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60號
ULDV,111,訴,660,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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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蔡文聰
訴訟代理人 𡍼清雄
被 告 蔡信
蔡東洲(兼蔡鄭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介午
被 告 蔡建榮
蔡子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謝玉卿
蔡素珠
被 告 蔡長立

柯朝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柯葉麗花
被 告 柯俊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品汝
被 告 蔡凱元
訴訟代理人 鄭孟濡
被 告 蔡欣卓
蔡寶麟(即蔡高俊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三峰
被 告 蔡梅燕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清杉
被 告 潘彥衍

訴訟代理人 林光政
被 告 蔡張月西

孫鶯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温仁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蔡信助、蔡寶麟、柯俊卿蔡長立蔡凱元、蔡 欣卓、柯葉麗花蔡介午蔡東洲、蔡三峰、蔡明當蔡梅 燕、潘彥衍蔡建榮蔡子瑋蔡張月西共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面積4,707.7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082地 號、面積3,471.4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083地號、面積3,65 0.2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094地號、面積3,326.11平方公 尺土地;同段1095地號、面積97.74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 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乙案表一所示,即:
㈠編號A1部分面積2,849.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長立取 得。
㈡編號A2部分面積3,175.15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3部分面積112 7.29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潘彥衍取得。 ㈢編號A4部分面積1,594.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凱元取 得。
㈣編號A5部分面積1,150.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欣卓取 得。
㈤編號A6部分面積1,251.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柯葉麗花 取得。
㈥編號A7部分面積2,550.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柯俊卿取 得。
二、原告與被告蔡信助、蔡寶麟、柯俊卿蔡長立柯朝鈞、蔡 凱元蔡欣卓蔡介午蔡東洲、蔡三峰、蔡明當蔡梅燕潘彥衍蔡建榮蔡子瑋蔡張月西共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面積1,015.09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098地 號、面積1,864.7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099地號、面積4,1 92.32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民國112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表二所示,即: ㈠編號B1部分面積85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6部分面積580.27平 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柯朝鈞取得。
㈡編號B2部分面積1,334.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信助取 得。
㈢編號B3部分面積1,334.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寶麟取 得。




㈣編號B4部分面積1,37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建榮、蔡 子瑋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B5部分面積1,37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明當、蔡 梅燕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三、原告與被告蔡信助、蔡寶麟、柯俊卿蔡長立柯朝鈞、蔡 凱元蔡欣卓蔡介午蔡東洲、蔡三峰、蔡明當蔡梅燕潘彥衍蔡建榮蔡子瑋蔡張月西、孫鶯鶯共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958.5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1 01地號、面積7,680.99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表三 所示,即:
㈠編號C1部分面積1,538.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長立取 得。
㈡編號C2部分面積1,37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介午、蔡 東洲、蔡三峰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蔡介午應有部分5分之1、 被告蔡東洲應有部分5分之2、被告蔡三峰應有部分5分之2之 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3部分面積3,209.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張月西 取得。
㈣編號C4部分面積1,444.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孫鶯鶯取 得。
四、原告與被告蔡信助、蔡寶麟、柯俊卿蔡長立柯朝鈞、蔡 凱元蔡欣卓蔡介午蔡東洲、蔡三峰、蔡明當蔡梅燕潘彥衍蔡建榮蔡子瑋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面積443.8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民國112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表四所示,即編 號D1部分面積443.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欣卓取得。五、原告與被告蔡信助、蔡寶麟、蔡介午蔡東洲、蔡三峰、蔡 明當、蔡梅燕蔡建榮蔡子瑋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 00地號、面積1,532.0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表五所示 ,即編號D2部分面積1,532.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
六、被告柯俊卿蔡長立蔡凱元、柯葉麗花潘彥衍應補償原 告、被告蔡信助、蔡寶麟、蔡欣卓蔡介午蔡東洲、蔡三 峰、蔡明當蔡梅燕蔡建榮蔡子瑋蔡張月西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
七、被告蔡信助、蔡寶麟、柯朝鈞蔡明當蔡梅燕蔡建榮蔡子瑋應補償原告及被告柯俊卿蔡長立蔡凱元蔡欣卓蔡介午蔡東洲、蔡三峰、潘彥衍蔡張月西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額。
八、被告蔡長立蔡介午蔡東洲、蔡三峰、蔡張月西應補償原 告及被告蔡信助、蔡寶麟、柯俊卿柯朝鈞蔡凱元、蔡欣 卓、蔡明當蔡梅燕潘彥衍蔡建榮蔡子瑋孫鶯鶯, 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九、被告蔡欣卓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蔡信助、蔡寶麟、柯俊卿、蔡 長立、柯朝鈞蔡凱元蔡介午蔡東洲、蔡三峰、蔡明當蔡梅燕潘彥衍蔡建榮蔡子瑋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十、原告應補償被告蔡信助、蔡寶麟、蔡介午蔡東洲、蔡三峰 、蔡明當蔡梅燕蔡建榮蔡子瑋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十一、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八「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 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共有人蔡鄭玉鳳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7月20日死亡,其死 亡時所遺土地權利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東洲於111年9月12 日辦畢繼承登記,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見調字卷二第171、179-189、195、203-299、 301-451頁),被告蔡東洲復於111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調字卷二第453-481頁),依前開條文規定,已生 承受訴訟效力。
 ㈡原共有人蔡高俊於起訴後之113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蔡寶麟及訴外人蔡孟君蔡素娥,嗣被告蔡寶麟於113年7 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蔡高俊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6月18日雲院仕家祥決113 司繼字第598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5、 515、517-525、649、651-673頁),是原告於113年6月18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雲林縣林內鄉頂庄段1069、1076、 1080、1082、1083、1094、1095、1097、1098、1099、1101 、1115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以下所述均為



雲林縣林內鄉頂庄段之土地,下合稱系爭12筆土地),為兩 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12筆土地迄 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兩造間就系爭12筆土 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以充分利用土地 。原告主張1080、1082、1083、1094、1095地號土地依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12年9月2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表一合併分割,1097、1098、1099 地號土地依乙案表二合併分割,1076、1101地號土地依乙案 表三合併分割,1069地號土地依乙案表四分割,1115地號土 地依乙案表五分割,另就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配面積不足部 分,主張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共有人 間面積增減之相互補償計算標準(下稱系爭找補標準),各 共有人應補償情形如附表三、四、五、六、七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蔡信助:同意依乙案及表一、表二、表三、表四、表五所示 方法分割,且同意系爭找補標準。
 ㈡蔡寶麟:同上,且同意系爭找補標準。
 ㈢蔡建榮:同上,且同意系爭找補標準。
 ㈣蔡子瑋:同上,且同意系爭找補標準。
 ㈤蔡長立:同上,且同意系爭找補標準。
 ㈥蔡凱元:同上,且同意系爭找補標準。
 ㈦蔡欣卓:同上,且同意系爭找補標準。
 ㈧蔡介午:同上,且同意系爭找補標準。
 ㈨蔡東洲:同上,且同意系爭找補標準。
 ㈩蔡三峰:同上,且同意系爭找補標準。
 蔡梅燕:同上,並同意系爭找補標準。
 蔡明當:同上,並同意系爭找補標準。
 潘彥衍:同上,且同意系爭找補標準。
 孫鶯鶯:同上,並同意系爭補償標準。
柯俊卿:同上,且同意系爭找補標準。
柯朝鈞:同上,且同意系爭找補標準。
柯葉麗花:同上,且同意系爭找補標準。
蔡張月西:同上,且同意系爭找補標準。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1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71頁),堪信屬實。又共有 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1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43頁),兩 造到庭陳稱希望交由法院判決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 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12筆土地,即屬有據。又依地籍圖 謄本、現況簡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12筆土地 均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地界相連,兩造均同意將系 爭土地合併分割(見調卷一第29頁、調卷二第51頁、本院卷 二第17-71頁),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規定,是原告請 求將系爭12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社會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 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而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 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 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101地號土 地南鄰寬約5公尺之增產路,西鄰寬約3公尺之產業道路,其 上種植稻田,路旁有灌溉渠。該地由南至北依序為被告孫鶯 鶯、蔡張月西、原告、被告蔡凱元兄弟等種植稻米;1076地 號土地種植稻田,由被告蔡凱元兄弟所種植;1097、1098及 部分1099地號土地種植香蕉,由被告柯朝鈞等種植;1082地 號土地,由原告種植龍眼,西邊為被告柯朝鈞等種植香蕉, 南邊為被告蔡長立種植稻米;1080地號土地,南邊由被告蔡 長立種植稻米,北邊由被告潘彥衍種植木瓜(網室),該地 號東邊有一道路;1069地號土地,由被告蔡欣卓等種植鳳梨 ;1083地號土地,東邊由被告蔡凱元等種植稻米,西邊為被 告潘彥衍種植稻米;1094地號土地,由被告蔡凱元等種植竹 子,部分為空地,西邊為原告種植果樹;1115地號土地,由 原告種植稻米;1099地號土地,由原告種植稻米,部分為原 告之網室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 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 圖及空照圖、現場略圖、現場照片、斗六地政111年6月7日



斗地四字第1110004696號函檢送之現況圖在卷可參(見調卷 二第43-65、103-105頁),是系爭12筆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 有使用狀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均明示同意1080、10 82、1083、1094、1095地號土地依附圖乙案及表一合併分割 ,1097、1098、1099地號土地依附圖乙案及表二合併分割, 1076、1101地號土地依附圖乙案及表三合併分割,1069地號 土地依附圖乙案及表四分割,1115地號土地依附圖乙案及表 五分割,則系爭12筆土地依上開方法分割,符合全部共有人 之意願。又系爭12筆土地依上開方法分割,兩造現分管之位 置與其受分配取得之土地位置大致相符,不僅符合現況使用 之情形,且皆得對外通行,出入不成問題,該分割方案並無 造成共有人不利益之情形。綜上,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 認為系爭12筆土地依附圖乙案表一至表五所示方法分割,尚 屬公平妥適,因此判決1080、1082、1083、1094、1095地號 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1097、1098、1099地號 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1076、1101地號土地應 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1069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1115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 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12筆土地,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採附圖乙案表一至表五所示方法分割 ,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增減如乙案表一至表五面積增減欄 所示,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互補償之必要。本 院審酌兩造均同意找補方式以系爭找補標準計算,且送鑑定 不僅曠日費時,並需支付相當鑑價費用,對兩造未必有利, 本件應無送鑑定之必要。本院爰依此標準,按兩造實際受分 配土地面積增減之數值,計算並諭知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 各如主文第六項至十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八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編號 均為雲林縣林內鄉頂庄段 面積 1 1069地號 443.85平方公尺 2 1076地號 958.55平方公尺 3 1080地號 4,707.71平方公尺 4 1082地號 3,471.48平方公尺 5 1083地號 3,650.26平方公尺 6 1094地號 3,326.11平方公尺 7 1095地號 97.74平方公尺 8 1097地號 1,015.09平方公尺 9 1098地號 1,864.75平方公尺 10 1099地號 4,192.32平方公尺 11 1101地號 7,680.99平方公尺 12 1115地號 1,532.08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1069地號 1076地號 1080地號 1082地號 1083地號 1094地號 1095地號 1097地號 1098地號 1099地號 1101地號 1115地號 1 蔡信助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6分之1 30分之1 30000分之1359 30000分之1359 30000分之1359 6分之1 2 蔡寶麟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6分之1 30分之1 30000分之1359 30000分之1359 30000分之1359 6分之1 3 蔡文聰(原告)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6分之1 30分之1 30000分之1359 30000分之1359 30000分之1359 6分之1 4 蔡建榮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12分之1 60分之1 60000分之1359 60000分之1359 60000分之1359 12分之1 5 蔡子瑋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12分之1 60分之1 60000分之1359 60000分之1359 60000分之1359 12分之1 6 柯俊卿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無 10分之1 10分之1 無 10分之1 30000分之4077 0000000分之90129 30000分之4077 無 7 蔡長立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2 5分之1 無 無 5分之1 30000分之1565 156000分之32513 30000分之1565 無 8 柯朝鈞 10分之1 10分之1 無 無 無 無 無 10分之1 30000分之4077 0000000分之90129 30000分之4077 無 9 蔡凱元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無 10分之1 60000分之127 60000分之127 60000分之127 無 10 蔡欣卓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無 10分之1 60000分之127 60000分之127 60000分之127 無 11 蔡介午 150分之1 150分之1 150分之1 150分之1 150分之1 150分之1 30分之1 150分之1 150000分之1359 150000分之1359 150000分之1359 30分之1 12 蔡東洲(即蔡鄭玉鳳承受訴訟人) 150分之2 150分之2 150分之2 150分之2 150分之2 150分之2 30分之2 150分之2 150000分之2718 150000分之2718 150000分之2718 30分之2 13 蔡三峰 150分之2 150分之2 150分之2 150分之2 150分之2 150分之2 30分之2 150分之2 150000分之2718 150000分之2718 150000分之2718 30分之2 14 蔡明當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12分之1 60分之1 60000分之1359 60000分之1359 60000分之1359 12分之1 15 蔡梅燕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12分之1 60分之1 60000分之1359 60000分之1359 60000分之1359 12分之1 16 潘彥衍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無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無 無 17 柯葉麗花 無  無 10分之1 無 10分之1 10分之1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8 蔡張月西 無  無 無 無 無 5分之1 無 無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無 19 孫鶯鶯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5分之1 無
附表三:
編號 受補償共有人 應提出補償共有人 柯俊卿 蔡長立 蔡凱元葉麗花 潘彥衍 合計 1 蔡信助 214,856元 29,994元 31,156元 24,504元 221,090元 受補償521,600元 2 蔡寶麟(即蔡高俊之承受訴訟人) 214,856元 29,994元 31,156元 24,504元 221,090元 受補償521,600元 3 蔡文聰 (原告) 214,856元 29,994元 31,156元 24,504元 221,090元 受補償521,600元 4 蔡欣卓 84,487元 11,795元 12,251元 9,635元 86,940元 受補償205,110元 5 蔡介午 43,345元 6,052元 6,285元 4,944元 44,604元 受補償105,230元 6 蔡東洲 86,400元 12,062元 12,529元 9,854元 88,906元 受補償209,750元 7 蔡三峰 86,400元 12,062元 12,529元 9,854元 88,906元 受補償209,750元 8 蔡明當 107,839元 15,055元 15,638元 12,300元 110,968元 受補償261,800元 9 蔡梅燕 107,839元 15,055元 15,638元 12,300元 110,968元 受補償261,800元 10 蔡建榮 107,633元 15,027元 15,609元 12,276元 110,756元 受補償261,300元 11 蔡子瑋 107,633元 15,027元 15,609元 12,276元 110,756元 受補償261,300元 12 蔡張月西 270,216元 37,723元 37,723元 39,184元 30,819元 受補償656,000元 合計 應提出補償 1,646,360元 應提出補償 229,840元 應提出補償 238,740元 應提出補償 187,770元 應提出補償 1,694,130元 補償總額 3,996,840元
附表四:
編號 受補償共有人 應提出補償共有人 蔡信蔡寶麟(即蔡高俊之承受訴訟人) 柯朝鈞 蔡明當 蔡梅燕 蔡建榮 蔡子瑋 合計 1 蔡文聰(原告) 63,768元 63,768元 53,147元 31,885元 31,885元 31,885元 31,885元 受補償 308,223元 2 柯俊卿 106,551元 106,551元 88,803元 53,276元 53,276元 53,276元 53,276元 受補償515,009元 3 蔡長立 242,902元 242,902元 202,441元 121,452元 121,452元 121,452元 121,452元 受補償 1,174,053元 4 蔡凱元 23,657元 23,657元 19,715元 11,828元 11,828元 11,828元 11,828元 受補償 114,341元 5 蔡欣卓 23,657元 23,657元 19,715元 11,828元 11,828元 11,828元 11,828元 受補償 114,341元 6 蔡介午 12,750元 12,750元 10,627元 6,376元 6,376元 6,376元 6,376元 受補償 61,631元 7 蔡東洲 25,504元 25,504元 21,255元 12,751元 12,751元 12,751元 12,751元 受補償 123,267元 8 蔡三峰 25,504元 25,504元 21,255元 12,751元 12,751元 12,751元 12,751元 受補償123,267元 9 潘彥衍 292,635元 292,635元 243,890元 146,318元 146,318元 146,318元 146,318元 受補償 1,414,432元 10 蔡張月西 250,632元 250,632元 208,882元 125,315元 125,315元 125,315元 125,315元 受補償 1,211,406元 合計 應提出補償 1,067,560元 應提出補償 1,067,560元 應提出補償 889,730元 應提出補償 533,780元 應提出補償 533,780元 應提出補償 533,780元 應提出補償533,780元 補償總額5,159,970元
附表五:
編號 受補償共有人 應提出補償共有人 蔡長立 蔡介午 蔡東洲 蔡三峰 蔡張月西 合計 1 蔡信助 75,441元 15,834元 31,670元 31,670元 137,055元 受補償291,670元 2 蔡寶麟(即蔡高俊之承受訴訟人) 75,441元 15,834元 31,670元 31,670元 137,055元 受補償291,670元 3 蔡文聰 (原告) 91,464元 19,198元 38,396元 38,396元 166,165元 受補償353,619 元 4 柯俊卿 281,245元 59,030元 118,065元 118,065元 510,944元 受補償1,087,349元 5 柯朝鈞 267,319元 56,108元 112,219元 112,219元 485,645元 受補償1,033,510元 6 蔡凱元 20,798元 4,365元 8,730元 8,730元 37,784元 受補償80,407元 7 蔡欣卓 20,798元 4,365元 8,730元 8,730元 37,784元 受補償80,407元 8 蔡明當 37,722元 7,917元 15,836元 15,836元 68,531元 受補償145,842元 9 蔡梅燕 37,722元 7,917元 15,836元 15,836元 68,531元 受補償145,842元 10 潘彥衍 49,586元 10,408元 20,816元 20,816元 90,084元 受補償191,710元 11 蔡建榮 37,722元 7,917元 15,836元 15,836元 68,531元 受補償145,842元 12 蔡子瑋 37,722元 7,917 元 15,836元 15,836元 68,531元 受補償145,842元 13 孫鶯鶯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合計 應提出補償 1,032,980元 應提出補償216,810元 應提出補償 433,640元 應提出補償 433,640元 應提出補償 1,876,640元 補償總額3,993,710元
附表六:
編號 受補償共有人 應提出補償共有人 蔡欣卓 合計 1 蔡信助 14,790元 受補償14,790元 2 蔡寶麟(即蔡高俊之承受訴訟人) 14,790元 受補償14,790元 3 蔡文聰(原告) 14,790元 受補償14,790元 4 柯俊卿 44,390元 受補償44,390元 5 蔡長立 88,770元 受補償88,770元 6 柯朝鈞 44,390元 受補償44,390元 7 蔡凱元 44,390元 受補償44,390元 8 蔡介午 2,960元 受補償2,960元 9 蔡東洲 5,910元 受補償5,910元 10 蔡三峰 5,910元 受補償5,910元 11 蔡明當 7,400元 受補償7,400元 12 蔡梅燕 7,400元 受補償7,400元 13 潘彥衍 88,770元 受補償88,770元 14 蔡建榮 7,400元 受補償7,400元 15 蔡子瑋 7,400元 受補償7,400元 合計 應提出補償399,460元 補償總額399,460元
附表七:
編號 受補償共有人 應提出補償共有人 蔡文聰(原告) 合計 1 蔡信助 255,340元 受補償255,340元 2 蔡寶麟(即蔡高俊之承受訴訟人) 255,340元 受補償255,340元 3 蔡介午 51,060元 受補償51,060元 4 蔡東洲 102,140元 受補償102,140元 5 蔡三峰 102,140元 受補償102,140元 6 蔡明當 127,680元 受補償127,680元 7 蔡梅燕 127,680元 受補償127,680元 8 蔡建榮 127,680元 受補償127,680元 9 蔡子瑋 127,680元 受補償127,680元 合計 應提出補償1,276,740元 補償總額1,276,740元 附表八: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信助 147984/0000000 2 蔡寶麟(即蔡高俊之承受訴訟人) 147984/0000000 3 蔡文聰(原告) 147984/0000000 4 柯俊卿 295004/0000000 5 蔡長立 491540/0000000 6 柯朝鈞 178124/0000000 7 蔡凱元 178680/0000000 8 蔡欣卓 178680/0000000 9 柯葉麗花 116880/0000000 10 蔡介午 29686/0000000 11 蔡東洲 59303/0000000 12 蔡三峰 59303/0000000 13 蔡明當 74095/0000000 14 蔡梅燕 74095/0000000 15 潘彥衍 472680/0000000 16 蔡建榮 74045/0000000 17 蔡子瑋 74045/0000000 18 蔡張月西 340361/0000000 19 孫鶯鶯  15362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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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