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1號
ULDV,113,婚,11,202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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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HO THI KIM DUYEN)
住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西寧省新邊縣模功社清新邑(Ap Thanh An,xa Mo Cong,huyen Tan Bien,tinh Tay Ninh,Vietn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月11月28日結婚,詎被告於108
年9月17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經營婚
姻,經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經本院以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
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
告共同住居,則本件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
開規定,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
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
婚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案卷,及查詢被告之
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
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是依
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兩造係夫妻,而本院業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
度家婚聲字第22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該裁定並
於111年6月13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
義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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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