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林俊文
相 對 人 劉軍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 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 3年8月7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 聲請人主張先行墊付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8 49元、地政規費(謄本費、測量費)4,150元、鑑定費30,00 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 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59,999元(計算式: 25,849元+4,150元+30,000元=59,999元)。復依上開確定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 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