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372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配合收受簡 訊驗證碼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 利詐欺者得詐欺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以電話門號所申辦之 電子支付帳戶中,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 號給他人,並配合他人收受驗證碼之行為,將助於他人申辦 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銘」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由其於民國1 11年7月27日前之某日將其不知情之配偶黃○柔(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王○銘」 ,「王○銘」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本案門號向一卡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LINEPAY帳號0000000 000號之電子支付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並由甲○○於111年 7月27日13時10分許收受本案帳戶註冊時之簡訊驗證碼後再 告知「王○銘」,以完成本案帳戶之申辦。嗣「王○銘」及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辦妥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即於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乙○○
、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轉帳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出一空。甲○○即以 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 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人之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乙○○、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檢 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緝265號卷第43至47頁、本院金訴卷 第59至68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 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 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 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 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 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 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 ,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 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 為不利被告。
⒊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因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助犯之角色,本案被告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為得減輕 其刑,而依上開判決意旨,適用幫助犯減輕其刑之情況下, 因係得減輕其刑,是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於新法下被告處斷刑之下限降為「有期徒刑3 月」,而舊法下下限則係「有期徒刑1月」。然本次修法尚 有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進行修正,且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因本案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1年7月27日所為之,是尚經過2 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法,而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 舊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法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本次最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則將條號移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下稱新法)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及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分 別增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自較為不利行為人,惟本件 中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且並未經本院認獲有犯罪所得而 須繳納(詳後述),自不受中間法及新法增加之限制,故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之情形下,本件被告仍得再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 係應減其刑之情況,是於新法下被告處斷刑之上限則降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而舊法下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處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但至重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之情況下,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後,處斷刑之上限較適用修 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以被告罪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判決 意旨不得割裂適用新舊法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申辦本案帳戶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是本院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中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未經詢問而具體表示是否認罪之意,惟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確認被告之真意,經被告表示: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 表示,意思同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表示之意思相同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第64頁),是被告雖未於偵查中有具體表示 認罪之意,惟觀其陳述內容與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之意相同,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 自白洗錢之犯罪,又本案中被告並未供述獲得任何利益,亦 未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 回之必要,故被告應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 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深思熟慮,即任意將本 案門後提供予他人使用,更為他人收受簡訊驗證碼,以致本 案詐欺集團能順利申辦本案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 本案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 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 該,且本案被告迄今亦未有任何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 行為。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微, 其並非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角色,以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又念及被告犯後於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陳家中尚有配偶及2位未成年子女,其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送貨之工作(本院金訴 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依被告自述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 可分得本案帳戶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㈢查,本案帳戶中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 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所 匯入之本案帳戶並非由被告實際掌握中,被告本身並未保有 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2之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以交易明細交易完成日期更正)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出售網路遊戲楓之谷之虛擬道具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7日13時18分許 17,000元 一卡通LINE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綁定被告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乙○○111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偵9107號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9107號卷第31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107號卷第33至37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9107號卷第39至45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9107號卷第19頁) ⒍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107號卷第21至29頁)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出售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道具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7日14時48分許 38,000元 一卡通LINE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綁定被告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丙○○111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偵9573號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9573號卷第47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573號卷第47至4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9573號卷第51至58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9107號卷第19頁) ⒍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107號卷第21至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