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07號
原 告 朱文浩
被 告 林柏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柏杰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審理並辯論終結,定於同 年9月19日宣判在案,惟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8月2 9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狀亦未見有 原告之簽名、署押或指印,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屬 實,且卷內亦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 狀時間章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方向本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 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雖得於本件刑事判決經合法 上訴第二審後,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仍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或依法向該管法院民 事庭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惟本院需特別指明原告請求被 告負擔損害賠償之範圍,並非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範圍,似亦未合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