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鄭孟騏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鄭銘樟
蘇鄭明娌
鄭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經准
訴訟救助(112年度家救字第4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孟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銘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鄭明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梅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鄭孟騏前向本院對被告即相對人鄭銘 樟、蘇鄭明娌、鄭梅香等3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判決確定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即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即由兩造 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19 7元(雲林縣四湖鄉福安段982、994、995、1001-1、1001-7 、1001-8地號土地共6筆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惟原告起訴時因聲請 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故本件於 判決確定後,上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從而 ,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60元【計算式:1,4 40元×1/4 =360元】,本院乃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