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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34933號
ULDV,113,司執,34933,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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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93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國華

陳璧維即陳能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陳國華係住 於新北市,陳璧維即陳能唐之繼承人係住於臺中市,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應由 臺灣士林、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其中之一法院 ,乃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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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