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434號
TYDV,94,訴,434,200510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黃日郎即祭祀公業黃鼎坤之管理人
            巷76
訴訟代理人 甲○○
            段55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3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 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之 出租人即原告與承租人即被告間因耕地租佃契約發生租率之 爭議,曾由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 ,而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有桃園縣 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核與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9 月23日續定觀二字第194 號台灣 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約定將祭祀 公業黃鼎坤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小飯壢小段1025內 、1038、1039、1040、1041、1044、1050之1 地號土地租予 被告,租佃期間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租額 按租率千分之375 計算即每年租谷2,060 台斤。惟自88年度 至93年度期間,被告僅於88、89年度暫付租谷之一半即各1, 123 台斤,總計尚欠原告租穀10,114台斤。被告自90年起雖 將租金提存於法院,惟因與兩造約定之千分之375 租率不符 ,原告拒絕受領。又被告於90年間未知會原告現任之管理人 ,即委由乙○○申請更正系爭耕地租約之租率,於法未合。 原告之原管理人即訴外人黃阿壁移交時並未表示系爭耕地租 約所載之租率有誤,且訴外人黃金春於86年間並非原告之主 任委員。為此原告依系爭耕地租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租谷10,114台斤,及自94年1 月1



日起於每年12月31日,按年給付原告租谷2,060 台斤。參、被告則以系爭耕地租約之租率自38年起即為千分之188 ,嗣 於87年間續定租約時,承辦代書乙○○將租率誤寫為千分之 375 ,被告並未同意增加租金,乙○○亦未向被告表示要增 加租金,被告於收受系爭耕地租約始知其租率增加,後來已 申請更正為千分之188 ,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租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就祭祀公業黃鼎坤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小飯壢 小段1025內、1038、1039、1040、1041、1044、1050之1 地 號土地簽訂有系爭耕地租約,在88年之前,均約定按千分之 188 的租率計付租金,自87年9 月23日起才登記為千分之37 5 的租率。
二、因原告拒收被告給付之租金,被告已按原租率千分之188 提 存系爭耕地之租金於法院,惟遭原告拒絕受領。伍、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9 月23日續訂系爭耕地租約時,已同意 增加租率為千分之375 ,被告於90年間未知會原告現任之管 理人,即委由乙○○申請更正系爭耕地租約之租率,於法未 合。原告之原管理人即訴外人黃阿壁移交時並未表示系爭耕 地租約所載之租率有誤,被告應按續定之租率即千分之375 給付租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耕地租約之租 率變更為千分之375 ,係乙○○誤寫所致,嗣已更正為千分 之188 ,被告並不積欠原告租金等語。經查: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9 月23日辦理系爭耕地租約續定登記時 ,曾同意租率變更為千分之375 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台灣省 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1 件為證,惟系爭耕地租約之租率在兩 造於87年9 月23日辦理租約續定登記之前,均為千分之188 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1 件存卷可參,且 經原告自承屬實。參以證人即於87年9 月23日受委任辦理系 爭耕地租約續定登記事務之代書乙○○於本院結證稱:「87 年間被告委託我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的契約簽訂。90年被告 跟我說我辦理時,寫的租率寫錯了,因為辦錯的有不少,被 告及其他承租戶有跟我說,後來我有申請更正,有我庭呈的 資料可證,申請更正時,原告的原管理人黃阿壁也有共同申 請。」、「90年申請更正時,黃金春是管理人,黃阿壁是87 年時的管理人。」、「今天我庭呈資料上所載的三七五租約 租率是188 ,是根據黃阿壁及佃農(含被告)所陳報的資料 給我的,如果原告認為有問題,應將案件移送刑事庭,確認 系爭租約真偽,原告表示我們沒有將系爭租約給他,但事實 上,我有替佃農發存證信函給原告,之前鄉公所如何核准我



們不曉得,我承認我有辦錯。」、「(問:系爭三七五租約 的更改是根據鄉公所的資料還是佃農的口頭陳述更改?)根 據原管理人黃阿壁及佃農的陳述,再加上有些佃農提出的資 料更改的。」、「地主和佃農要雙方談好,我要依據雙方的 合意來更改,不能依照佃農單方的陳述更改。」、「(問: 當時為何沒有徵求原告現任的管理人意見就更改租約?)因 為自84年開始到87年,原告管理委員會的選舉都是我主辦的 ,租約清理也是同時一起做的,管理人4 年改選一次,耕地 租約是6 年換約一次,如果都要現任管理人蓋章,兩者是搭 不上的,且本案的租約在87年辦理登記時,原告的管理委員 會尚未成立,因此還是用舊管理人黃阿壁申請,鄉公所才會 核准。」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 證人乙○○提出之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4年6 月28日桃觀鄉民 字第0940010486號函及其檢附之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 書各1 件之記載相符。再稽諸系爭耕地租約從原租率千分之 188 變更為千分之375 ,乃因代書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誤寫 ,後發現誤寫再辦理更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觀音 鄉公所查詢屬實,有該所94年6 月2 日桃觀鄉民字第094000 8765號函1 件存卷足憑,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耕地 租約再於90年12月13日,由原告當時之管理人黃金春代表原 告,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申請續定登記自92年1 月1 日起至 97 年12 月31日止之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其上記載 之租率亦回復為千分之188 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桃 園縣私有耕地租約1 件附卷可按,足證被告抗辯系爭耕地租 約之租率增加,乃因乙○○於87年間辦理續定時誤載乙節, 應屬可採,否則原告於88年間續定系爭耕地租約時之原管理 人黃阿壁,不可能於90年間再同意與被告及其他佃農,一同 具名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申請更正系爭耕地租約之租率為原 來之千分之188 ,嗣後承接黃阿壁之下任管理人黃金春亦不 可能同意按千分之188 之租率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續定。而 系爭耕地租約租率之誤載既於黃阿壁擔任原告管理人時所發 生,則嗣於90年間再由黃阿壁代表原告與被告及其他佃農一 同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申請更正租率之登記,自屬合法、有 效,並無一定要通知原告現任管理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兩 造間於87年續定系爭耕地租約時,已合意約定將租率變更為 千分之375 ,乙○○申請更正系爭耕地租約之租率並不合法 云云,均屬無稽,並不可取。
二、況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 千分之375 ;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375 者,減為千分之37 5 ;不及分之375 者,不得增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兩造更新之耕地租賃契約,其訂立 時期為42年12月間,既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之後 ,自應受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原約定地租不及千分之 375 者不得增加之限制,則上訴人就原約定以正產物收穫總 額4 分之1 為準之地租,增加為千分之375 ,顯係違反上開 條例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自屬無效」,亦有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兩造於87年9 月 23日續簽系爭耕地租約之前,原已存在租佃關係,其租率為 千分之188 ,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原 不得約定調高租額,縱有調高之約定,亦屬違反禁止規定而 無效,是原告主張兩造曾於87年9 月23日合意約定將系爭耕 地租約之租率調高為千分之375 乙節,縱係屬實,亦因違反 法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租率千分之37 5 繳交租谷云云,要屬無據。
陸、再查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之租率應為千分之188 ,且被告 就其應給付之租谷,分別於88年、89年按千分之188 之租率 ,給付原告各1,123 台斤之租金,另自90年起迄93年之租金 ,則提存於法院,但遭原告拒絕受領之情,為原告所自承, 足認被告已依系爭耕地租約之債之本旨,將其應給付予原告 之租谷為清償提存,則被告自88年起迄93年止所應給付原告 租谷之義務,即分別因其向原告給付或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 而消滅,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耕地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起至93年止,按千分之375 租率計算之 欠繳租谷共10,114台斤,並另自94年1 月1 日起於每年12 月31日,按年給付原告租谷2,060 台斤,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