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53號
ULDV,113,司聲,153,2024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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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賴郁憲
相 對 人 新北市板橋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代 理 人 林錦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郁憲與相對人新北市板橋農會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六簡聲字 第25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提存 新臺幣28,22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 人之強制執行。現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正本一紙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堪信 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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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