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23號
ULDV,113,家繼訴,23,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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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張○○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王○○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朱○○
張○○
被 告
兼上二人訴
訟代理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張○○與其配偶張○○育有長子張○○、次子張○○、三子 張○○、長女張○○、次女張○○,被繼承人於民國91年2月5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應為張○○、張○○、張 ○○及張○○(長女張○○、次女張○○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 為4分之1,而張○○於99年4月28日死亡,張○○、張○○、張○○ 、張○○拋棄繼承,原告張○○為張○○唯一繼承人,取得張○○對 被繼承人張○○遺產之應繼分,之後張○○死亡,由張○○之配偶 朱○○、張○○之子張○○、張○○繼承(張○○之女張○○拋棄繼承) ,惟張○○之繼承人朱○○、張○○、張○○辦理張○○之遺產登記時 ,即將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協議分割由張○○、張○○取得, 故張○○對被繼承人張○○如附表一編號1遺產之4分之1應繼分 ,應由被告張○○、張○○2人各取得8分之1,是以,兩造就此 部分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4之 遺產,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原主張附表一編號1土地部分為實物分割,但因被告等人 不同意,故暫時先改為請求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另被繼承人於斗六信用合作社(現改為元大銀行斗信分行 )、斗六市農會及合作金庫斗六分行之存款遺產部分,經鈞



院向各該行庫調取交易明細後,現被繼承人之存款餘額分別 為元大銀行斗信分行119元、斗六市農會0元、合作金庫斗六 分行34,337元,故同意以上開金額為分配即可。 ㈢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對於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之分割結果欄所 載。
二、被告張○○之訴訟代理人張○○、被告張○○、被告兼被告朱○○之 訴訟代理人張○○到庭均表示對卷內資料沒意見,同意原告所 主張,但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早已不存在,不應計 入遺產分配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張○○之除戶資料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函詢合作金庫斗六分行、斗六市農會、元大銀行斗 信分行等回覆之張○○在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 佐,且為到庭之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另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回覆關於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籍資料顯示,上開車輛於107 年間已經報廢不存在,故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配,附此敘 明。 
 ㈢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分別如附 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依據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張○○之遺產無法 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被繼承人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



協議,或被繼承人張○○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 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遺產,分割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 表一編號3、4之遺產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要 屬公平妥當,於法尚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又被繼承人張○○所遺留之遺產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 經國稅局核定價值為2,576,200元,但被告朱○○對此部分遺 產無應繼分;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遺產總價值僅有71,5 56元,而被告朱○○就此部分遺產只有12分之1之應繼分,是 依兩造於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利益以觀,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之認定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水碓段297) 2,342.02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0 雲林縣○○市○○里○○路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103.10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0 元大銀行存款新臺幣11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存款新臺幣34,337元及其孳息。 同上。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張○○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0 張○○ 1/2 被繼承人之次子。 (另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配偶張○○之應繼分1/4) 0 張○○ 1/4 被繼承人之三子。 0 朱○○ 1/12 被繼承人長子張○○之配偶。(再轉繼承張○○之應繼分1/4) 0 張○○ 1/12 被繼承人長子張○○之長子。(再轉繼承張○○之應繼分1/4) 0 張○○ 1/12 被繼承人長子張○○之次子。(再轉繼承張○○之應繼分1/4)
 
附表三:兩造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0 張○○ 1/2 被繼承人之次子。 (另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配偶張○○之應繼分1/4) 0 張○○ 1/4 被繼承人之三子。 0 朱○○ 0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子張○○之應繼分。 於張○○過世後,朱○○、張○○、張○○3人協議就張○○於該土地應繼分由張○○、張○○平均取得。 0 張○○ 1/0 0 張○○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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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