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64號
ULDV,112,簡上,64,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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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王松銘
被上訴人 以臨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

法定代理人 易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9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4 ,778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申請生活莊園長照機構復業的時候,雲林縣政府衛 生局說同一個地點即雲林縣○○鄉○○○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已經有被上訴人之以臨長照機構籌設中,所以不能 將生活莊園長照機構復業。被上訴人應該要了解自己在租 約終止後應盡之義務,而不是把問題推給雲林縣政府衛生 局,辯稱是雲林縣政府衛生局沒有函文告知其應該要廢止 籌設以臨長照機構。系爭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該要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歸還我。因為有人要跟我承租該房屋去 做日照型長照機構,我打電話去雲林縣政府衛生局,雲林 縣政府衛生局說不行,我又打電話給衛生局科長說我要在 系爭房屋同址復業生活莊園長照機構,也說不行,後來我 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或是發LINE給他,都聯絡不到,最後是 透過被上訴人的朋友,才通知被上訴人,過了很久之後, 被上訴人才去廢止以臨長照機構的籌設,廢止的公文流程 也不止一天,應該是一個禮拜。
  ㈡最重要就是,雲林縣政府衛生局長照科的科長說同址沒有 廢止以臨長照機構之籌設,我就不能在原址經營生活莊園 長照機構。




  ㈢系爭租約第2條之違約金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有 嚇阻作用,無違反法令情事,並經公證人公證。則兩造應 遵守系爭租約之約定。又上訴人因有向銀行貸款購置建地 及建置安養收容機構之建設費用貸款壓力。上訴人如未依 約清償銀行之貸款,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將會 有被銀行法拍之後果。原審判決未考量上訴人自110年7月 份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上訴人無法申請再利用系爭房 屋原地復業自行營運,並且被貸款銀行催討債款之經濟壓 力。
  ㈣關於租賃期間內所生之電話費144元部分,因兩造間就有線 電話費有口頭之約定,如被上訴人的機構需要有線電話使 用,被上訴人若要再申請有線電話使用費用要1千多元之 申請手續費,故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請求,遵守雙方口頭約 定將原申請之有線電話留置在租賃之系爭房屋內供被上訴 人之機構使用。故上訴人始未通知中華電信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撤銷該有線電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被上訴人陳報其公 司之全部股東名冊。。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業經鈞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34號判 決在案,故上訴人本件為重複請求。
  ㈡如果上訴人要申請在系爭房屋處復業生活莊園長照機構, 只要告知被上訴人就可以,被上訴人就可以立刻發文申請 廢止以臨長照機構的籌設,這樣生活莊園長照機構就可以 復業,但是上訴人沒有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怎麼知道 上訴人要復業,而且即使在同一地點上訴人不做長照機構 ,要做其他用途也可以,而且被上訴人的長照機構的籌設 期限二年,時間到了,沒有籌設完成就自動失效,失效後 ,上訴人就可以申請將其經營之生活莊園長照機構復業, 但是到目前為止,系爭房屋都沒有租出去,所以,上訴人 沒有其他損失。而且終止租約的回復原狀一般都是硬體設 備的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不會想到原長照機構復業的問題 ,如果上訴人要申請復業應該要告知被上訴人,不然被上 訴人如何知道上訴人要申請復業。
  ㈢上訴人本來說打電話問雲林縣政府衛生局詢問科長復業的 事情,現在又說他有去申請生活莊園長照機構復業,之前



另案又說有別人跟他租,要設立長照機構。這三次說法不 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廢止時,被上訴人就馬上去申請 廢止,所以在被上訴人廢止以臨長照機構籌設前,上訴人 沒有實質損失,廢止籌設長照機構的過程,被上訴人只要 發文給雲林縣政府衛生局只要一天就可以完成,並不會曠 日廢時,這樣根本不會造成上訴人損失,如果上訴人要申 請生活莊園長照機構復業,或同一地點做其他用途,為何 不早一點跟被上訴人說。
  ㈣被上訴人要補充的是,當時被上訴人不想繼續做長照機構 ,是因為我們被旁邊的養雞場抗爭,因為這樣,政府讓養 雞場設立,又核准被上訴人日照中心之籌設,養雞場抗議 被上訴人營業是因為農業法規定養雞場附近多少公里不能 設置機構,但對被上訴人來講很不公平,這是雲林縣政府 的問題,雲林縣政府沒有把關,被上訴人不知道這件事情 ,農業法規範的是養雞場,養雞場不能在民宅多少公里內 設置,被上訴人因為這件事跟雲林縣政府打官司打輸,所 以是因為被養雞場抗爭,被上訴人才決定不要繼續籌設以 臨長照機構,被上訴人如果知道這些事情,就不會向上訴 人承租案場,為了這件事,被上訴人已經賠償上訴人20幾 萬,請律師也花費了10幾萬,為什麼都要告被上訴人,我 覺得法官應該通盤看之,不是一案審一案,上訴人已經在 濫訴、誣告了,為什麼法院不管這件事情。雲林縣政府農 業處、衛生局各自管他們的法,但有衝突的地方,政府機 關沒有處理,這是法不全的地方。且被上訴人也不想一直 被抗爭,因上訴人未盡告知的義務,被上訴人才會做出錯 誤的判斷,且被上訴人一天都沒有用到向上訴人承租之處 所,為什麼被上訴人要一直付錢,且被上訴人沒有任何一 個東西搬進去該處所,也沒有住在那邊一天過,只是與上 訴人簽約而已。且本件最重要的是判斷上訴人有無實質的 損失。
三、證據:並未提出新證據。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於110年4月9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 並為公證,約定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等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如上開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以原狀交還上訴 人,如有遲延,每逾一日應給付上訴人8,000元之遲延違約 金。
二、本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判決確 認系爭租約已於110年8月7日終止。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向雲林縣政府衛生局申請籌設長照機構



,經雲林縣政府衛生局准予籌設在案,其籌設效力期間至11 3年5月24日止。
四、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所請求之水費117元、電費925元, 共計1,042元。
肆、本件爭點:
一、兩造有無以口頭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之電話費由被上訴人 負擔,亦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所生 之電話費144元,有無理由?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需給付上訴人違約金31,366元,是否過低 ,若是,被上訴人應給付若干違約金予上訴人始為合理?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上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而上訴人於原審所為 之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經原審調查事實及證據、行言詞辯 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其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部分,並未為本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34號判決效力所及; 又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口頭約定設置於系爭房屋內電話之電 話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申請籌設以臨 長照機構後,上訴人即無法再以同址重複申請復業其原本經 營之生活莊園長照機構,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曾將 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鄭俊豪,租賃期間為111年9月12日至 112年8月止,但嗣後因故未能順利出租等語,可見被上訴人 之以臨長照機構籌設登記存續期間內,上訴人尚可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未達完全不能使用之程度,並參酌一 切情狀、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上訴人如能依約以原狀返 還系爭房屋時其可享受之一切利益,認為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日給付違約金8,000元,共計89 6,000元,核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按原租金之 2成計算之違約金,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31,36 6元,並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有向銀行貸款購置建地及建置安養收容機 構之建設費用貸款壓力。上訴人如未依約清償銀行之貸款, 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將會有被銀行法拍之後果。



原審判決未考量上訴人自110年7月份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 ,上訴人無法申請再利用系爭房屋原地復業自行營運,並且 受貸款銀行催討債款之經濟壓力等語,然此部分僅為上訴人 單方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即屬無據。
陸、據上論結,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408元,及自11 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宣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得假執 行,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 ,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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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