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吳佩玲
相 對 人 吳英語
吳明乾
吳家儀
吳文璿
吳定憲
吳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基此,訴訟文書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卷內 相關訴訟文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而言,自不包括當事人提出 之相關書狀應自行影印交付他造或當事人任意自行影印資料 等情形在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 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 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吳佩玲與相對人吳英語、吳明乾、吳家儀、吳文 璿、吳定憲、吳宜臻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虎簡字第222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 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 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 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等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 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其他相對人 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之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4,655元 、影印費910元、信封袋20元、郵資312元,共計5,897元, 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查:影印費中僅8元係影印卷內相 關訴訟文書而支出,其餘均係因提出書狀而由聲請人自行影 印,故影印費僅應列計8元。另信封袋、郵資均屬為送達文 書而支出,依法不另徵收,從而非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故該部費用亦應剔除,其餘費用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 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4,663元(計算 式:4,655元+8元=4,663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訴 訟費用依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負擔,是本件相 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應負擔 之費用 應給付聲請 人之金額 1 吳明乾 2/7 1,332元 1,332元 2 吳英語 2/7 1,332元 1,332元 3 吳家儀 1/7 666元 666元 4 吳文璿 1/21 222元 222元 5 吳定憲 1/21 222元 222元 6 吳宜臻 1/21 222元 222元 7 吳佩玲 1/7 667元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