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13號
ULDV,112,訴,31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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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許榮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幸彬
訴訟代理人 馮瀗皜律師
被 告 高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培珞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陳淑霞為 被告,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具狀撤回被告陳淑霞之起訴, 而被告陳淑霞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規定 ,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毋庸審究此部分。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聲明:被告公司及陳淑霞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63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13年8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 付原告3,12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原告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107年間銷售坐落虎尾鎮内安段213-42地號土地( 下稱213-42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雲揚大地」預售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因被告公司之銷售員以不實廣告内容向原 告詐稱,系爭建案房屋前有5米道路及220號土地之買方共有 部分,供系爭建案之B8-B13號房屋有寬度適當之車輛通行道 路,致原告陷於錯誤購買系爭建案B11號房屋,分別於107年 6月19日,由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建案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另由213-42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第三人陳淑霞與原告 簽訂系爭建案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在該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項目,除載有213-42號土地外,另載有公共持分土地即 虎尾鎮内安段220地號土地(下稱220號土地)贈與買方,買 方各持有48分之1等內容。
㈡、嗣於109年間,220號土地之共有人王柏秋對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含系爭建案之B8至B13號房屋之屋主)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訟(按即本院109年度虎簡字第51號案件,下稱系爭分割 案件),被告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替原告及B8 至B13號房屋之屋主,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程序(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原告保留刑事告訴權)。而被告公司擅自替原告等 人委任之律師於系爭分割案件中,為了避免被告公司向B8至 B13號房屋之屋主詐稱有適當寬度車道供車輛通行之事東窗 事發,主張丁案即220號土地靠近系爭建案之B8至B13號房屋 之面積21.02平方公尺部分,分割予第三人王怡真等8人(即 系爭建案之B8至B13號房屋之屋主),惟系爭分割案件判決 未採丁案,而使原告及B8至B13號房屋之其他屋主,無法有 適當寬度車道供車輛通行。
㈢、原告及系爭建案之B8至B13號房屋其他住戶,在見到房屋前方 之道路遭人架設鐵皮阻擋後,即與建商了解且上網查閱判決 書,始知悉220號土地經判決分割使系爭建案之B8至B13號房 屋之土地,無法有適當寬度車道供車輛通行。
㈣、被告公司於上開銷售系爭建案過程中,以不實廣告内容,向 原告及B8至B13號房屋之其他屋主,詐稱有適當寬度車道供 車輛通行,並以贈與220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方式使其等信以 為真。另被告公司詐稱有適當寬度車道供車輛通行之事,由 被告公司未經授權,擅自替原告及B8至B13號房屋委任律師 並主張前述丁案即可得知,蓋若非擔心詐欺行為東窗事發, 被告公司何須自掏腰包替原告委任律師,甚至甘冒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風險。
㈤、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之房屋前方道路確實不 足5米,且以該前屋簷至220號土地地籍線僅3.58公尺,則被 告公司以不實廣告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其原告於錯誤而購買 系爭建案,嗣經220號土地經分割後,已無適當寬度車道供



系爭建案房地之車輛通行,甚至影響入出車庫之行車安全, 嚴重減損原告買受系爭建案房地之價值而有瑕疵,且顯與債 務本旨不符,屬不完全給付,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㈥、依第三人君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價報告書 (下稱「估價報告書」),原告對於系爭建案缺少有寬度適 當之車輛通行道路之所受損害金額為781,550元,被告公司 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公司上開以不實廣告之詐欺行為,同 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額3倍即2,344,650元之懲罰 性賠償金。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6條、第2227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12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被告公司的預售屋銷售DM及廣告中並無任何登載前面有「保 證五米道路」相關字樣,DM上手繪部分亦不清楚係何人於何 時所繪製,甚至繪製部分亦不代表被告保證有五米道路之情 形。
㈡、原告及其他住○○○○○○○○○○○○○○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9 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並非被告公司所有或被告公司所設置 ,被告公司要如何保證寬度達5米?且被告公司等於簽約時 有附上地籍圖,原告及其他住戶亦可自行調閱地籍圖,一調 閱以比例尺一量即可清楚知悉209號土地是否有五米寬度, 被告公司等為何要冒如此大的風險說如此之謊言?甚者,若 「保證5米寬度」係原告及其他臨路住戶如此在意之重點, 為何不要求被告公司等列入契約保證或是要求申請地政機關 鑑界確認寬度?
㈢、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委託之代銷於銷售系爭房屋時,一直以 來均係誠實告知買家:「系爭臨路建物所面臨之道路(209號 土地)約四米多近五米(因前面道路非等寬),因此為了讓 臨路住戶可以更便利通行,被告公司有買下隔壁土地(220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使欲購買臨路房屋之住戶於通行時可 以亦可稍微通行該地而能更方便進出及迴轉」,也因此被告 在出售時還特別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土地面積:「公共 持分土地,220地號,面積168.28平方公尺」底下註明:「 此地號之地坪,買方各持分四十八分之一。」、「本筆土地 係賣方另行贈與買方,並不計入買賣總價」並由原告親自填



寫上開文字並親自簽名蓋章,足見被告公司已於簽訂系爭土 地及預售屋契約時業清楚向原告說明前面臨路寬度不足,因 此另贈送隔壁22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供購買臨路房屋之住戶 可適度通行等情。
㈣、王柏秋於108年11月18日針對220號土地提起系爭分割案件時 ,原告及其他臨路住戶業為220號土地之共有人,法院亦於1 08年12月19日將起訴狀繕本及翌年1月3日上午9時50分之開 庭通知、同年12月25日將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至原告麥寮鄉 表福路27號住址均獲原告本人親自簽收,原告及其他臨路住 戶怎可能不知220號土地有系爭分割案件乙事?又第三人張 勝智亦為臨路住戶向被告公司告知有此訴訟,被告公司始知 悉上情。由於臨路住戶們要求被告公司應對此加以處理,被 告公司當時心想:本係好意贈送土地應有部分為了要讓臨路 住戶可以更便利通行,因此基於負責處理贈送土地之態度, 於全體臨路住戶同意下決議由被告公司代為尋找信任律師處 理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委任狀有所有臨路住戶含原告之親 筆簽名、蓋章,可知被告公司並非如同原告所述為了掩飾自 身詐欺行為未經原告同意委任律師,亦未有任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原告所述顯然不實。
㈤、系爭建案前之道路(即209號土地)原為泥土砂石地,被告公 司鎖售系爭建案時仍保持泥土砂石原樣並無對該道路做任何 的變動。嗣原告及證人王意超分別於107年6月19日、108年4 月23日與被告公司訂定(預售屋)買賣契約,在此期間該道 路仍係維持泥土砂石地,直至系爭建案使照於108年7月9日 核發,被告公司開始二次施工時始委請群福瀝青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108年10月23日鋪設五米面寬之柏油路面,可知, 被告公司並非於銷售時鋪好柏油路面並以該柏油路向原告或 其他臨路住戶為不實之廣告或有任何詐欺行為。會鋪設柏油 路面也是因為原本道路係泥土砂石地,為讓住戶便利通行因 此才會在209號土地及相鄰之分割前220地號部分土地上鋪設 柏油路面。
㈥、原告已自認被告公司並無保證道路有5米寬之事。且由原證三 可清楚知悉系爭建案銷售的DM及廣告中並無任何登載「保證 5米道路」或「5米道路」相關字樣,而DM上手繪部分係證人 袁涵妍於銷售房屋時,因應原告詢問建案前路的寬度而當場 簡單手繪並口頭說明當時道路狀況,並基於藍曬圖之比例告 知原告系爭建案前之道路最寬有5米,此由證人袁涵妍之證 詞可以得知:「(DM裡面有沒有標路寬?)上面沒有標,但 因為原告有詢問,所以我稍微手繪告知(DM上面都沒有標5 米?)上面沒有寫,但我根據原告的需要,在上面用畫的,



是根據藍曬圖上面的標示,以比例算出來是5米。(現在沒 有5米路怎麼辦)我跟原告說那條路最寬5米,我沒有保證是 等寬5米。」再由洪裕強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書圖」可知,系爭建案前之道路寬度不一,然最 寬處有達5.55米,足證被告公司及證人袁涵妍所述為真。㈦、系爭建案前之道路以地籍線來看確實最寬度有到5.28米,惟 系爭建案房屋有進行二次施工、施作車庫及牌樓,而牌樓的 部分為求整齊及一體性會逾越地籍線占到部分的道路,被告 公司於簽約時已如實告知原告並獲得原告同意,協議書清楚 寫明:「『雲揚大地』建案第B11戶,應買方要求規劃停車空 間之故,將其牌樓及鐵捲門外推,故侵占些許道路面積,若 爾後有任何糾紛,由買方自行負貴。」。此由地籍圖資之航 照圖亦可清楚看出原告所購買之房屋坐落於213-42號土地, 而二次施工的牌樓(白色部分)已明顯逾越地籍線而侵占到 道路(即209號土地),因此原本已不寬之道路又被牌樓侵 蝕面寬加上分割後220號地主圍起鐵皮,對原告而言其路面 寬自又減少。是該道路面寬減少係原告自行招致之結果,被 告公司並無施用詐術或廣告不實稱所臨道路面寬達5米,進 而誘騙原告購買預售屋,因此根本不生損害賠償之必要。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公司於107年銷售213-42號土地及其上「雲揚大地 」預售建案(即系爭建案)中之B11予原告,並由被告公司 與原告簽訂系爭建案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另由陳淑霞與 原告簽訂系爭建案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又依系爭建案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土地面積部分記載「公共持分土 地,220地號,面積168.28平方公尺土地」,並在底下以手 寫記載「此地號之地坪,買方各持有四十八分之一」、「本 筆土地係賣方另行贈與買方,並不計入買賣總價」等語,並 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系爭建案房屋前方面臨209號土地係 國有土地,現為道路,該路段最寬約5.28公尺;證人袁涵妍 有在系爭建案行銷DM(即原證三)上手寫「共同持有」、「 五米(現路)」;220號土地業經系爭分割案件分割確定在 案;依「本件複丈成果圖」上記載「一、213-39~213-44地 號前209地號最寬約5.28公尺。二、213-42地號前車庫至地 籍線:4.14公尺。三、213-42地號前屋簷至地籍線:3.58公 尺。」等語等情,有系爭建案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 契約書、廣告DM、系爭分割案件判決書、證人袁函妍之證述 及「本件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公司在銷售系爭建案時以不實廣告內容



,向原告詐稱系爭建案房屋前有5米道路及220號土地之買方 共有部分,供系爭建案之B8至B13號房屋有寬度適當之車輛 通行道路,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建案B11房屋,嗣經2 20號土地經分割後,已無適當寬度車道供系爭建案房地之車 輛通行,甚至影響入出車庫之行車安全,嚴重減損原告買受 系爭建案房地之價值而有瑕疵,進而產生交易價值貶損781, 550元,並請求賠償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344,650元等語, 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 被告公司是否有施用詐術或廣告不實稱所臨道路面寬達5米 而誘使原告購買預售屋?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買 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 被告給付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暨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合計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3,126,200元,有無理由?
㈢、按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固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 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惟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 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就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存在之事實,應由買 受人負舉證之責;而就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標的物有瑕 疵之事實,則應由出賣人負舉證之責。至於證明買受人知悉 物有瑕疵之方法,則不應以書面為限,凡於交易過程中,若 買受人有檢視標的物,就標的物一望即知之瑕疵,當可認買 受人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知悉該瑕疵。
㈣、查,系爭建案房屋前方面臨209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現為道路 ,該路段最寬約5.28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實。而依原告提出之系 爭建案廣告DM上以手寫「5米(現路)」(見本院卷第66頁 、第253頁)範圍,顯係指209號土地,且依該廣告DM上所示 該209號土地範圍並非等寬,核與系爭建案之買受人之一即 證人王意超到庭具結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購買 房子是袁小姐接待的,當初如何詢問路的部分?)要買的時 候她自己介紹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她具體怎麼說?) 她說是既定道路,五米給我們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她有沒有提到等寬都是五米寬?)她沒有說等寬。」等語相 符,亦與當初被告公司之銷售員即證人袁涵妍到庭具結證稱 :「(法官問:DM裡面沒有標路寬?)上面沒有標,但因為 原告有詢問,所以我稍微手繪告知。(法官問:DM上面都沒



有標五米?)上面沒有寫,但我根據原告的需要,在上面用 畫的,是根據藍曬圖上面的標示,以比例算出來是五米。( 法官問:妳有告知原告五米路?)對。(法官問:現在沒有 五米路怎麼辦?) 我跟原告說那條路最寬五米,我沒有保 證是等寬五米路。」等語相符,顯見證人袁涵妍係以209號 土地之路寬告知原告系爭建案所面臨之「現路」寬度為5米 ,並未有保證5米寬,應堪認定。又209號土地已有相當之寬 度即5米左右可供車輛通行,難認被告公司有施用詐術或廣 告不實之情事。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在系爭分割共 有訴訟中擅自替原告及B8至B13號房屋之屋主,委任律師進 行訴訟程序,係為了避免被告公司向B8至B13號房屋之屋主 詐稱系爭建案房屋前有5米道路及220號土地之買方共有部分 ,供系爭建案之房屋有寬度適當之車輛通行道路之事東窗事 發云云。然查,在系爭分割案件中,該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補 正起訴狀繕本均有送達原告收受在案,且原告與系爭建案之 其他屋主乃共同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律師進行訴訟,該委任 狀上有原告之簽名及B8至B13號房屋屋主之簽名及蓋章,業 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分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公司是 否在系爭分割案件中擅自替原告及B8至B13號房屋之屋主, 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程序,以避免被告公司向B8至B13號房屋 之屋主詐稱有適當寬度車道供車輛通行之事東窗事發乙情, 即非無疑。況原告持有22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被告公司所 贈與,在220號土地分割前,原告得使用220號土地之全部, 就車輛會車、迴車均屬便利,即難認被告公司有何施用詐術 或廣告不實之情事。至原告在220號土地分割後,雖在使用2 20號土地範圍限於其等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然並未影響系 爭建案房屋前方國有土地即209號土地之通行範圍,亦即仍 有寬度5米左右可供車輛通行,益徵被告公司並無施用詐術 或廣告不實之情事。
㈥、再者,依「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213-42號土地前車庫至 地籍線寬度為4.14米,且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協議書記載可知 ,被告公司應原告要求規劃停車空間,將原告牌樓及鐵捲門 外推,故侵占些許道路面積,若爾後有任何糾紛,由原告自 行負責等語,有該協議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3頁), 益徵以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建案B11房屋前車庫起算道路寬度 現為4.14米,乃因原告之要求將原告牌樓及鐵捲門外推所受 致,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況原告牌 樓及鐵捲門如未外推,原告所得通行之道路寬度更接近5米 ,更貼合於證人袁函妍當初銷售所稱係根據藍曬圖上面的標



示,以比例算出來是5米等語,顯見被告公司並無施用詐術 或廣告不實之情事。
㈦、基上,209號土地已有相當之寬度即5米左右可供車輛通行, 且原告明知自己購買系爭建案B11房屋前之道路會因其要求 規劃停車空間,將牌樓及鐵捲門外拓而減少寬度,揆諸上揭 說明,被告公司就上開瑕疵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 ,原告依瑕疵擔保得請求減少價金、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81,550元本息,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㈧、再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 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 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 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 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 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 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51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並未於系爭建案廣告DM上標註系爭建案房屋 前方之現路即209號土地寬度,且209號土地最寬約5.28公尺 ,顯有相當之寬度可供車輛通行,核與證人袁函妍當初銷售 所稱係根據藍曬圖上面的標示,以比例算出來是5米等語相 符,難認被告公司有施用詐術或廣告不實之情事,無從認定 原告有何因系爭建案廣告內容受有損害之情形,是原告依公 平交易法第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賠償損害懲罰性賠償金2,344,650元,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84 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12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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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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