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37號
ULDV,112,訴,43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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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沈喜惠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林益源
王浚
王德隆
黃信龍
黃政毓
魏凰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 地;同段313地號、面積189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 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1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益源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5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政毓單獨取 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5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益源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13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信龍單獨取 得。
二、原告、被告林益源黃政毓黃信龍應補償被告王浚湧、王 德隆、魏凰村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益源王浚湧、王德隆黃政毓魏凰村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27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益源王浚湧、王德 隆、黃信龍黃政毓共有之土地;鄰地同段313地號,面積1



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13地號土地,並與系爭276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益源王浚湧、王 德隆、黃信龍黃政毓魏凰村共有之土地,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為都市計劃區商業區用地 。
㈡系爭2筆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 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另外,除被 告魏凰村僅有系爭313地號土地之持分外,其他共有人均為 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系爭2筆土地相鄰且使用分區相同, 原告、被告林益源黃政毓黃信龍均同意合併分割,同意 者之應有部分已過半數,為充分利用系爭2筆土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益源王浚湧、王德隆黃政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信龍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㈢被告魏凰村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但找補要鑑價。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與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共有人間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2筆土地相鄰且使 用分區相同,原告、被告林益源黃政毓黃信龍均同意合 併分割,同意者之應有部分已過半數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之登記第一、三類謄本(本院卷第15至22、63至71頁) 、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3頁)、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25至27頁)、合併分割同 意書(本院卷第29頁)、系爭2筆土地航照圖、現場照片圖 (本院卷第185至194頁)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而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林益源王浚湧、王德隆黃政毓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顯然系爭2筆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又系爭2筆土地之 共有人間既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亦非不 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2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 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 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 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 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 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2筆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2筆土地 南臨雲林縣斗南鎮東一街路寬9.9米(含水溝),系爭3 13地號土地由東往西依序為:鋼構鐵皮2層建築(門牌:東 光一街2號,黃信龍所有);磚造瓦頂平房(門牌共用東光 一街2號,內與東光一街6號原有門相通,現以木板封死,地 政表示因技術原因無法到後面測量,黃信龍所有),實測約 4米寬;磚造鐵皮頂平房、磚造瓦頂平房(門牌共用:東光 一街6號,原告所有,不保留,不測量);三合板鐵皮頂平 房,黃政毓所有,似為東光一街10號之附屬建物;加強磚造 2層建物,3樓為鐵皮加蓋(門牌:東光一街10號,黃政毓所 有)。系爭276地號土地由東往西依序為:磚造鐵皮頂2層樓 建築(門牌:東光一街12號,原告所有,不保留,不測量) ;磚造鐵皮頂平房,原告所有,不保留,不測量等情,有本



院現場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系爭2筆土地之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及空照圖(本院卷第207至211頁)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及現況圖即雲林縣斗 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25 頁)存卷可佐,是系爭2筆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 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及本件除被告林益源王浚湧、王德隆黃政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共有人均已表達同意依 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且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 之部分均有鄰路寬9.9公尺(含水溝)之雲林縣斗南鎮東一街。又被告林益源王浚湧、王德隆黃政毓雖未到庭或 具狀表示意見,惟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被告林益源與原 告一同分在編號甲、丙之土地並按附表二、三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被告林益源之面積增加11.75平方公 尺,對被告林益源並無不利,而該方案雖使原告與被告林益 源仍維持共有,然被告林益源於113年1月29日收受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之送達(本院卷第301頁),並未表示任何意見, 當係對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同意或無意見,已然兼顧被告 林益源之利益;被告王浚湧、王德隆就系爭276地號土地之 持分面積各僅0.73、0.73平方公尺、就系爭313地號土地之 持分面積各僅0.83、0.83平方公尺,是被告王浚湧、王德隆 就系爭2筆土地之持分面積合計各僅1.56、1.56平方公尺, 面積極小,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原告之分割方案以鑑價找 補之方式補償被告王浚湧、王德隆,對被告王浚湧、王德隆 並無不利;被告黃政毓之部分則將其分配在其所有之加強磚 造2層樓建物(3樓鐵皮加蓋)所坐落之土地,即附圖編號乙 ,顯已顧及被告黃政毓之利益。經考量上開建物及占有使用 現況、各共有人表達之意見、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欲保持 共有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合併應有部分面積等情,由原告協 調大部分共有人意見後,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本院認為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㈤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 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 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



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2筆土地依主文第一 項所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中有未分足持分面積之情形,依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原告及到 場之被告魏凰村黃信龍合意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本院 卷第292頁),本件經送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 ,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被告林益源黃政毓黃信龍應補 償被告王浚湧、王德隆魏凰村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有城 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8月1日(113)城鄉字第11 32087號函檢送之鑑估報告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51頁,鑑 估報告書另置卷外)。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估 價人員親赴系爭2筆土地勘察,實際查訪交易資訊,並依本 院所提供之資料及地政機關核發之地籍圖謄本、相關圖冊、 比例尺等相關資料,然後依系爭2筆土地之位置、個別因素 、土地使用法定管制及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近鄰 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產業活 動概況、未來發展趨勢,並考量不動產市場概況,採用比較 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據以計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 補償之金額,其鑑價結果應屬公正客觀可採,因此,各共有 人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相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0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且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亦有不同,於 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原應有部分價值) ,命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313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01 林益源 269363/500000 370883/0000000 0000000/0000000 02 王浚湧 35/8000 35/8000 26485/0000000 03 王德隆 35/8000 35/8000 26485/0000000 04 沈喜惠 547/6000 17/200 530813/0000000 05 黃信龍 5/120 51906/78125 0000000/0000000 06 黃政毓 29971/93750 62/2000 948531/0000000 07 魏凰村 125/2000 213629/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編號甲部分應有部分 01 林益源 8871/11220 02 沈喜惠 2349/11220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編號丙部分應有部分 01 林益源 4159/5260 02 沈喜惠 1101/5260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應補償金額 林益源 沈喜惠 黃政毓 黃信龍 王浚湧 78,013 39,266 10,390 1,974 26,383 王德隆 78,013 39,266 10,390 1,974 26,383 魏凰村 590,099 297,015 78,593 14,931 199,560 應得/應付 金額總計 746,125 375,547 99,373 18,879 252,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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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