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491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宏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王璧翠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王天來即王光躼之繼承人、王水岸即王光躼之繼承人、王綉蘭即王光躼之繼承人、王秀梅即王光躼之繼承人、釋見簡即王光躼之繼承人、王銘鴻即王光躼之再轉繼承人、王銘健即王光躼之再轉繼承人、王姵涵即王光躼之再轉繼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關於債務人王天來即王光躼之繼承人、王水岸即王光躼之繼承人、王綉蘭即王光躼之繼承人、王秀梅即王光躼之繼承人、釋見簡即王光躼之繼承人、王銘鴻即王光躼之再轉繼承人、王銘健即王光躼之再轉繼承人、王姵涵即王光躼之再轉繼承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 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 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 裁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 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 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 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 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97年度台抗字第81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執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282號債 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王光躼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惟查該債 權憑證係依本院91年度執字第3546號債權憑證(原本院89年 度促字第6029號確定支付命令)換發,而本院89年度促字第 6029號支付命令收案日為89年6月21日,債務人王光躼係於8 8年4月11日死亡,此有審判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及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 人能力,則於支付命令聲請前債務人王光躼已死亡,並無權
利能力,不應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就債務人王光躼支付命令 之部分已非合法,且該支付命令亦不可能對債務人王光躼合 法送達。準此,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該裁判尚不生確定效力,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之繼 承人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