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鄭志偉
鄭俊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盈萱律師
被 告 王松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兩造所簽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爭系爭租約)向 鈞院聲請112年度司執字第354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被 告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村00號(二層樓房)(下稱系爭房 屋)作為日照機構。簽約時被告有告知原告另出租給太陽能 廠商於二層樓房之屋頂架設太陽能板,惟後來全面性搭建, 已違反兩造簽約時之約定。而家鄉老人長輩對太陽能板極度 恐慌,造成原告日照機構無法營運。
㈡故原告請求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退還擔保押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及已繳付之1個月租金5萬元。被告違反兩造間之 約定作為,造成原告日照機構無法營運,故原告另向被告請 求賠償日照機構申請費用及向鄉親老人長輩召開說明會之費 用:消防申報費用4,200元、消防設備修繕費用4,515元、保 險費用9,900元、說明會費用3,300元,故被告對原告債權不 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另改稱:原告並無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至多僅能解 釋為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租約,故被告並未因系爭租約第9條取得違約 金債權。
㈣再者,原告係依法定事由終止或解除系爭租約,無可歸責之 情事,故被告以111年度雲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暨所 附系爭租約對原告主張15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㈤被告係主張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故請求違約金150萬元而聲請強 制執行,並非因原告遲繳租金終止租約而請求原告應給付違 約金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是否因原告遲繳租金而取得終止
權與本件無關。
㈥原告係因被告未盡租賃物之交付應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 保持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租金,被告主張 原告積欠達2個月租金,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終止租約, 並依第9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㈦綜上,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辯以:
㈠太陽能板係建於系爭房屋一樓層,並非原告所言淆惑之二層 樓房,一樓層場地空曠且非常炎熱,被告在簽約就已明白告 知原告要在一層樓的屋頂及地面型空間建置太陽能板,並在 111年12月中已竣工完成。
㈡兩造於111年9月21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系爭租 約,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匯入保證金30萬元及第一個月房屋 租金5萬元至被告帳戶。
㈢原告在未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社區日照機構及搬進舊家具前 ,都已知道承租場地建置完成太陽能板之全部樣貌的現況, 原告要做社區型日照機構,並無反應會導致機構無法營運之 情事。
㈣因原告遲未向雲林縣政府衛生局申請社區日間照顧機構之故 ,原告要求被告暫時退回第一個月房屋租金5萬元。而被告 於111年10月27日匯回第一個月房屋租金5萬元。 ㈤而原告經雲林縣政府准予籌設後,於112年6月5日轉入房租5 萬元給被告。
㈥後原告鄭志偉表示雲林縣政府衛生局補助款用罄,原告股東 要退股,故原告不再承租被告系爭房屋,繼後,原告自行向 雲林縣政府衛生局申請廢止原核准。而原告只是經雲林縣政 府准予籌設,並未准予設立,原告要等待雲林縣政府核准設 立後,才可以招收家鄉老人長輩,而原告在籌設時期並無招 收長輩的問題存在。
㈦原告尚欠被告4至9個月租金,扣除112年6月5日已給之5萬元 ,共尚欠25萬元租金及電費、水費、房屋稅等費用,被告由 原告之押租金30萬元扣抵之。
㈧原告表示不願意再繼續承租,並於112年9月29日繳回鑰匙。 依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9條,提前終止租約應於2個月前 通知對方,並給付對方150萬元違約金。兩造於法院公證時 ,對於給付房屋租金或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 ㈨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鄭俊豪邀同原告鄭志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預備用以興辦社區老人日間照顧服務業務,租期自11
1年9月21日至119年9月20日。
㈡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經111年9月21日本院111年度雲院公字 第000000000號公證。
㈢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9條約定:「租期內, 甲方(被告)有法定原因欲終止租約,或乙方(原告)欲提 前終止租約時,均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對方,並給付對方新臺 幣壹佰伍拾萬元整違約金。」
㈣原告鄭志偉曾於111年9月23日匯入保證金30萬元及第一個月 房租5萬元至被告設於台新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㈤被告曾於111年10月27日匯回第一個月租金5萬元。 ㈥雲林縣老人福利發展協會附設雲林縣私立尚豪蔦松社區長照 機構籌備處於112年4月26日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在系爭房屋 籌設社區式長照機構(日間照顧)。
㈦雲林縣政府於112年5月22日以府衛長字第1129503452號函核 准籌設,籌設期限至115年5月18日止。
㈧原告於112年6月5日匯入5萬元給被告。 ㈨雲林縣老人福利發展協會附設雲林縣私立尚豪蔦松社區長照 機構籌備處於112年8月18日以雲老字第1120000009號函申請 廢止籌設社區長照機構。
㈩雲林縣政府於112年8月28日以府衛長字第1129505816號函准 予廢止。
兩造於112年9月12日於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
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持上開公證書聲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鄭俊豪於112年9月29日歸還鑰匙、遙控器。 112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 被告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 4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上開案件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75 號。
雲林縣老人福利協會於113 年1 月9 日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 籌設「雲林縣老人福利發展協會附設雲林縣私立尚豪蔦松社 區長照機構」。
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15日以府衛長字第1139500277號函覆部 分文件不符規定,應補正後再申請,須補正事項如書面審查 意見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 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 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違 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違 約時應給付之金額,於公證書內載明。為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4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持兩造所簽立、經111年9月21日本院 111年度雲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之系爭租約、公證書 正本,主張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租期內,甲方(被告 )有法定原因欲終止租約,或乙方(原告)欲提前終止租約 時,均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對方,並給付對方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整違約金。」,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150萬元,經本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司法事 務官則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480號裁定駁 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嗣被告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3月 1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廢棄上開駁回強制執行之 裁定,原告則對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抗字第75 號裁定認:【公證書固載明「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 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 返還押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連 帶保證人,對於給付房屋租金或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 ,租賃契約第9條亦約定「租期内,甲方(相對人)有法定原 因欲終止租約,或乙方(鄭俊豪)本欲提前終止租約時,均應 於兩個月前通知對方,並給付對方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違 約金」等文字,惟兩造對違約之事實尚有爭執,業經原告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被告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時,其違 約金之請求尚非確定存在,執行法院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 明原告二人確有違約,則其應否給付違約金,自無從遽行斷 定,自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公證
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之情形不 符。被告即不能率就違約金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語。 故而廢棄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並駁回被告之異 議確定,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欠缺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4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應可認定,被告自不得 聲請強制執行。
㈣綜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生效 ,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無合法繫屬之強制執行程序 存在,原告自無從就未存在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