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8號
ULDM,113,金簡,28,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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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偉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89、7442、949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1
5、3498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
35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之調查、發現,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不合常情地告知欲收取其金融帳戶一事,而預見「某甲」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決定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予「某甲」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於同年月31日就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戶等服務,以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後,於翌日(同年2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境內某處,當面交付本案第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某甲」,因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分別向戊○○、丁○○、丙○○、己○○、乙○○等人(下合稱戊○○等五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戊○○等五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55萬3,952元)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均遭不詳人士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方式移轉,進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戊○○等五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丙○○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 ;戊○○等五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卷【下稱警卷】第 21至24頁、偵4389號卷第123至125、131至133頁、本院金訴 卷第50至51、69頁、本院金簡卷第17頁)。(二)證人即告訴人戊○○等五人(下僅稱戊○○等五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警卷第155至157頁、偵4389號卷第11至13頁、偵7442 號卷第7至11頁、偵9492號卷第9至13頁、偵2715號卷第11至 14頁)。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 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帳戶之業 務申請書、戊○○等五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之擷圖等資料(警卷第163至165、170至180頁、偵43 89號卷第41至52、55至57、77、137至146頁、偵7442號卷第



17至32、37頁、偵9492號卷第15至17、23、31至41、59至61 頁、偵2715號卷第15至57頁)。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 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 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 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 ,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 「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 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 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乙節,於偵查 中並未坦承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僅符合 「舊洗錢法」之規定,以及本案被告尚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 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中間洗 錢法」或「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 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在「中 間洗錢法」及「現行洗錢法」均僅有幫助犯此一「得」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不符其他「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 ,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 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中間洗錢法」及「現行洗 錢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 規定。
2、另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雖「中間洗錢法」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 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 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 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 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 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 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 士分別實施向戊○○等五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該等詐得金錢 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2715 號(即附表一編號4號)、113年度偵字第3498號(即附表一 編號1至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至3號),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 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三、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 予「某甲」使用,容任「某甲」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 出不明款項,進而涉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但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 表示,自應依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 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自白之 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以妨礙國家之調查、發現,詎被 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某甲」此一不 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收取、提領或轉出 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戊○○等五人詐 欺取財、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犯行,自應予非難 ;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就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 (參本院金簡卷第21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尚未以和解 、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 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70頁),以及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斟酌是否給予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但考量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人士,使不詳人士得 以利用本案帳戶分別實施向戊○○等五人詐欺取財(共詐得25 5萬3,952元)、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犯行完成, 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 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有如前述,參以本案 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係屬得以易刑處分執行之刑 度,業屬寬宥,若仍使被告受到緩刑之利益,恐難符合一般 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暨本院業將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及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酌,故本院綜 合各情後,爰不就本案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戊○○等五人因遭不詳人



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 本案帳戶所隱匿其去向及所在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 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且該等財物均 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帳戶內提領或轉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 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 過本案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 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給「某甲」使 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 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戊○○等五人詐得金 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 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 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 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 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 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本案戊○○等五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戊○○ 自111年11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時間: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5分許 金額:127萬3,952元 本案第一帳戶 2 丁○○ 自111年11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若欲將遭套牢之股票解套,可依指示匯款購買股票云云。 時間: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16分許 金額:10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3 丙○○ 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時間: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31分許 金額:9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5號移送併辦 4 己○○ 自111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投資股票獲利;因己○○違反操作致投資帳號遭凍結,若欲解除凍結,須繳納保險金云云。 時間:112年2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 金額:3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時間:112年2月3日中午12時19分許 金額:5萬元 下一人(及附表一編號1至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98號移送併辦 5 乙○○ 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時間: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47分許 金額:20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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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