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496號
ULDV,113,司票,496,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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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白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49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5月11日 60,000元 113年5月31日 WG0000000 002 113年4月8日 40,000元 113年4月30日 WG0000000 003 113年4月8日 40,000元 113年4月30日 WG0000000 004 113年3月29日 30,000元 113年4月28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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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