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01號
TYDV,94,訴,601,200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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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丁○○
      戊○○
      甲○○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宋丁○○」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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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