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孟翰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周明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同額之一0二年度
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4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141年12月8
日止,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詎料相對人於113年6月7日起
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契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7,161,648元及利息、違約金。聲
請人數次以電話、掛號信函催討,相對人已表示無力給付,
赴相對人住所催款,則避不見面,不知所蹤,又本件雖有以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房地(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同段22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8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聲請人,尚大於本件積欠本金,惟上開702地號土地上尚有
墳墓仍未遷葬,拍定價似應有減損,本件仍有無法全部清償
之可能。再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
查詢資料顯示,相對人向金融機構貸款餘額13,402,000元,
其中部分已逾期外,亦有保證債務20,758,000元,且最近3
個月內金融機構查詢相對人聯徵中心資料多次,足見其債信
已惡化。現惟恐相對人隱匿財產,逃避債務,如不予假扣押
,聲請人債權日後顯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將
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請求 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 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74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尚積欠借款本金7,16 1,648元、利息及違約金等,經催討後仍未清償等情,業據 其提出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催告函件及信封等件影本、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憑 ,堪認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其以電話聯繫相對人、函催未獲置理、上門訪查 未遇,且依聯徵中心查詢資料顯示相對人積欠多筆債務,部 分已逾期,亦經多次查詢等情,已據其提出催告函、請假單 號查詢、訪查照片、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可佐。再依聲請人提 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可知相對人以系 爭房地為擔保,於111年11月2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聲請人 後,復於112年11月27日、113年5月20日再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他人,而相對人未能按期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後,短 期內經多家金融機構查詢其聯徵中心資料,足認相對人有為 向他人借貸而增加財產負擔之行為,惟卻仍未能依約清償屆 期之債務,衡情若非相對人已有財產信用惡化發生現金流量 不足之財務危機,當無棄其信用於不顧之理,堪認相對人確 有資金周轉困難之事實,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假扣押原因亦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 不足,惟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 與說明,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㈢至相對人就系爭房地雖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本件 債權之擔保,惟依系爭房地前次拍賣時(111年9月間)之拍 賣公告,所定拍賣最低價額僅6,833,000元(計算式:1,779 ,000元+5,054,000元=6,833,000元),有本院111年8月24日 雲院宜111司執庚字第7142號公告附卷足參,已在本件債權
金額以下,復衡以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底價,通常有相 當之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迭有所聞,且 上開702地號土地上有墳墓坐落,此部分拍定後不點交,亦 有前揭公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空 照圖足參,再依聲請人提出訪查照片,目前墳墓仍坐落於上 開702地號土地內,且與系爭房屋相鄰,位在出入時視線所 及範圍內,而相對人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後年餘,亦未能將墳 墓遷移,僅能以遮避之方式處理,足認遷移該墳墓顯非易事 ,況依我國民風甚少人敢應買土地上有墳墓之拍賣物,而系 爭房地經相對人拍賣取得僅年餘旋又再經拍賣,亦徒增不祥 負面觀感,嗣後若再經減價拍賣,縱能拍定,扣除土地增值 稅、執行費用後,顯難認聲請人本件債權金額可受足額之清 償。
㈣又法院定擔保金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其財產於准許 金額範圍內受假扣押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假扣押財 產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聲請人 所欲保全之金錢債權為7,161,648元,相對人財產於此範圍 內受假扣押後可能遭受之損害,通常為金錢所生利息或動產 、不動產處分收益之租金損失。而本案訴訟標的已逾150萬 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各級審判辦案期限依次為2年、2年6 個月、1年6個月,加計送達、移審之期間,推估該事件至判 決確定約需耗時6年3個月等情,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 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2,238,015元 (計算 式:7,161,648元×5%×6.25年=2,238,015元),並以此數額 作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四、綜上,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 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 無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 27條之規定,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