顧服務費收據1 張(如原證5所示)等為據,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可採信 。
⑵至原告主張自被繼承人合庫帳戶領取之現金有40,000元 供做被繼承人之「手尾錢」部分,亦與一般之風俗民情 、生活經驗相符無違,亦可採信。
⑶又原告既稱於112年5月29日,自被繼承人之農會帳戶匯 款70,000元予自己,係為支付被繼承人之醫藥費等語, 則原告上開支付被繼承人醫療、看護費共118,350元部 分,應扣除此70,000元,餘款48,350元才是原告代被繼 承人支付之款項。
⑷準此,原告自被繼承人合庫帳戶領取之460,000元,應返 還154,450元(計算式:460,000元-217,200元-40,000 元-48,350元=154,450元)至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被告鄭源勝應返還140,680元至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
⑴原告主張自被繼承人農會帳戶領取之250,000元之人係被 告鄭源勝,而被告鄭源勝領取之上開金額,係支付其代 墊之醫療、看護費用共42,920元等情,業經被告鄭源勝 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3張、出院 通知單1張(如原證6所示)、照顧服務費收據2張(如 原證7所示)等為據,故被告鄭源勝上開主張自可採信 。
⑵另被告鄭源勝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付出殯日給道士共62, 000元之費用部分,雖無收據,但該費用核與原告支付 葬儀社之217,200元可以區別,且與民間信仰常以道教 方式辦喪禮之情無違,而出殯日之花費加上儀社之費用 合計僅279,200元,與一般人辦喪禮之花費相當,並無 顯不合理之處,故被告鄭源勝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付出 殯日給道士共62,000元之費用部分,亦可採信。 ⑶至被告鄭源勝主張被繼承人在醫院過世前,由看護員陪 同坐救護車回家,故支付看護員紅包2,000元及救護車 費用2,400元等情,與中國人傳統上在醫院救治無效時 ,仍會坐救護車輔以心肺維持機器回家過世之常情無違 ,故此部分支出雖無收據,仍應認屬必要且已支出之費 用。
⑷至被告鄭源勝主張於被繼承人生前曾為被繼承人代墊裝 冷氣工人費用600元及耕耘機工人費用3,800元部分,因 無收據,且無法說明此為被告鄭源勝代被繼承人支出之 費用,故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⑸因此,被告鄭源勝於112年8月29日自被繼承人之農會帳 戶領取250,000元,扣除代支出被繼承人醫療看護費用4 2,920元、出殯日費用62,000元、看護員紅包2,000元及 救護車費用2,400元,應返還140,680元(計算式:250, 000元-42,920元-62,000元-2,000元-2,400元=140,680 元)至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被告鄭源旺不得在本案請求被告鄭源勝返還700,000元: 被告鄭源旺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16日贈與1,000,000 元予被告鄭源旺之子鄭永豪搭建鐵厝之費用,然因被告鄭
源勝為板模師傅,被繼承人希望由被告鄭源勝處理搭建鐵 厝事宜,因此於110年8月16日自被繼承人合庫帳戶匯款1, 000,000元予被告鄭源勝,而被告鄭源勝搭蓋鐵厝費用僅3 00,000元,被告鄭源勝應返還鄭永豪700,000元部分,因 上開被繼承人贈與訴外人鄭永豪之行為,於110年8月16日 被繼承人匯款時起,即已完成並生效,因此,上開700,00 0元已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且鄭永豪並非本件繼承人, 自不得在本案請求分配,如有爭議,應由訴外人鄭永豪自 行向被告鄭源勝請求返還,併此敘明。
⒋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7日匯款100,000元給被告鄭源勝之子 鄭謹毅部分,不予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分配: 按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所遺全部財產,是就被繼承 人生前即已處分之財產欲主張為遺產,或被繼承人死後方 遭處分之財產欲主張非屬遺產,依據舉證責任法則(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應由主 張有利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鄭源旺係主張 被繼承人於生前即112年8月7日匯款給被告鄭源勝之子鄭 謹毅100,000元部分,應列入遺產計算等情,則此部分主 張自應由被告鄭源旺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鄭源旺並未舉證 說明何以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之財產須列入遺產範圍分配 。依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於被告鄭源旺之認定,故 認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7日匯款100,000元給被告鄭源勝之 子鄭謹毅部分,係基於其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該100,00 0元不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分配。
⒌至被告鄭源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另有勞保喪葬補助 款108,900元、農會喪葬補助款306,000元,亦應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分配云云。關於勞保喪葬補助款部分,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 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 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 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大法官釋字第560號解釋文參照) ,是即使原告有領取勞保喪葬津貼108,900元之事實,惟 此係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就其母親鄭王金枝死亡所請領 之勞保喪葬津貼,立法目的既係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 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得由原告取得,而不得列 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分配;至農會喪葬補助款306,000 元部份,因被告鄭源旺說明何謂農會喪葬補助款,且係由 何人所領取,又該筆款項為何屬於遺產而應列入遺產範圍 計算等情,自無法遽將該筆款項列入遺產範圍分配,併此 敘明。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鄭王金枝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存款外,尚有附表一編號3、4即原告應返還154 ,450元、被告鄭源勝應返還140,680元予被繼承人之遺產 ,而上開遺產均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 訴而有不同。本院認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嬿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王金枝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 1 合作金庫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 2,478,17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虎尾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00) 54,178元及其孳息 同上。 3 原告於112年8月28日自被繼承人之合庫帳戶領取,現由原告保管之現金款。 460,000元 扣除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之費用305,550元,剩餘款項154,45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被告鄭源勝於112年8月29日自被繼承人之農會帳戶領取,現由被告鄭源勝保管之現金款。 250,000元 扣除被告鄭源勝代墊被繼承人之費用109,320元,剩餘款項140,68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鄭王金枝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鄭秋郎 1/4 配偶。 2 鄭源勝 1/4 長子。 3 鄭源旺 1/4 次子。 4 鄭惠美 1/4 長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