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陳春惠即張琦泰之繼承人
張羽唐即張琦泰之繼承人
張雅純即張琦泰之繼承人
張適欣即張琦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司全字第55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 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 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之民法第828條 之規定甚明。遺產既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 權利為訴訟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 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 11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張琦泰 即聲請人陳春惠、張羽唐、張適欣、張雅純、張適欣之被繼 承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全字第55號裁定准許,後 張琦泰死亡,由聲請人等四人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 全字第28號將聲請人等繼承自張琦泰之財產查封在案,惟相 對人迄未向法院提出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然查 ,聲請人之一張適欣於聲請後,旋即具狀撤回本件聲請,足 認張適欣不同意本件聲請限期起訴,是本件未具備適格之聲 請人,聲請人等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