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6號
ULDM,113,訴,56,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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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擇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劉哲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52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丁○○、甲○○(由本院另行審理)均知悉渠等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詎乙○○、丁○○竟於 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後某時許,輾轉透過友人「YOYO 」、「鄭龍泰」及不詳之車友介紹,分別以新臺幣3,000元 之代價,接受甲○○清除、清運廢棄物之委託。而後乙○○、丁 ○○、甲○○遂於同日不詳時點,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先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本案大貨車)抵達雲林縣○○市○○路0000號後方空地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與當時正在現場之甲○○洽談如何清除堆置在 本案土地上之廢棧板、廢木材、塑膠袋等廢棄物,在甲○○離 開現場後,乙○○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拖曳車 掛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拖車)抵達 上址,隨後再由丁○○與乙○○二人依甲○○離去前之指示,以本 案大貨車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夾放至本案拖車上,以清除 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因警方接獲民 眾報案而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因而查獲乙



○○、丁○○正駕駛上開車輛在本案土地上清除廢棄物,並當場 查扣本案大貨車、本案拖車,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逕予更正)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乙○○、丁○○及被告乙○○之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偵卷第19至24頁、第157至161頁,本院卷第223至232頁) 。
 ㈡本案土地於112年11月6日查獲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57至63頁 )。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卷 第53至5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 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16723號函 暨附件113年5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本院卷第135至 142頁)。
㈤扣案之本案大貨車、本案拖車等物證。
㈥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偵卷第25至29頁 、偵卷第439至441頁,本院卷第151至158頁、第299至304頁 、第307至312頁,對於被告丁○○而言,被告乙○○之供述屬證 人證詞)。
㈦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偵卷第31至35頁 、第429至435頁,本院卷第85至90頁、第299至304頁、第30 7至312頁;對於被告乙○○而言,被告丁○○之供述屬於證人證 詞)。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升格為環境部)發 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 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丁○○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基於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接受同案被告甲○○之委託,由渠等負責將本案土地上之 廢棄物清除、清運,且渠等客觀上已有將廢棄物夾至本案拖 車之收集作為,依據上開說明,渠等當已有廢棄物清除行為 無訛。是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乙○○、丁○○與同案被告甲○○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 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 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 ,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乙○○、丁○○均 未具有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渠等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慣犯,渠 等本案犯行應屬單一行止,顯然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之 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而在事發當



日渠等乃是輾轉透過友人之介紹,分別接受派案之委託,方 才參與本案清除、清運廢棄物之行為,渠等實際上與居於主 導地位之同案被告甲○○並無聯繫管道,亦未能提前知曉本案 土地上廢棄物之來源,僅為賺取做工、派案之微薄薪資,不 慎涉入本案,又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數量約為16立方公尺 ,尚非大量,且非嚴重汙染環境之有毒廢棄物,對於環境生 態之影響及破壞較小,再者,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雖迄今尚 未經清理完畢,然同案被告甲○○已有嘗試向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遞送清理計畫書而有意進行清理,倘未來本案土地上之廢 棄物經同案被告甲○○清理完畢,將使居於本案主導地位之同 案被告甲○○得憑以請求較輕之刑度,恐造成同一案件中,處 於邊陲地位之參與角色受較重之刑度,而處於主導地位之參 與角色受較輕之刑度之不合理現象,綜合考量上情後,本院 認被告乙○○、丁○○上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1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為圖小利, 而與同案被告甲○○達成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意思合致,無 視渠等行為對環境衛生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 實屬不該。惟慮及渠等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可徵渠等 犯後態度尚佳,法敵對意識非高,又渠等所共同清除之廢棄 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破壞 之侵害情形尚非嚴重之情節,兼衡以被告乙○○於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祖父母、父親同住,目前職業是 聯結車司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丁○○於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職 業是務農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依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渠等雖曾與同 案被告甲○○約定本案清除、清運廢棄物之報酬,然迄今仍並 未獲得報酬等情,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 符,而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佐證被告乙○○、丁○○確有因參與 本案而有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對被告乙○○、 丁○○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本案大貨車及本案拖車,雖分別係供被告乙○○、丁○ ○參與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渠等均非上開車輛之所有人,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且上開車輛亦非違禁物,嗣 經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對於沒收與否之意見,公訴檢察官當 庭表示對此「沒有意見」等語,因此,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 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 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 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 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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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