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吳家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湯沛翎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 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提出用以證明被擔保債權存 在之文件,從形式審查,無法遽認有債權存在,或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者,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係非訟事件, 法院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消滅或其範圍,在實體上 無審查之權限,法院無從逕以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次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所負之債務,而設定新臺幣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現積欠3,500,000元未還,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為: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有債權人所提土地及房 屋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又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 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聲請人雖提出本票影本兩紙 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本票債權不屬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之債權種類,且本票簽發原因多端,自上開本票所載內容無 從認定相對人簽發之原因為何,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其他 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亦僅具狀陳稱本件除本票外,並未簽 立借據而無其他債權證明文件,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既未包含票據債務,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 他文件釋明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