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74號
ULDV,113,司聲,174,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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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林義勝
相 對 人 林裕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合夥財產結算等事件,聲 請人為聲請假執行,前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3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3年度 存字第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聲請113年度司執 字第53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假執行在案。因本案訴訟業經 兩造業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該院 113年度上字第8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且聲請人並已向本院 聲請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檢附之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5號提 存書、111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上字第89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 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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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