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93號
ULDM,113,金訴,293,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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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韶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瀏覽貸款廣告資訊,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為「林志宏」專員、「林憲誠」經理之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貸款事宜,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若將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可能成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及掩飾或隱匿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且應知為他人 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係目前社會上極為常 見之詐騙行為人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若配合提領轉匯 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將使施詐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及掩飾、隱匿該不詳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與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林志宏」、「林憲誠」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4月28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 以LINE提供予「林憲誠」使用,嗣「林憲誠」所屬之詐欺集 團之成員取得合庫帳戶及彰銀帳戶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甲○○及丙○○,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合庫帳 戶、彰銀帳戶。嗣丁○○再依「林憲誠」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合 庫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領出後,在雲林縣 斗六市力行街交與「林憲誠」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 君」之人。另丁○○依「林憲誠」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 之時地欲臨櫃提領本案彰銀帳戶內之現金33萬8,000元時, 因銀行人員發現該帳戶已遭警示,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 當場將丁○○逮捕,並扣得丁○○所有合庫銀行帳戶存摺1本、 彰銀帳戶存摺3本,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147至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廖茂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5、27、28頁),並有被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憲誠」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41至54頁)、彰化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偵卷第57頁)、被告於提款機提領之交易明細3份(偵卷第5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至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9至35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7月17日彰斗六字第113000158A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可轉帳功能申請文件(本院卷第41至8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7月22日合金斗字第1130002333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網銀申請書、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2份(本院卷第85至132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就 所犯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之洗 錢既遂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原為 7年以下,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設宣告刑之限 制則為5年以下),且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原為6年11月以下,受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設宣告刑之限制則為5年以下



);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再依新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科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就附表編號2之洗錢未遂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原為7年以下,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設宣告刑之限制則為5年以下),先依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原為6年11月以下,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設宣告刑之限制則為5年以下),再依未遂犯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原為6年11月 以下,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設宣告刑之限制 則為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先依新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科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再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科刑範圍為1月15 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後,詐 欺取財款項已在詐欺集團得以掌控之範疇,已屬詐欺取財既 遂。又被告已至銀行表明要提款之意,並填妥33萬8,000元 之取款憑條(偵卷第57頁),欲自其所有彰銀帳戶內提領款 項而著手於洗錢犯行,然因銀行行員發現有異,通報警方到 場處理,致被告未能順利提領款項,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 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本案被告所聯繫者雖有LINE暱稱「林志宏」 、「林憲誠」及綽號「小君」之人,然被告實際上接觸者僅 有交付款項之對象「小君」,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LINE暱 稱「林志宏」、「林憲誠」之人及詐騙告訴人、向被告收款 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 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 上,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認本案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 件,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編 號2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各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無犯罪 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而不遂,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常藉各種方式獲取人頭 帳號,且對於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要求提領不明款項,內容恐 涉及不法,被告身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仍輕率提 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並依指示提款及交款, 使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本案所交 付帳戶數量、提款金額、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 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涉及當 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59頁)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 固不相同,但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對於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 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摺1本、彰銀帳戶存摺3本,雖係用以收 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工具,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然此等物品僅為尋常之物,且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已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已無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 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就附 表編號1之部分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領後交付綽號 「小君」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經警方當 場查獲而未及提領,款項已因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均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最終管領、 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9時22分假冒告訴人甲○○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甲○○並佯稱工作進貨需要款項,致告訴人甲○○陷入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113年5月7日10時2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25分,逕予更正) 45萬3,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7日12時44分 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 38萬元 ⒈告訴人甲○○113年5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2頁) ⒉告訴人甲○○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73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卷第74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61至69頁) 113年5月7日12時50分 8,000元 113年5月7日13時4分 雲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莊敬門市ATM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7日13時5分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7日13時7分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7日13時21分 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私立維多利亞雙語中小學ATM 5,000元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9時4分假冒告訴人告訴人丙○○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聯繫丙○○並佯稱要購買東西,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彰銀帳戶。 113年5月7日10時5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月8日10時51分,逕予更正) 48萬8,000元 彰銀 帳戶 113年5月7日15時15分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 提領時為警當場查獲 ⒈告訴人丙○○113年5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83至85頁) ⒊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卷第87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77至82、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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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