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黃日郎即祭祀公業黃鼎坤之管理人
巷76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租谷陸佰參拾貳台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 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之 出租人即原告與承租人即被告間因耕地租佃契約發生租率之 爭議,曾由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 ,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合 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7年9 月23日訂定私有耕地租約 ,約定將祭祀公業黃鼎坤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小飯 壢小段1024、1037、1048、1049地號之系爭土地出租被告耕 作,租佃期間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屆期後 復續約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率為均為千 分之375 即被告每年應繳交租谷1,263 台斤。惟被告自88年 起僅按租率千分之188 計算繳交,迄至93年止,總計積欠租 谷6,312 台斤,爰依耕地租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 約給付租谷,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租谷6,312 台斤,及 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租谷1,263 台 斤。
四、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早於其父在世時即向祭祀公業黃鼎坤承 租耕作,因地處高地及水源末端,無水可用,故約定按租率 千分之188 繳交租谷,本件係因訴外人即承辦代書乙○○於
87年9 月23日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時將租率誤載為千分之375 ,惟嗣經原管理人黃阿壁同意更正回復原租率,其曾催告祭 祀公業黃鼎坤按租率千分之188 收取租谷,未獲接受,其已 就88年起至92年止應繳之租谷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土地自被告之父在世時向祭祀公業黃鼎坤承租耕 作,嗣於87年9 月23日由兩造委託訴外人乙○○向桃園縣觀 音鄉公所申請登記耕地租約,約定租佃期間自86年1 月1 日 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租率千分之375 ,嗣被告認租率記載 有誤,於90年12月13日經會同祭祀公業黃鼎坤原管理人黃阿 壁申請更正租率為千分之188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耕地租約2 份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依87年9 月23日訂定之耕地租約租率為千分之375 ,被告申請更正租率時未經當時祭祀公業黃鼎坤之管理人黃 金春同意,不生效力,被告應按租率千分之375 給付租谷等 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耕地租約租率係千分之375 抑或千分之188 ?(一)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率自其父承租以來租率均 為千分之188 乙節,有被告提出81、83、86年租谷收據為 證,且質之證人乙○○證稱:「我是84年開始處理公業派 下及土地的清理及登記,一直到87年左右完成派下登記, 之後要辦理租約的清理登記,所以我在87年9 月23日辦理 ,是承租人與原來的管理人黃阿壁及佃農委託我去辦理的 ;90年12月13日才發現租率寫錯了,應該是千分之188 , 寫成千分之375 。」「(如何知道租率寫錯?)佃農來告 訴我說租率寫錯,我去請教管理人黃阿壁,他也表示確實 是千分之188 ,所以我就代理佃農再向公所更正。」「我 辦理全部的續租案,都是以租率千分之375 ,是我自己認 定的,因為我過去幫人代辦時,通常辦理的案件租率都是 千分之375 ,所以以為本件的租率也是千分之375 ,後來 佃農告訴我弄錯了,我向黃阿壁確認才去辦理更正。」等 語(見本院94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被告提出 由被告及黃阿壁具名致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聲請更正租率函 及更正租率後之耕地租約為證,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原訂租 率為千分之188 ,應屬實在,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約定系 爭土地租率為千分之375 云云,不足採信。
(二)又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 總量千分之375 ;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375 者,減為千 分之375 ;不及分之375 者,不得增加」,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兩造更新之耕地租賃
契約,其訂立時期為42年12月間,既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公布施行之後,自應受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原約 定地租不及千分之375 者不得增加之限制,則上訴人就原 約定以正產物收穫總額4 分之1 為準之地租,增加為千分 之375 ,顯係違反上開條例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兩造於87年9 月23日簽定租佃期間自86年1 月1 日起 至91年12月31日止之耕地租約前,原已存在租佃關係,且 租率為千分之188 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兩 造原不得約定調高租額,縱有調高之約定,亦屬違反禁止 規定而無效,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87年9 月23日合意約 定系爭土地租率為千分之375 縱係屬實,亦因違反法律禁 止規定而屬無效,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租率千分之375 繳 交租谷云云,並非可採。
七、再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率應為千分之188 如前述,且 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給付之租谷曾按租率千分之188 計算,將 自88年起至92年止應給付之租谷扣除88年度、89年度各已給 付之租谷633 台斤,於催告祭祀公業黃鼎坤受領後,按當時 米價折算為現金,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存字第419 號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有被告提出提存書為證,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被告既已依債之本旨就應給付祭祀公業黃鼎坤之租 谷清償提存,則被告就自88年起至92年止應給付祭祀公業黃 鼎坤之租谷之義務即因清償提存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88年起至92年止之欠繳租谷,並非有據,應予駁回。至被 告就93年按租率千分之188 應繳交租谷632 台斤業已到期, 且被告迄未繳交亦未辦理提存,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93年度應繳租谷632 台斤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按租率千分 之188 繳交系爭土地租谷,從無爭執,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自94年起,按租率千分之188 計算給付租 谷乙節有拒絕給付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 請求,並非必要,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